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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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6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紹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紹庭於民國107年5月5日9時許,在位於雲林縣○○市○○路○○○號雲林榮譽國民之家,因細故與告訴人 嚴景賢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果刀揮舞,告訴人欲搶下水果刀而拉扯,手部遭劃傷,致告訴人受有右中指0.7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而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業經和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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