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О一號
聲請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度聲沒字第一三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貳小包(含袋重壹點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只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聲請書(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經聲請人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正本一件附卷可查,被告所持有如主文所述之安非他命二小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固無疑問。另查扣為被告供作為施用工具之吸食器一只,雖係供被告施用所查扣毒品之器具,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承襲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而來,該條及本條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專」以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如該器具於日常生活中尚為被告用作為他項用途,即非此處所謂「專供」之範圍(大理院三年統字第一三九號亦同此見解)。查本案所扣得吸食器一只,雖可認為係供施用查扣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依一般常情觀之,其仍尚有其他用途,被告如不將之用於施用毒品之用途,亦堪想像,是尚難遽認其屬專供施用所得毒品之器具,應堪認定。須說明者,所謂「專供」概念必須嚴予界定之原因,尚因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對於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者,另有處罰之規定,且該罪之刑罰更重於施用毒品之罪,如未予嚴格界定,恐將施用毒品者為便於施用,附帶的以吸管、玻璃球或鋁箔紙等物,自行製作簡便施用器具以利施用之行為,不當地納入「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範圍內,造成主要之施用行為反被因便於施用之附屬製作行為所排除,而論以施用者製造之罪行,反處以更重之刑罰,不僅不當架空施用毒品罪刑之條文,使幾無適用之餘地,且將單純之施用者論以製造器具之罪刑,當非立法者之原意。本案扣押之物,除毒品依義務沒收之規定須告沒收銷燬外,吸食器一只既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其非屬違禁物,應無疑問,是否得依前述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即有疑問。
四、本案吸食器一只如無法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則是否及應依何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即有說明之必要。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條項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所謂「因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之處分,惟該條項所以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係基於「除刑不除罪」原則之衍生,乃根據同條例第十條之法定刑所實施之「保安處分」,以「勒戒」、「戒治」代替原有「刑罰」之矯治措施(同條例第二十條立法理由參見),此尚可從同條第三項定有對累犯及三犯者不適用不起訴處分(即仍應論罪處刑)之除外規定,及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後段關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審判中之案件,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之規定,可知被告係因於審判中將獲免刑判決此法定事由,而規定於偵查中為不起訴處分,亦即本件被告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僅係「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施用毒品罪之被告,其所有而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於偵查中為不起訴處分者,未定有專科沒收之明文,產生法律漏洞,依法律適用之衡平原則,應對刑法第三十九條之「免除其刑」,為目的性擴張之解釋,使偵查中因免除其刑之法定事由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亦包括在內,始符法規範狀態之完整性。又此一法律適用之態度非法條文義之擴張解釋,亦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尚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附此敘明。是被告所有之鋁箔紙一張,既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前述說明,應依刑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專科沒收之。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持有如主文所示之安非他命,應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吸食器一組則應依刑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專科沒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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