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59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告 楊仲允
楊伯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積欠其債務未償,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楊宋丹 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財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應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甲○○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甲○○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家事法院管轄。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甲○○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橋頭區,有除戶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