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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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彥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彥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彥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呂彥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衡諸受刑人所為均為施用毒品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依附性之特質,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並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薇如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5年03月15日│105年04月02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711號│字第1054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301│105年度審易字第1868│││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5年07月14日│105年09月20日││├───┼────┼──────────┼──────────┼──────────┤││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2084│105年度上易字第2541│││判決││號│號│││││(未經實質審理)│(未經實質審理)│││├────┼──────────┼──────────┼──────────┤││判決│105年10月26日│105年12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罪││││├────────┼──────────┼──────────┼──────────┤│備註│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610號│第4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