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95年度易字第282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2月7日以95年度易字第2821號(95年度偵字第238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於96年3月19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前即95年11月上旬某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7年3月14日以96年度易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並於97年7月9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查前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751號判決係於97年7月9日確定,此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之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係於9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之蓋有上開收件日期之聲請書存卷可稽,而受刑人於本件聲請時之住所地為臺北縣○○鎮○○路○○巷○○號,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2月7日以95年度易字第2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並於96年3月19日確定,復於上開案件緩刑期前即95年11月上旬某日更犯詐欺罪,本院於97年3月14日以96年度易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並於97年7月9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正本各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顯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又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罪名雖不相同,然其所犯上開經宣告緩刑之業務侵占案件之犯罪時間為95年3月至4月間,而其於緩刑期內所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之詐欺案件,係於緩刑期前之95年11月上旬所為,顯為前開經宣告緩刑之業務侵占行為後更行犯罪,是依其所涉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之詐欺案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21號案件之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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