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09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付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在案。受刑人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15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以該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33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再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94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在案,兩案經定應執行刑10年6月。嗣於民國92年8月22日送監執行,經法務部於98年2月27日,以法矯字第0980006702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8年2月27日法矯司字第0980905389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另觀諸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