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13號原告新北市五股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吳錫卿 訴訟代理人任俞仲律師複代理人 馮聖中 律師被告 陳萬福 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發放系爭獎勵金(詳後述),致受有員工溢領而不能收回該獎勵金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
138萬3,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544條及農會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競合請求被告賠償(見本院卷㈠第55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9年1月15日具狀追加主張被告發放系爭獎勵金,縱未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其發放逾員工薪資以2.5個月金額之三分之一部分,亦違反同辦法第24條、第26條規定,致其不能收回之金額為882,475元,爰依同上請求權基礎為備位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1-447頁),經核原告先、備位之請求權基礎並無不同,僅用以計算其主張被告違法發放系爭獎勵金之規定有所不同,致其金額有異,堪認其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又原告於本件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原均主張自106年1月25日起算(見本院卷㈠第11頁、卷㈡第441、442頁),嗣於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之均變更為自民事辯論意旨續㈠暨追加備位聲明狀(下稱系爭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㈢第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減縮,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擔任伊第17屆總幹事,任內於106年1月25日提撥、發放員工獎勵金(下稱系爭獎勵金)共計1,68
9萬元,其中510萬元係由105年度總用人費結餘款提撥,並依105年度考核得分評等計給,其餘1,179萬元則係擅自挪用106年度之用人費,以所謂「預付款項一其他」(無合法之會計科目)違法支出,未經該106年年終決算審議總用人費有剩餘後始行提撥,且尚未辦理106年度之考核評等程序,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伊乃於第18屆理事會第5次會議決議收回,惟被告、訴外人 林明德 、 陳月惠 、 游宗保 及 葉佩妏 (下稱林明德等5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拒絕返還,伊遂對之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鈞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駁回伊之訴(下稱系爭另案訴訟或判決),林明德等5人溢領金額共計138萬3,000元,其5人並已於106年先後退休或離職,伊因被告違反總幹事職責之背信行為及委任之債務不履行,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失,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544條及農會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
退步言之,縱被告得於年度中動支用人費發放年節獎金,惟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4條、第26條規定,伊係以編制員工「16個月」之薪資編列當年度總用人費,其中12個月為固定薪資,其餘預先編列4個月薪資部分,其中約1.5個月係作為提撥退休金及職業災害、資遣及撫卹準備、久任獎金等預備用途,被告得以前揭「用人費用」發放獎勵金而領取之整年度數額至多僅約「2.5個月之薪資」,系爭獎勵金性質為為年節獎金,僅得領取三節(過年、端午、中秋)獎金之三分之一,則被告、林明德、陳月惠、游宗保合計溢領之系爭獎勵金即為882,475元,爰備位依同上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38萬3,000元,及自系爭追加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伊882,475元,及自系爭追加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均陳明就先、備位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系爭獎勵金為年節獎金而非年終獎金,伊於第17屆理事會第23次會議(105年11月23日)前,編列議案提案理事會討論決議通過,並提請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嗣於10
6年2月8日召開之原告第17屆會員代表大會第5次會議決議通過,伊乃依農會法第31條及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34條規定執行業經理事會通過之106年度預算,並無不法,且原告
106年度總用人費預算數為1億128萬6,300元,106年度總用人費決算數為8,573萬7,139元,尚賸餘1,554萬9,16
1元,並無任何超支、溢領、挪用之情形。又依原告員工獎勵要點(下稱系爭獎勵要點)也明定獎金經費來源與核給方式,平日發給年節獎金,年底尚有剩餘時,還得併同各機關、團體撥給農會之各類獎金,發年終獎金再次獎勵員工,系爭獎勵金並無任何不法。再系爭管理辦法第30條是指當年度總用人費有賸餘時,得併同各機關團體撥給農會之各種獎金,提撥為員工獎勵之用,非必待年底有賸餘並經決算才能發獎金,原告曲解上開規定,無視其往例甚至107年度發放獎金之作法,指稱伊違法發放系爭獎勵金,自非有理。再者,系爭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中之16個月,係用以計算薪點折合率之上下限標準,非如原告所述年度用人費僅以編制員工「16個月」之薪資編列總用人費,是原告以此主張系爭獎勵金不得逾員工薪資2.5個月金額之三分之一,亦非有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55、53、5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告曾擔任原告第17屆總幹事,林明德、陳月惠、游宗保、
葉姵妏 皆曾為原告員工,而葉姵妏於106年3月7日辭職,被告於106年3月9日退休,陳月惠於106年3月9日退休,游宗保於106年9月1日退休,林明德於106年10月17日退休。
㈡原告105年度總用人費剩餘510萬元,於105年12月30日提
撥作為員工獎勵金,且被告擔任總幹事乙職期間即106年1月25日,核發系爭獎勵金共計1,689萬元,其中510萬元係由105年度總用人費結餘款以「應付款項-員工獎勵」科目發放,另1,179萬元則係用106年度總用人費,以「預付款項-其他名目」發放等情,有轉帳支付傳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33頁)。
㈢原告於106年1月25日核發員工獎勵金1,689萬元予員工,
其中被告領取66萬2,520元、林明德領取40萬8,782元、陳月惠領取50萬2,601元、游宗保領取30萬9,035元、葉姵妏領取3萬3,625元;前項1,179萬元部分,被告、林明德、陳月惠、游宗保、葉姵妏分別可得50萬4,497元、28萬6,90
4元、35萬2,751元、22萬5,273元、1萬3,575元;前項
510萬元部分,被告、林明德、陳月惠、游宗保、葉姵妏分別可得15萬8,023元、12萬1,878元、14萬9,850元、8萬3,762元、2萬0,050元。
㈣原告於106年12月15日發函催告被告、林明德、游宗保、葉
姵妏於106年12月21日前繳回106年1月25日受領之50萬4,
497元、28萬6,904元、22萬5,273元、1萬3,575元,另於107年1月5日發函催告陳月惠於107年1月15日前繳回
106年1月25日受領之35萬2,751元,上開函均經林明德等
5人收受。㈤後述4人於106年度之每月薪資為:被告11萬3,100元、陳
月惠8萬5,800元、游宗保7萬1,940元、林明德8萬0,52
0元(見本院卷㈢第14頁)。
五、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擔任其第17屆總幹事時,於未經106年年終決算審議總用人費有剩餘後,且尚未辦理106年度之考核評等程序,即於106年1月25日提撥、發放系爭獎勵金共計1,689萬元,其中1,179萬元係擅自挪用106年度之用人費,以所謂「預付款項一其他」(無合法之會計科目)違法支出,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經其要求員工返還後,尚有林明德等5人拒絕返還,其向本院對之提起系爭另案訴訟亦遭判決敗訴確定,致其受有不能收回系爭獎勵金中138萬3,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544條及農會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爭點厥為被告擔任原告總幹事期間,所發放系爭獎勵金是否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核發系爭獎勵金時,係擔任其第第17屆總幹事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述四、㈠所載,又依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農會應與其總幹事訂定委任契約;並與其勞工訂定勞動契約。前項勞動契約,應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約定事項,依該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見本院卷㈠第103頁),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斯時存有委任關係等語,復經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㈡第322頁),即屬可採。
㈡次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係規定:「農會每年應按上
年度總收益,依農會總用人費計算表(如附表五)計算並提撥總用人費。」(見本院卷㈠第106頁),顯係就總用人費之提撥為規定;第30條第1至3項規定:「農會當年度總用人費有賸餘時,得併同各機關、團體撥給農會之各種獎金,提撥為員工獎勵之用。農會為辦理員工獎勵事宜,應訂定農會員工獎勵要點,經理事會審定後,報主管機關備查。員工獎勵不得因總幹事或主管職務而予優惠待遇,且當年度農會綜合決算虧損、當年度農會考核列丙等以下,或未訂定員工獎勵要點之農會,不得辦理員工獎勵。」(見同上卷第108頁),則係在規範農會於何種情況之下可提撥及辦理員工獎勵。
㈢又查,系爭獎勵要點係依系爭管理辦法第30條第2項之授權
訂立,並經新北市政府備查(見本院卷㈠第231頁),分別規範員工獎勵(含競賽獎金、業務獎金、工作獎金、特殊功績獎勵)之核發標準、核給方式等。而系爭獎勵金應屬系爭獎勵要點第六點㈢所規定之「工作獎金」,該條文規定:「工作獎金:依『最近之年度考核得分』評等計給,考核列優等者按其薪資加50%,丙等者減50%,連續二年丙等及丁等以下不予獎勵,其餘依後開得分排序按其薪資加減成辦理年節及年終獎勵」等語,足見系爭獎勵要點規定之工作獎金包含年節獎金及年終獎勵,且依其文義觀之,年節獎金乃指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等年中時發放之獎金,年終獎金始為年末時發放,堪認並非全部員工獎勵均僅於年終時發放至明;又系爭獎勵要點第三點並就員工獎勵之經費來源明定為:「㈠用人費用。㈡年度賸餘之總用人費及各機關、團體撥給農會之各項獎金。」,可知原告用以發放年節獎金之經費來源,並不限於前一年度賸餘之總用人費,尚包含當年度之用人費用,且核發年節獎金時,係依最近之年度考核得分評等計給,而非以當年度之考核結果為據。
㈣系爭獎勵金之發放時間為106年1月25日,係在當年度春節
前,兩造亦稱該獎勵金為春節獎勵金(見本院卷㈡第145頁、卷㈡第443頁、卷㈢第13頁),稽諸系爭管理辦法第24條明文規定:「農會員工總用人費包括薪資、退休金、優退金、職業災害補償、資遣及撫卹準備金、久任獎金、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員工獎勵及其他依法應負擔之一切直接間接人事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07頁),可見總用人費中確係包含員工獎勵金在內。又證人即原告之會計主任 楊建忠 於本院證稱:伊是看人事主辦所提出的發放明細審核系爭獎勵金內容,會看總金額與傳票的金額合不合,系爭獎勵金2筆科目不同,應付款項是上一年度用人費用剩餘提撥作為員工獎勵的錢,預付款項的部分,因為伊之前作過人事經辦,這是第一年作會計主任,在前幾年發放過程也是如此,也沒有什麼問題,所以就是按照慣例作,1,179萬元的科目以前都用過,所以伊就蓋章了,依農會的辦法,沒有規定限制年度中不能發年節獎金,員工獎勵的提撥來源,不是只有員工獎勵這個科子目,也有可能在員工薪資提撥,伊自84年到農會,印象中大部分都有發年節獎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2
9、230、234、235頁)。參以原告於105年底編列、經
105年11月23日第17屆理事會第23次會議決議通過,再經10
6年2月8日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之106年度預算中,編列之用人費用亦包含員工薪資、退休金、員工獎勵、久任獎金、特別休假旅遊補助費等(見本院卷㈠第243-359頁),互核上開規定、事證及證人之證詞並無不符,足認上揭證詞應屬可信。綜上可知原告每年度編列之總用人費,係用以支應整年度之員工薪資、獎金、獎勵等各項人事費用。況且,員工獎金包含年中應發放之年節獎金,自無可能附加須待年底有賸餘款時始得動用總用人費發放員工獎金、獎勵之限制。前述系爭管理辦法第30條第1項僅係規定當年度總用人費有賸餘時得提撥為員工獎勵之用,此乃說明員工獎勵金來源之一種,系爭獎勵要點亦已明定員工獎勵經費來源包含用人費用,不以年度賸餘之總用人費為限,業如前述,自非謂農會需確認當年度總用人費有賸餘始得辦理員工獎勵。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發放系爭獎勵金未經106年年終決算審議總用人費有剩餘後,且尚未辦理106年度之考核評等程序,而有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30規定情事,應對其不能收回部分系爭獎勵金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與上述規定不符,不足採信。
㈤至新北市政府106年12月7日函係依據原告提出之第18屆理
事會第5次會議紀錄,認定原告係以106年度用人費先行墊支核發「105年度」之獎勵金(見本院卷㈠第43、44頁),亦即係誤認系爭獎勵金之性質為105年度之獎勵金,因而認定該等款項之發放不符規定,自非可取。另新北市政府108年1月18日函則係依據系爭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認定原告發放系爭獎勵金不符規定(見同上卷第45頁),惟該函係依原告108年1月11日函詢事項作成,原告之108年1月11日函則未提及系爭獎勵要點第3點已就員工獎勵經費來源規定為用人費用及年度賸餘之總用人費(見本院卷㈡第161、16
2頁),足見新北市政府作成108年1月18日函時,並未審酌前揭系爭獎勵要點之規定,與本院認定之基礎已有不同。況系爭管理辦法第30條僅係說明員工獎勵之經費來源包含年度總用人費賸餘款,非謂農會不得以當年度編列之用人費發放年節獎金,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新北市政府108年1月18日函所為認定,自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再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8年7月29日農輔字第1080719823號函第二點至第五點僅係針對系爭管理辦法第30條以及實務上確有農會於年度中發放員工獎勵,且如預算未及完成法定程序時,為維持農會功能及營運,參考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8點規定,中央政府機關預算於尚未核定前,尚得應事實需要,先辦理支用之原理,爰農會得暫依理事會審核通過之事業計畫及上年度法定預算同期分配數執行其預算等情形為原則性之說明(見本院卷㈡第217-219頁),反與被告所辯較為相合,上開函文均無從使本院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提撥、核發系爭獎勵金,有違系爭管理
辦法第30條規定,為背信行為,亦違背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義務,先位主張被告應賠償其138萬3,000元之損害云云,要屬無據,並非可採。
六、原告備位主張系爭管理辦法第24條、第26條規定,伊係以編制員工「16個月」之薪資編列當年度總用人費,其中12個月為固定薪資,其餘預先編列4個月薪資部分,其中約1.5個月係作為提撥退休金及職業災害、資遣及撫卹準備、久任獎金等預備用途,被告得以前揭「用人費用」發放獎勵金而領取之整年度數額至多僅約「2.5個月之薪資」,系爭獎勵金性質為為年節獎金,僅得領取三節(過年、端午、中秋)獎金之三分之一,則被告、林明德、陳月惠、游宗保合計溢領之系爭獎勵金即為882,475元,爰備位依同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備位之訴首要之爭點厥為其主張上開獎金之上限限制存在乙情,是否可採。經查:
㈠系爭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每一薪點折合通用貨幣之比率
(以下簡稱薪點折合率),應以當年度農會員工總用人費除以上年度決算時農會編制員工總薪點,再除以十六個月換算之,為當年度總用人費薪點折合率上限值,並由農會報主管機關核定。前項總用人費薪點折合率上限值,低於新臺幣三百元者,以三百元計;高於六百元者,以六百元計。農會應視其當年度財務狀況決定其薪點折合率,且不得高於主管機關核定之總用人費薪點折合率上限值。農會編制員工總薪點應包含總幹事、主任秘書、秘書及依法設置之各部門主管之薪點加計數。編制員工薪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與給付之日期及方法等事項,應約定於勞動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07、108頁),尋繹上開規定內容,係在訂定原告編制員工薪點之計算折合方式,並非規定原告僅以16個月之編制員工薪資編列當年度總用人費,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該規定之內容未符,並非可採。
㈡承前,除上開規定外,原告並未另行舉證證明其年度總用人
費用是以編制員工16個月薪資編列(見本院卷㈢第14頁),復據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則原告進而據此主張編制員工16個月薪資中,有12個月薪資是用為固定薪資,其餘預先編列4個月薪資部分,其中約1.5個月係作為提撥退休金及職業災害、資遣及撫卹準備、久任獎金等預備用途,故被告於提撥、發放系爭獎勵金時,不得逾每人每月薪資2.5個月云云,即非可取,原告以此為由,備位主張其受有被告違法溢發系爭獎勵金而不能收回損害合計882,47
5元云云,仍屬無據,不足憑採。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544條及農會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賠償138萬3,
000元本息;備位請求被告賠償882,475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