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鴻展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鴻展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年11月12日」更正為「101年11月12日」、第13至1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重型機車侵占入己,並」刪除並更正為「將上開機車」,第15行「及 汪健志 等2人,」刪除,第16行「支付第一期之租金」更正為「支付第一期租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證據部分補充「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鴻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本件侵占他人物品之動機,使用之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對告訴人亞通租賃行所造成之損害,供承出重型機車位置使警方得以尋獲,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