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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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7號
109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 王永吉 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許敏熙
黃翎 陳韋 呈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10月2
2日台內訴字第10800622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4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之消防設備士(專技人員),受託辦理執行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1「好家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場所)108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下稱系爭檢修申報),嗣於108年4月29日申報檢修結果符合規定。經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三大隊三重安檢小組(下稱安檢人員)於同年5月28日派員前往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發現有室內消防栓設備放水測試時壓力不足1.7kgf/cm2之缺失,惟檢修申報書室內消防栓設備檢查表綜合檢查放水壓力欄位註記為「O」表示合格,所為之檢修申報書與實際情形不符,故判定為未依規定施作室內消防栓設備綜合檢查,被告所屬消防局因而依消防法第38條第
3項規定開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違反消防法案件逕行舉發通知單(單號:C044410)予以舉發。被告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五,就其不合規定事項認定屬嚴重違規,於108年8月13日以新北府消預字第1081476894號裁處書,予以裁處原告罰鍰4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被告所屬消防局人員於108年5月28日進行消防檢查申報複查,原告消防檢查日期為108年4月24日已一月有餘,以消防重馬達而言包括壓力槽等配件不應如此之久複查,再者新北市消防局108年5月28日下午四時許達系場所複查本人公司並未告知因原告居住地為桃園大溪區,後告知原告趕達系爭場所已6時許,原告稍加檢查室內消防栓系統,馬達運轉正常壓力槽亦無洩壓,原告即知為壓力槽內空氣與水失去平衡,只需先洩去壓力槽內壓力再開室內消防栓系統加壓即可達平衡,可是6時後電話聯絡複查之消防隊員已不願再來第二次。舉發單第二項檢附平面圖內均無室內消防栓箱與實際場所不符,可申報書平面圖內十分清楚標示出位置有兩只亦無錯誤,平面圖於申報時新北市消防亦有留底。提出訴願,但言系爭場所已有相片採證駁回訴願,原告實感無奈。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按內政部消防署(88)消署預字第8806714號函釋:有關消
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案件,消防機關於複查時,發現應實施檢修項目(如偵煙式探測器感度試驗)未檢測仍申報或應實施檢修設備(如避難器具)未辦理檢修及申報,即構成消防法第38條第3項之不實檢修申報要件。
⒉有關原告陳述壓力不足係因壓力槽內空氣與水失平衡等語
,查原告於108年6月10日向被告所屬消防局提出意見陳述,並指稱複查時室內消防栓設備壓力不足係因「水電人員進行電路維修」導致,經被告所屬消防局承辦人於108年6月12日致電系爭場所,黃姓員工表示於消防安全檢修後,曾請機電人員維修放水壓力不足之缺失,此外,無修繕其他電路問題,可得而知,放水壓力不足事屬明確。原告於後改口指稱為壓力槽內空氣與水失平衡所致,說辭明顯不一,無足憑採。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系爭申報書上所檢附之平面圖,是否有室內消防栓箱設備?㈡原告是否有不實檢修申報情事(未依規定施作室內消防栓設
備綜合檢查)之違章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違反消防法案件逕行舉發通知單(單號C044410)及送達證書、原告之申訴單、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平面圖、消防圖說圖示範例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5、87至90頁、訴願卷第26至4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消防法第7條第1項: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
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
同法第9條第1項前段:依第6條第1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同法第38條第3項: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⒉依上開規定以觀,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管理權人應
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將檢修結果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以預防火災、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同法第1條參照),則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自應就該場所所有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為檢查,如有未依規定檢查、或所為之報告與檢查之結果不符,均屬於「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應依消防法第38條第3項規定為處罰,藉此促使受委託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確實對消防安全設備為檢查,達到預防火災、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之目的。
⒊按「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
意事項」係內政部為辦理消防法第37條第1項、第38條至第40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規定之案件而訂定。表5規定未依規定作綜合檢查,屬嚴重違規,第一次違規裁處4萬元以下罰鍰,裁罰金額下限為2萬元(見表5附註備考欄)。而此規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消防法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再依本件違章行為時點之「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5「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人員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裁處基準表」規定,分別就違章次數(區分為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以上之程度)及違章情形(區分為一、輕微違規:未依規定作外觀檢查。二、一般違規:未依規定作性能檢查。三、嚴重違規:未依規定作綜合檢查。)而各別訂有罰鍰金額,其中未依規定作綜合檢查,屬嚴重違規,第一次違規裁處4萬元以下罰鍰,裁罰金額下限為2萬元。而此規定既就不同違章行為次數及違規程度,其可能衍生危害之輕重不同,而為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有牴觸消防法之相關規定,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⒋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管理權人依本法第九條
規定應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方式如下:一、外觀檢查:經由外觀判別消防安全設備有無毀損,及其配置是否適當。二、性能檢查:經由操作判別消防安全設備之性能是否正常。三、綜合檢查:經由消防安全設備整體性之運作或使用,判別其機能。(第2項)前項各款之檢查,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之甲類場所,每半年實施一次,甲類以外場所,每年實施一次。(第3項)第1項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項目、檢修基準及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由中央消防機關定之。
⒌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1篇總則第2點規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項目如下:....㈡室內消防栓設備。...」、第3點規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檢查方式如下:㈠外觀檢查。㈡性能檢查。㈢綜合檢查。」、第4點規定:「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工作之消防設備師(士)或檢修專業機構,應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交付管理權人。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時,應立即通知管理權人改善。」、第7點規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委託檢修專業機構或消防法第7條規定之人員辦理檢修,並於檢修完成後15日內,分別填具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及檢附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向當地消防機關申報。」、第14點規定:「檢修報告書上有記載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項目時,管理權人應加填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併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向當地消防機關申報。」、第15點「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及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格式如附表一、二、三。」⒍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第2
點第1項第1款:各消防機關對應辦理檢修申報場所,應建立列管清冊,並依轄區特性及列管場所危險程度訂定年度複查計畫,每月依預定時程表複查,對於未依規定檢修、申報及申報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之場所應優先排定複查。
第2點第2項第2款:專業性複查:對轄內消防安全設備應檢修申報之甲類場所每年至少複查一次以上,甲類以外場所每二年至少複查一次以上,查核消防專技人員是否落實檢修,及消防安全設備是否維持正常功能使用狀態。
⒎觀諸上開之規定,係在要求消防設備士等專業人員執行定
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工作時,應依上開規定檢查項目及檢查方式,據實填載各類消防設備檢查之結果,與註明所發現之不良狀況,如此方得使受通知之管理權人及時改善以維持機具之安全有效,一旦發生火災時方能發揮消防設備之功能,避免人身、財物之損失。故前揭規定之意旨,即在藉由申報表之詳細填載以達到消防設備士等專業人員執行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工作之落實,用以維持正常功能使用狀態,俾於公共安全之維護。
㈢有關「申報書上所檢附之平面圖有室內消防栓箱」符合規定的認定:
原處分之事實認定原告於「申報書上所檢附之平面圖均無室內消防栓箱」,無非係以原告申報書檢附的平面圖下方表格圖例,並無原告所檢附之平面圖所標繪的圖例,當初是依照申報書沒有找到該圖例為其理由。惟被告機關當庭陳稱:事後有查看參照圖示範例,確有原告檢附之平面圖所標繪的圖例,以現在來看,原告的圖說是正確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且有消防圖說圖示範例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38頁),可見原告於申報書上所檢附之平面圖標示有室內消防栓箱,並無違誤。是原處分裁處之事實理由,其中認定系爭申報書上所檢附平面圖內均無室內消防栓箱,與實際現場所不符等情之部分,容有未洽,自難憑採。
㈣有關「未依規定實施綜合檢查,室內消防栓設備:放水壓力不足1.7kgf/cm2」部分,原告具有違章之認定:
⒈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2章室內
消防栓設備三、綜合檢查㈠檢查方法「切換成緊急電源供電之狀態,操作直接操作部或遠隔操作啟動裝置,確認各項性能。而有關放水壓力及放水量之檢查方法如下:....
2、測量瞄子直線放水之壓力時,如下圖2-6所示將壓力表之進水口,放置於瞄子前端瞄子口徑的二分之一距離處,或採圖2-7所示方式讀取壓力表的指示值。」㈡判定方法「....2、放水壓力第一種消防栓放水壓力應在1.7kgf/cm2以上7kgf/cm2以下,第二種消防栓放水壓力應在2.5kgf/cm2以上7kgf/cm2以下。但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達顯著滅火困難者設置之第一種滅火設備之消防栓,其放水壓力應在3.5kgf/cm2以上7kgf/cm2以下。」(見本院卷第83、84頁),足見,原告檢修系爭場所室內消防栓設備應依上開規定為之,亦即測量瞄子直線放水之壓力時,如下圖2-6所示將壓力表之進水口,放置於瞄子前端瞄子口徑的二分之一距離處,或採圖2-7所示方式讀取壓力表的指示值;且放水壓力應在1.7kgf/cm2以上7kgf/cm2以下至明。
⒉原告於申報書上(見訴願卷第35頁)填寫放水壓力1.9kgf
/cm2,且標明合格(按判定記明為「O」),但經被告所屬人員複查結果,發現室內消防栓設備放水測試時壓力不足1.7kgf/cm2之缺失,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顯示確實並不符上開判定方法規定「放水壓力應在1.7kgf/cm2以上」始為合格之情。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室內消防栓設備因空氣與水失去平衡所
致,應每週運轉一次,始不會造成空氣與水失去平衡,致放水壓力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但此與原告於申訴時所主張:係因電路維修致相序錯誤,無法加壓,造成放水壓力未達1.7kgf/cm2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前後不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非無疑。況依原告當庭主張:水壓不足的部分,是壓力槽水跟空氣失去平衡,只要把水洩完後鎖緊,先用手動開啟加壓馬達,開啟到接近他的設定值,再撥回自動,壓力到達標準就會自動停,水壓就可以正常,這期間操作的時間總共約要7、8分鐘,馬達跟壓力槽都沒有故障。4月24日去檢修的時候有實際測試過,水壓符合標準,如果一個禮拜都沒有運轉,就可能會有壓力不足的情況。因為壓力槽太久沒有運轉的時候,會有空氣跑進去,水會沉澱在壓力槽的下面,水會流失減少,所以造成壓力跟水的比例失衡,造成壓力不足等語。惟被告則辯稱:系爭室內消防栓設備正常在檢測後一月內,不會造成壓力槽水跟空氣失去平衡之情形等語。因之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室內消防栓設備未每週運轉一次,就會因壓力槽空氣與水失去平衡,致放水壓力不足(1.7kgf/cm2)等語,即負有積極舉證以實其說之責,然而原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其所述為實情;縱令系爭室內消防栓設備確實應每週運轉一次,否則即會造成壓力槽內空氣與水失去平衡,致放水壓力不足屬實,即應認定系爭室內消防栓設備在此情況下是否屬於「合格」之規定;亦即如系爭室內消防栓設備放水壓力不足,確係因壓力槽空氣與水失去平衡屬實,則處於突然發生需緊急使用系爭室內消防栓設備放水時,但(依原告所述)因「要先把壓力槽內水洩完後,再鎖緊,然後用手動開啟加壓馬達,開啟到接近設定值後,再撥回自動,於壓力到達標準就會自動停,放水壓力即可正常,且在此期間操作的時間總共約需花7、8分鐘」,則系爭室內消防栓設備在此緊急情況下,需先進行約7、8分鐘時間之程序,始能達到法定放水壓力標準強度以上,豈得謂符合「合格」之規定;遑論於緊急需用系爭室內消防栓設備放水時,在場使用人是否知悉應如原告所陳述上開操作程序,始能達到符合法定放水壓力標準強度以上,亦未可知,在此情況下,豈會係符合消防法規所規定系爭室內消防栓設備放水壓力應達1.7kgf/cm2以上之要求,容有疑義;甚至,原告於前往檢修時,一般而言系爭室內消防栓設備之業主,自無可能在前一週內會運轉一次之可能(如原告前述屬實,則業主理應知悉應每週運轉一次,始會維持正常放水壓力達1.7kgf/cm2以上,自會每週運轉一次,但被告所屬人員前往複查時,實際放水檢測時,放水壓力確實未達到1.7kgf/cm2以上,可見業主實際上並未有每週運轉一次之情事。)則原告如確有實際放水檢測,則放水壓力應不會達到1.7kgf/cm2以上,除原告再以其所述上開作為程序,經過7、8分鐘後(依原告陳述:馬達跟壓力槽都未故障),始有可能放水壓力達到1.9kgf/cm2(依申報書上之記載);且在系爭申報書上亦未見原告有註明(業主應每週運轉一次,始能維持達到法定放水壓力1.7kgf/cm2以上);甚至,原告應就正常之室內消防栓設備,如在一週內未有運轉,必定會造成放水壓力不會達到1.7kgf/cm2以上之情,且非屬該設備有故障之情事,並未負積極舉證證明之責,自難憑採。準此以觀,豈容原告以系爭室內消防栓設備並未每週運轉一次,致壓力槽空氣與水失去平衡,造成放水壓力不足之情等語,作為卸免其責之詞。況如前述,觀諸上開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等規定,係在要求消防設備士等專業人員執行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工作時,應據實填載各類消防設備檢查之結果,與註明所發現之不良狀況,如此方得使受通知之管理權人及時改善以維持機具之安全有效,一旦發生火災時方能發揮消防設備之功能,避免人身、財物之損失。故前揭規定之意旨,即在藉由申報表之詳細填載以達到消防設備士等專業人員執行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工作之落實,俾於公共安全之維護,原告於檢修申報書載明放水壓力1.9kgf/cm2合格之情,但並未記載之註明:「應每週運轉一次,否則會造成壓力槽空氣與水失去平衡,放水壓力即會不足1.7kgf/cm2之情形」容有違反放水壓力1.7kgf/cm2始為合格之規定,且於業主收悉報告後,自會誤認放水壓力為合格,而可能未及時改善以維持放水壓力之合格安全有效,則於公共安全之維護,自會產生重大之不良影響。因之,被告認定原告就系爭場所之「未依規定實施綜合檢查,室內消防栓設備:放水壓力不足1.7kgf/cm2」違章情事,核非無據,並無違誤,要可認定。
⒋再者,原告既為專業之消防設備士,就上開相關消防法規
不容推諉為不知,則室內消防栓設備放水測試應確認檢測放水壓力達1.7kgf/cm2以上,且此室內消防栓設備放水測試應確認可達到放水壓力達1.7kgf/cm2以上,且需確保在無檢修之後始發生故障或其他情事變更前提下,該室內消防栓設備應維持能正常放水壓力達1.7kgf/cm2以上。但既經被告所屬人員前往複查檢測,該室內消防栓設備放水壓力竟未達1.7kgf/cm2以上,實難認原告有依上開規定實施綜合檢查之情,原告核屬具有故意,自難卸免故意之責。⒌原告另主張:被告所屬消防局人員於108年5月28日進行消
防檢查申報複查,但原告消防檢查日期為108年4月24日已一月有餘,以消防重馬達而言包括壓力槽等配件不應如此之久複查等語。但查依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並未有限制被告應於原告受託檢修申報後不得逾1個月有餘始為複查之明文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有誤解,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基上,原告主張其未有上開之違章行為,尚乏依據,自不
足採。則原告確有未依上開規定實施綜合檢查之違章行為事實,要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有關「申報書上所檢附之平面圖內
均無室內消防栓箱」之違失部分,容有誤解,自不可採,原處分以此為裁罰事實理由,固有未洽。惟原告為消防設備士,就系爭場所之室內消防栓設備放水壓力未達1.7kgf/cm2以上,而未依規定實施綜合檢查,具有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之違章情事,核屬事實,依消防法第38條第3項及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5(裁處基準表之附註備考)規定,得裁處罰鍰4萬元。是被告雖就原告有關「申報書上所檢附之平面圖內有室內消防栓箱」之檢修報告書部分認定有違失,容有誤解,然原告確有室內消防栓設備放水壓力未達1.7kgf/cm2以上,未依規定實施綜合檢查,具有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之違章情事,且核屬裁罰基準表所示嚴重違規之情,因而裁罰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
㈦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吳沁莉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