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675號
第10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佾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26號、第3828號、第10039號、第10040號、99年度偵字第234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佾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林佾弘前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4月21日入監執行,迄95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64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月15日,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已無殘刑需再予執行,而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之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所示 劉月梅 、 黃如意 、 吳萬枝 、 杜智雯 及 吳蕎宇 等5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變賣取財或花用殆盡。而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嗣經警各採集案發地點與其所乘坐車輛之指紋比對後查獲;又附表編號4至5之犯行,則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採集遺留現場之指紋,經送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比對後與林佾弘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林佾弘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如意、吳萬枝及劉月梅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證人
廖俊輝 、 陳怡婷 及 鄭采鈴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告訴人即被害人吳蕎宇、杜智雯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具結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90094070號鑑定書、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90122931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全省二手貨收購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9004812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證物採證簡易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90166787號鑑定書、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90158902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平面圖共
3紙、監視器錄影拍攝犯罪嫌疑人照片共10張暨被告林佾弘本人相片1張、被害人黃如意住處遭竊現場照片共18張暨警方現場所採指紋照片共5張、證人鄭采鈴指認犯罪嫌疑人騎乘機車照片暨變賣贓物處所照片共6張、犯罪嫌疑人竊取物品照片共9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監視錄影相片共2張、楊梅市○○街○○巷○號遭竊現場照片共12張、彰化縣○○鄉○○街○○○巷○○弄○○號被害人吳萬枝竊案現場採集指紋勘查照片共27張及現場照片共50張。
四、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
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於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五、按修正前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或二者兼而有之;又「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是核被告林佾弘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夜間侵入住宅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附表編號3至4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及踰越牆垣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部分,公訴意旨漏未敘及同條項第2款逾越牆垣之加重事由,尚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五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嚴重蔑視他人財產權,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漠視法紀,並斟酌其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後皆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參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例如吸毒、竊盜、搶奪、強盜等犯罪,是否會因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乙節,即應逐一檢討各罪名之規定,再決定其性質係數罪或一罪,而為避免行為人多數犯罪,因數罪併罰之結果,致刑罰輕重失衡,其犯罪數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總之相對應的,刑罰之使用必要逐漸退縮之情形下,對於數罪併罰之量刑,對於第一重宣告刑固然是全數記入應執行刑之基數,但是從第二重宣告刑開始則按照責任遞減係數,基此,爰參酌被告所犯竊盜之次數、手段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附表:
┌─┬─────┬──────┬───┬─────────┬───────┬───────┐│編│時間│地點及行竊方│被害人│得手財物│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號││式│││││├─┼─────┼──────┼───┼─────────┼───────┼───────┤│1│99年2月2│夜間自桃園縣│劉月梅│竊取置放於該處客廳│修正前刑法第32│累犯,處有期徒│││日凌晨3時│楊梅市○○街││桌上零錢包內之現金│1條第1項第1│刑拾月。│││許│92巷3號之頂││新臺幣(下同)5,00│款、第2款之夜│││││樓窗戶。││0元得手。│間侵入住宅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2│99年6月28│自彰化縣員林│黃如意│竊取置於該處4樓前│修正前刑法第32│累犯,處有期徒│││日下午5時│鎮忠孝 里忠孝 ││棟房間衣櫃內之黃金│1條第1項第2│刑拾月。│││許│街260巷3弄││1條、白金 藍戒子 1│款之踰越牆垣及│││││1號之旁邊圍││只,以及4樓後棟房│安全設備竊盜罪│││││牆爬牆進入後││間衣櫃上之瓷製撲滿│。│││││,在經浴室氣││1個(內有1,000多││││││窗窗口進入該││元),得手後再將金││││││處。││飾轉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得款花用。│││├─┼─────┼──────┼───┼─────────┼───────┼───────┤│3│99年8月6日│向證人陳怡婷│吳萬枝│竊取置於該處1樓客│修正前刑法第32│累犯,處有期徒│││下午5時30│借用車牌號碼││廳與2樓房間內之26│1條第1項第2│刑拾月。│││分許│357-CBX號機││吋液晶電視(均含遙│款之踰越安全設│││││車至彰化縣花││控器)共2台得手後│備竊盜罪。│││○○○鄉○○街20││,再聯絡不知情之鄭││││││8巷20弄24號││采鈴駕駛車牌號碼00││││││,再由後方窗││65-XZ號自用小客車││││││戶爬窗進入該││,載運上開物品至臺││││││處。││中市○○路○段1501││││││││號之「全省二手貨」││││││││商店,轉賣予廖俊輝││││││││,得款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00元││││││││,應予更正)供己花││││││││用。│││├─┼─────┼──────┼───┼─────────┼───────┼───────┤│4│99年10月1│行經杜智雯位│杜智雯│竊取杜智雯所有之存│修正前刑法第32│累犯,處有期徒│││日上午10時│於彰化縣員林││錢筒3個(含現金)│1條第1項第2│刑拾月。││○○○鎮○○路○段││、腳尾錢共計新臺幣│款之踰越安全設│││││384巷10弄3││(下同)4、5千元│備竊盜罪。│││││號住處,見該││,得手後隨即離去。││││││處2樓屋後窗││││││││戶未鎖,即翻││││││││越窗戶侵入上││││││││址有人居住之││││││││建築物│││││├─┼─────┼──────┼───┼─────────┼───────┼───────┤│5│99年10月11│行經 吳蕎宇位 │吳蕎宇│竊取吳蕎宇所有之置│修正前刑法第32│累犯,處有期徒│││日下午2時│於彰化縣花壇││於1樓客廳及2樓臥│1條第1項第2│刑拾月。│││許│鄉文德村彰員││室、床頭櫃內之存錢│款之毀壞門扇及│││││路2段1066巷││筒共3個(內含現金│踰越牆垣竊盜罪│││││9號住處,先││共計約7萬餘元)及│。│││││翻牆進入該處││水晶十字架墬子、白││││││內,再以不明││金項鍊等物,得手後││││││方式破壞該處││離去。││││││1樓後門門鎖││││││││,侵入上址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