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3行「號牌539-KES」更正為「車牌號碼000-
000號」、第4行補充修正為「…黑色背靠椅墊1個(價值新臺幣1,200元)拆除並竊取得手」;另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柏廷於本件行竊時用以拆卸黑色背靠椅墊之鐵製扳手1支,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此有扣押物品照片1張在卷足稽(警卷第13頁),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持鐵製扳手1支竊取被害人 柯泰發 之黑色背靠椅墊1個,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1,200元)、持兇器行竊之手段、犯罪情節;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業已查扣,發還予被害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23頁),堪認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略有減輕;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精神情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均詳卷),暨其為本案犯行前另有侵占前科經本院判刑確定,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另參酌本件檢察官係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之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背靠椅墊1個,既已合法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103號被告 陳柏廷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高雄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所)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月4日8時
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國軍高雄總醫院圍牆外),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板手將柯泰發所有之號牌539-KES重型機車上靠背坐墊拆除並竊取得手。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該犯案工具板手1只及靠背坐墊1只(已發還柯泰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泰發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檢察官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