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7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維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9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維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維華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至22日間某時,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旁空地,見 陳金皇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訴稱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停放於該處且車上鑰匙未拔除,認有機可趁,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陳金皇未在場而不知抗拒之際,發動該車駛離現場以竊取得手,嗣經警於104年12月13日
8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旁北極宮廣場,發現該小貨車,復經劉維華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雖知有犯罪事實,但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於105年3月9日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維華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570569500號卷(下稱警卷)第2頁反面、第4頁至第4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1907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0頁至第61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2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63頁、第106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6年度易字第91號卷(下稱院卷)第73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陳金皇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並有證人即被告友人 李進貴 證述可稽【見警卷第8頁反面、偵二卷第47頁反面】,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失竊地點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第44頁、第45頁至第46頁、審易卷第3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因另案為警詢問時,於員警尚未發覺被告涉犯本案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揭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6年2月20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6701234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審易卷第33頁至第34頁】,且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即率然竊取他人所有自用小貨車供己代步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再斟酌被告所竊之物經被害人陳金皇指訴價值約6萬元,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暨衡以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末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所竊之上揭自用小貨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此經被害人陳金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簡易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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