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富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富山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所示2罪之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表┌────────┬──────────┬──────────┬──────────┐│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0、11月間│106年10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屏東地檢106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6年度速偵│││年度案號│第5149、6425號│字第4080號││├───┬────┼──────────┼──────────┼──────────┤││法院│屏東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智簡字第1號│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0│││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7年4月11日│107年5月9日││├───┼────┼──────────┼──────────┼──────────┤││法院│屏東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智簡字第1號│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0│││判決│││號│││├────┼──────────┼──────────┼──────────┤││判決│107年5月18日│107年5月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屏東地檢107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518號│第60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