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提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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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提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提字第24號聲請人即受逮捕之人 黃証鍵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証鍵(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1時34分,因毒品通緝案件,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處所遭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警員逮捕、拘禁中;聲請人雖認警察機關逮捕程序合理,但身體不舒服疑似確診,想要見法官,為此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規定,聲請提審,請求裁定釋放。
二、按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審查後,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彰檢原執丙緝字第001546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復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於111年11月7日11時34分逮捕到案,有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及本人通知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及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是聲請人既係因通緝而為警逕行逮捕,參照上開規定,逮捕程序核無違誤;至聲請人以其疑似確診身體不適為由聲請提審,然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況聲請人亦自承經警快篩仍呈陰性反應,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據。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