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商球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商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甚明。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張商球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就部分被訴犯行坦承不諱,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認其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民國100年至101年間因竊盜、違反森林法之搬運贓物罪及違反森林法之竊盜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竟仍於101年9、10月間再度涉犯本件森林法之竊盜案,被告顯未悔改,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102年1月30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經訊問被告張商球後,對部分被訴犯行坦承不諱,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 顏永珍 、 陳耀正 、 顏銘益 、 陳誌誠 、 陳俊瑋 等人之供述,佐以卷內其他證據,堪認被告張商球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上開竊盜等多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堪認被告有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上揭應予羈押之原因,至今依然存在,顯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張商球應自102年4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黃鏡芳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