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仁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仁貴因犯如附表所示侵占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施仁貴因侵占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施仁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侵占│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已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已減││││有期徒刑5月│為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85.09.24│90.05.18-90.11.14│││││90.08.27-90.11.28││├────────┼─────────┼─────────┼─────────┤│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91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77號│第17655號││├─┬──────┼─────────┼─────────┼─────────┤││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最├──────┼─────────┼─────────┼─────────┤│後││92年度上易字第2045│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事│案號│號│94號│││實││││││審├──────┼─────────┼─────────┼─────────┤││判決日期│93.01.20│98.11.11││├─┼──────┼─────────┼─────────┼─────────┤││法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確├──────┼─────────┼─────────┼─────────┤│定││92年度上易字第2045│100年度台上字第│││判│案號│號│196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3.01.20│100.04.2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96年度執減│臺中地檢100年度執││││更字第2080號(南投│字第5872號││││地檢96年度執緝字第│傳喚中││││194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