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祥
王正宇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403、75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祥幫助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正宇犯重利罪,共參罪,皆累犯,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累犯加重其刑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陳志祥、王正宇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俱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等人所涉本案犯罪,即使選處有期徒刑,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即法院須宣告3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被告等人仍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從而,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並未生刑罰超過罪責而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祥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告訴人因而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王正宇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利益,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際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致被害人因高額利息而加速惡化經濟狀況,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併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斟酌其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王正宇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陳志祥部分:被告陳志祥將申請辦妥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每個門號SIM卡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將2個門號之SIM卡售予「 阿偉 」,得款現金1,200元,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7年度核交字第164號卷第69頁反面),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王正宇部分:被告王正宇就被害人 李科宏 部分,預扣利息及收取利息2次,共計16,300元(計算式:6300+5000×2=16300);就被害人 劉哲瑋 部分,預扣利息3,500元;就被害人 林宏承 部分,預扣利息及收取利息共計12,500元(計算式:
3000+9500=12500),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107年度核交字第164號卷第36頁反面、第57頁反面、第58頁),總計獲取32,300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16300+3500+12500=32300),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4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403號107年度偵字第7514號被告陳志祥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正宇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祥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王正宇前因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9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渠 等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志祥知悉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
均得以自己名義同時向同一或不同之電信業者申辦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手續甚為簡便,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且藉以逃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8月9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分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SIM卡後,隨即以每門號SIM卡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同時將本案門號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偉」之成年男子,再由「阿偉」經微信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將本案門號SIM卡,以每門號SIM卡3,000元之代價售予王正宇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王正宇遂行下述重利犯行。
㈡王正宇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各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6年9月前之不詳時間,在網路上刊登借款廣告,以吸引不特定人前來借款,並以本案門號作為對外聯絡之用,乘李科宏、劉哲瑋2人需款孔急之際,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款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地點,貸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款金額予李科宏、劉哲瑋2人,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擔保品,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劉哲瑋不堪重利負荷,無力清償,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王正宇復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重利之犯意,使用本案門號作為對外聯絡之用,乘林宏承需款孔急之際,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借款時間,在如附表編號
3所示借款地點,貸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借款金額予林宏承,並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擔保品,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林宏承 不堪重利負荷,無力清償,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科宏、劉哲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及林宏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分別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宇、陳志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科宏、劉哲瑋、林宏承、證人 李有 津、 吳智暘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被告王正宇所持有本案門號手機與借款人通訊內容之擷圖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正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告陳志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嫌。被告王正宇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陳志祥以幫助重利之意思,參與重利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陳志祥同時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幫助被告王正宇作為重利之犯罪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重利罪處斷。被告2人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被告2人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葉瑞芩附表┌──┬───┬────┬────┬────────┬──────┐│編號│告訴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及利息│借款人提供之││││││(新臺幣)│擔保品│├──┼───┼────┼────┼────────┼──────┤│1│李科宏│106年9│臺中市烏│借款7萬元,每1│告訴人李科宏││││月1日19│日區溪南│月為1期,每期支│、證人 李有津 ││││時許│路1段│付5,000元利息,│簽立面額均為│││││375號之│借款時預扣6,300│7萬元本票各│││││統一超商│元利息,實僅交付│1紙及告訴人│││││前│63,700元;年利率│李科宏所有,││││││94.2%。│登記在證人李│││││││有津名下之車│││││││號ABZ-8680│││││││號自用小客車│││││││1輛;告訴人│││││││李科宏、證人│││││││李有津另於翌│││││││(2)日,在│││││││左列超商前,│││││││交付證人李有│││││││津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 本予 │││││││被告王正宇。│├──┼───┼────┼────┼────────┼──────┤│2│劉哲瑋│106年10│彰化縣社│借款1萬元,每5│面額1萬元││││月19日18│頭鄉員集│天為1期,每期支│本票1紙。││││時許│路3段16│付2,500元利息,││││││號之統一│借款時預扣3,500││││││超商前│元利息,實僅交付│││││││6,500元;年利率│││││││2769.2%。││├──┼───┼────┼────┼────────┼──────┤│3│林宏承│107年4│彰化縣彰│借款3萬元,每5│面額6萬元││││月7日10│ 化市 自強│天為1期,每期支│本票1紙本││││時許│路273巷│付1萬元利息,借│票。│││││7號4樓│款時預扣3,000元││││││內│利息;年利率│││││││266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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