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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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5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㈢刪除「警詢及」,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景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自 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一子已成年,本件因土地界址問題產生之糾紛,其竊取酪梨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查。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屬不該,然已與告訴人 呂錦純 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成立和解,且業經當場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
證,告訴人亦表示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是被告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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