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玲原名邱陳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68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淑玲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亦明知行政院經濟部工業局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實施之「協助傳統產業技術開發計畫」(下稱傳產計畫,英文簡稱「CITD」)係針對「依公司法設立之民營公司」所為之補助計畫,復明知 葉佳平 所經營之佳傑汽車材料行並非公司組織,無從申請補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1月21日以未經設立登記之 錮得 企業智慧管理公司(下稱錮得公司)之名義,在葉佳平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上開汽車材料行,向葉佳平佯稱只要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撰寫簽約費用,保證即可代為 申得 上開補助款等語,而對佳傑汽車材料行不符合申請資格等情隻字未提,致葉佳平不疑有他,誤認陳淑玲有意替其申請傳產計畫之補助,遂與錮得公司簽立委託書,並陸續交付面額共計11萬元之支票3張予陳淑玲,惟陳淑玲得款後,即以告訴人資料不齊,或將轉以申請「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劃」(下稱創新計畫,英文簡稱「SBIR」)申請案為由予以推延,嗣葉佳平向經濟部查詢後,得知佳傑汽車材料行未有任何申請補助紀錄,遂向陳淑玲要求返還撰寫簽約費用,陳淑玲仍藉詞以資格不符非其所致而拒還,葉佳平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葉佳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葉佳平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屬被告陳淑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查證人葉佳平於警詢之證述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實體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3、4464、7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葉佳平、 簡秋玲 於檢察官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該等證人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證人葉佳平、簡秋玲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蓋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做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 陳淑琴王毓良 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為錮得公司負責人,錮得公司係與告訴人即佳傑汽車材料行負責人葉佳平簽約後即民國98年10月5日始設立登記,亦知悉傳產計畫係針對具有依公司法設立之民營公司所為之補助計畫,告訴人於97年11月21日與錮得公司簽訂計畫案代撰寫委託書,委託撰寫產品設計分項計畫,並協助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傳產計畫補助款,而收取11萬元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有 跟簡秋玲說如要簽約不能用錮得公司名義,伊懷疑簡秋玲冒用公司名義,另本案代撰寫委託書伊並無簽署、授權及用印,顯係遭變造,且先付簽約金再行訂約違反商業慣例,又葉佳平有告訴伊佳傑汽車材料行為公司組織,伊只負責撰寫委託書,沒有施用詐術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錮得聯泓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而該公司係於98年10月
5日始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等情,為被告坦認無訛,復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8684號卷第183-18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人葉佳平於97年11月21日與錮得企業智慧管理公司簽訂計畫案代撰寫委託書乙情,亦迭經證人葉佳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與證人即錮得公司之業務人員簡秋玲證稱情節大致相符,是本案錮得公司未經設立登記前,即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等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先自承:簽
寫委託書時,錮得公司還沒成立。當時因為錮得公司籌備中,簡秋玲說不能用個人去承攬,所以用公司名義承攬,伊也同意用錮得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委託書等語(同上卷第191-
192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以準備程序聲請狀自承:除非客戶清楚知道錮得公司並無登記,且認為只是一個稱呼沒關係,才可以以錮得公司簽約等語(見本院99年審易字第1864號卷第42頁),證人葉佳平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伊不知道錮得公司只是籌備處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8684號卷第192頁),由上可知,被告確曾同意證人簡秋玲以錮得公司名義與告訴人葉佳平簽訂代撰寫委託書無誤。就被告辯稱本案代撰寫委託書伊並無簽署、授權及用印,顯係遭變造,且先付簽約金再行訂約違反商業慣例乙節,查本案偵查中檢察官即已提示卷附計畫案代撰寫委託書(同上卷第13頁)予被告辨認,被告亦答稱該份委託書即為伊等之簽約書等語(同上卷第155頁),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委託書上為伊與告訴人簽約等語(同上卷第193頁),是被告於偵查中既已屢次確認卷附委託書為伊與告訴人簽定之契約書,其於本院審理時斷然翻異其詞,所辯實難採信,況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委託書正本,其上之「錮得企業智慧管理公司」用印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攜帶到庭之該公司印文相同(見本院99年審易字第1864號卷第65頁),是被告辯稱委託書係遭變造云云,即難憑採。再者,證人簡秋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委託書之時間為委託書上所載日期之前後,當天葉佳平即開支票給伊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第5、7頁),是證人簡秋玲雖於簽收簿記載於97年11月20日收受告訴人支票,而委託書上委託日期卻載為97年11月21日,然其時間差距僅1日,不能排除係證人記憶不清或當時誤寫之可能,被告辯稱先付簽約金再行訂約違反商業慣例云云,亦無足憑。
㈢次查,被告因受託本案而自告訴人處收受11萬元等情,為被
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葉佳平、簡秋玲證稱情節相符,並有付款簽收簿及支票影本附卷可查(98年度偵字第18684號卷第14-16頁),自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人委託錮得公司之委託項目為協助傳統產業技術開發計畫乙情,有前揭計畫案代撰寫委託書1份附卷可稽,參諸證人即中國生產力中心駐工業局辦公室經理陳淑琴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協助傳統產業技術開發計畫」需為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才能申請等語明確(同上卷第94頁),且有「協助傳統產業技術開發計畫」申請須知1本在卷可徵(同上卷第96-121頁),是「協助傳統產業技術開發計畫」之申請資格需為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等情,可堪認定。而證人葉佳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11月21日簽委託書前1週,被告有至其修理場進行事先討論,當時伊有詢問被告申請補助之資格,被告向伊答稱只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401報表即可,伊有跟被告說伊是要用佳傑汽車材料行申請補助,98年1月中,被告復向伊保證一定會辦妥申請案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第12、13、18頁),核與證人簡秋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葉佳平簽約當天有詢問申請資格,被告就有講到只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有報稅即可等語(同上筆錄第5頁)相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知道傳產計畫要公司才可以申請等語(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卷第35頁),且告訴人與錮得公司所簽訂之委託書,其委託人之名稱即已明確記載「佳傑汽車材料行」,有前揭委託書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簽約前即知葉佳平所經營之佳傑汽車材料行並非公司組織,無從申請傳產計畫補助,竟向葉佳平佯稱只要11萬元之撰寫簽約費用,保證即可代為申得上開補助款等情,可以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伊有寫初稿給告訴人,但告訴人一直不配合給
伊資料,致伊最後無從申請補助,伊沒有施用詐術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伊97年12月底即將計畫案交給朋友,伊朋友會先幫伊審核後送件經濟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8684號卷第30頁),嗣又改稱:該計畫沒有遞件等語(同上卷第125頁),是被告就有無替告訴人送件乙節,供詞前後反覆,先有可疑。再查,被告就何以未替告訴人送件乙情,於偵查中先供稱:因為告訴人的證件不齊,告訴人沒有蓋公司大小章等語(同上卷第155頁),嗣又改稱:告訴人的人事資料沒有給我等語(同上卷第190頁),所述亦前後翻異,是所辯等情均非無疑。況證人葉佳平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沒有拿企畫書給伊看過,也沒有跟伊要過人事資料等語(同上卷第190頁),佐以證人陳淑琴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所經營之錮得公司未有向該單位送件申請紀錄等語(同上卷第195頁),雖被告辯稱有建議告訴人轉為申請「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劃」,然據證人即中國生產力中心員工王毓良於偵查中證稱:錮得公司沒有送件創新計畫申請書之紀錄等語明確,是依上可知,被告一再變稱其辯詞,然均無證據可為支持,核均屬事後飾卸之詞,非但難以憑採,尤可證明其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明確。
㈤綜上可知,傳產計畫申請補助之資格為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
,被告對此知之甚詳,竟於知悉告訴人所經營之佳傑汽車材料行非屬公司組織後,仍與告訴人簽訂計畫案代撰寫委託書受託辦理申請補助事宜,並收取11萬元費用,復未依約撰寫計畫案並申請補助,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所為之辯解,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司法第19條未經公司登記以公司名義對外營業罪。又被告以一未經公司登記之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之詐術行為,而同時違犯上揭2罪名,係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公司登記即以「錮得企業智慧管理公司」名義經營業務,除違反商業行政管理外,並害及交易之安全,又其向告訴人訛稱保證能代為申得補助款,以詐術向告訴人詐得金錢,其所為顯屬不當,茲斟酌其素行良好、犯案動機、非法營業期間、詐得金錢數額、犯後否認犯行以及尚未償還被害人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陳正昇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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