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0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5263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93年5月19日、票面金額新台幣400,000元、到期日95年1月2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惟未附抗告理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靜芬法官卓進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