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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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四0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向陽草魚店旁之撞球間內,因細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竿擊打乙○○,致乙○○左頭頂部撕裂傷六公分、左前臂挫傷、頭部外傷。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
理由
一、被告甲○○否認有傷害情事,辯說:球竿不小心撞到告訴人云云。但查右開事實,已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核與證人 吳文樟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傷害罪。原審因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酌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柯盛益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同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