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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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朝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朝卿係告訴人 吳玉 之鄰居,雙方原即關係不睦。告訴人之夫 陳明宏 於民國107年6月28日7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被告住處前,與被告因細故爭執,並互持手機拍攝,告訴人隨後亦加入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腹部,致告訴人受有腹壁挫打傷之傷害。因而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