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9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7年度易字第1207號),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㈠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5年7月10日以85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於86年4月29日以85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違反藥事法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12月20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上開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違反藥事法、施用安非他命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4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8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89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原迄93年6月25日始保護管束期滿,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嗣經本院撤銷上開假釋,入監執行上開殘刑3年3月又14日,於94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㈡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或借用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犯罪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本件被告明知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將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犯罪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犯罪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核與其他卷存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可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之請求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明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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