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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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台灣士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1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3所示如附表二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一編號3所示如附表二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與鄧景聲共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此部分竊盜罪嫌,由公訴人另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分別於:㈠97年5月21日凌晨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120號門口,徒手竊取該社區己○○○等人共有之不銹鋼材質鐵門1片。㈡97年5月21日凌晨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187巷2號大門,徒手竊取庚○○所有不銹鋼材質之鐵門2片。㈢97年5月21日凌晨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187巷2號旁,持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竊取丙○○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並竊取自小客車內汽車防撞鋼樑1支、保險桿1支、電纜線1綑、鋁梯1個等物。㈣97年5月21日凌晨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179巷61弄「丁○○○」社區前,竊取該社區所有之不銹鋼材質鐵門1片。㈤97年5月21日凌晨6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2段101號前,竊取戊○○所有之不銹鋼材質鐵鍋4個。
二、嗣於97年5月21日上午10許,甲○○持竊得之鐵門、保險桿至臺北市○○區○○路○○○號回收場販賣時,為警據報循線查獲,並在甲○○之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竊得之贓物,甲○○為警循線查獲後受詢時,於員警尚不知悉上開㈠至㈤之竊盜行為時,主動供出上述㈠至㈤之竊盜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竊盜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核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查卷第14至23、62至66、110至112、134、135頁,本院卷第8、32、33頁),並經證人己○○○、庚○○、丙○○、乙○○、戊○○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本院供證屬實(同偵查卷第25至31、116至117、119、120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並有贓物領據5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案贓物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同偵查卷第13、39、40、47至
58、118、121、124),復有如附表二之工具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著手於事實欄一之㈢之竊盜行為所攜帶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等物,均為金屬材質,具尖銳面,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均屬兇器。核被告甲○○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5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所犯上開5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被告雖於出售贓物時,為警循線查獲,但其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在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於員警偵詢時供出而接受裁判,此情參被告及證人等之警詢筆錄,與員警製作之解送人犯報告書即可得知,堪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公訴意旨漏未論及上開自首規定之適用,尚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屢起歹念行竊,惟姑量被告犯罪,並對全部犯行均已坦認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各罪,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為被告所有供其事實欄一之㈢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公訴意旨另建請本院因被告屢次因犯竊盜罪,仍不知悔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有犯罪習慣,應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及以犯竊盜罪、贓物罪為常業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承前所述,被告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觀之,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況其所竊得之財物金額不高,犯罪後又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末以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
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明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附表一
編號主文
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
一10號、12號雙面六角扳手壹支
二10號六角扳手(一圓一扁)壹支
三一字起子(小)壹支
四一字起子(大)壹支
五十字起子壹支
六鯉魚鉗壹把
七斜口鉗壹把
八活動扳手壹把
九鐵鎚壹把
十大剪刀壹把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