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消債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3號聲請人 鄭庭 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全處分為更生聲請事件之一部,由更生聲請事件管轄法院專屬管轄,如債務人應向受理更生事件之A法院聲請保全處分,卻誤向未受理更生事件之B法院為之,基於保全處分之從屬性,須先審查其專屬管轄權之有無,如無管轄權,自應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惟聲請人陳明其住所地在臺北市中正區,且其所提消費者債務清理之事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補字第166號進行中,有電話記錄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由受理上開清算事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忠霖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