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66號聲請人興勇土木包工業法定代理人 鍾文湧 相對人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耀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21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89,餘由聲請人興勇土木包工業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計算書:107年度司聲字第66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279,256元│聲請人預納。│├───┼─────────┼────────┼─────────────┤││裁判費用│379,152元│聲請人預納。││二├─────────┼────────┼─────────────┤││裁判費用│46,347元│相對人預納。│├───┼─────────┼────────┼─────────────┤││裁判費用│216,528元│相對人預納││三├─────────┼────────┼─────────────┤││律師酬金│30,000元│聲請人預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315號裁定。│├───┴─────────┼────────┼─────────────┤│總計│951,283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一、104年度建上字第21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9;餘由聲請人負擔。││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30,368,090元,聲請人繳納裁判費用279,256元。聲請││人於第二審減縮請求13,476,700元,減縮後之請求金額為16,891,390元,裁判││費應為160,720元,逾此部分之金額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㈡聲請人原就27,350,955元部分提起上訴,繳納裁判費用379,152元,嗣減縮請││求13,476,700元,上訴金額亦隨同減縮,減縮後之上訴金額為13,874,255元,││裁判費應為201,216元,逾此部分之金額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㈢相對人就3,017,135元部分提起上訴,繳納裁判費46,347元。。││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合計為408,283元││㈤相對人應負擔:408,283×89%=363,372元。││㈥聲請人應負擔:408,283-363,372=44,911元。││二、106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㈠相對人預納之裁判費216,528元不予列計。││㈡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預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三、兩造分擔方式:││㈠兩造應負擔金額:││1.相對人應負擔:363,372元+30,000元=393,372元。││2.聲請人應負擔:44,911元。││㈡兩造已預納金額:││1.相對人已預納:46,347元││2.聲請人已預納:160,720元+201,216元+30,000元=391,936元。││㈢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393,372元-46,347元=347,0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