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啓賢選任辯護人王志中律師被告黃國豪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 律師被告 陳博鈞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 律師被告 陳筱涵 選任辯護人 林澤均 律師
吳珮瑜 律師被告潘 洋毅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 律師被告 林柏緯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 律師被告 黃郁翔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 律師被告 王俊強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 律師被告 李昆 諺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552號、111年度偵字第16604號、第23741號、第23742號、第23743號、第29907號、第29908號、112年度偵字第163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鄭啓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二、黃國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6至8、11至14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至8、11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6至8、11至12、1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其他被訴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無罪。
三、陳博鈞犯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3、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其他被訴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無罪。
四、陳筱涵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五、 潘洋毅 犯如附表一編號1、15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
六、林柏緯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七、黃郁翔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八、王俊強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
九、 李昆諺 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
事實
一、鄭啓賢自民國108年中起,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國豪(自000年00月間起)、陳博鈞(自000年00月間起)、陳筱涵(自000年00月間起)、潘洋毅(自000年0月間起)、林柏緯(自000年0月間起)、黃郁翔(自000年0月間起)、王俊強(自109年底起)、李昆諺(自000年0月間起)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先由鄭啓賢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Ethan」之成年人處取得持有殯葬產品之潛在被害人名冊後,再由鄭啓賢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按名冊撥打電話,並分工扮演業務、主管、假買家、合售假賣家、假稅務人員等角色,向被害人佯以:「有買家有意願購買所有之殯葬產品,但須再加購其他殯葬產品」、「欲完成交易須繳納稅款」、「須支付鑑定費」、「須解除殯葬產品上之註記」、「因違約而須收取違約金」等不實名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交付金錢,鄭啓賢、陳博鈞、陳筱涵並各以附表二編號13、65、98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潛在被害人及檢閱該組織客戶專案交易表及各月份行事曆等之犯罪工具。附表一「被告欄」所示鄭啓賢、黃國豪、陳博鈞、陳筱涵、潘洋毅、林柏緯、黃郁翔、王俊強、李昆諺等人(下稱鄭啓賢等9人),於主持、參與該犯罪組織期間,於附表一各編號所指其等各自有參與之犯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錢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嗣因鄭啓賢等9人持續以買家因各種因素不願購買而藉故取消、擱置交易或直接失去聯繫,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並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固明文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然依其立法背景及目的可知該規定乃意在避免秘密證人之流弊,倘被害人並非以秘密證人身分製作警詢筆錄,應無適用餘地,且嗣後92年刑事訴訟法全面導入之傳聞法則相關規定,顯然更能落實其規範目的。因此對於非秘密證人,被告既已放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結論同此)。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見訴一卷第384頁、訴二卷第56頁、第110頁、訴三卷第176至177頁、第204至205頁、訴四卷第37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三),爰不予說明。至被告潘洋毅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即被害人 林崇智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黃郁翔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啓賢、陳博鈞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其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未經本院引為有爭執該陳述證據能力之被告所對應之犯罪事實認定使用,茲不贅述其等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犯行:
(一)被告鄭啓賢、黃國豪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啓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警七卷第103至104頁、偵四卷第434頁、訴一卷第372頁、訴三卷第176頁、第203頁、訴四卷第35頁、第196頁、第294頁);被告黃國豪於本院審理中(見訴二卷第45頁、訴四卷第35頁、第197頁、第295頁)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編號1「相關證據」欄位所示各項證據 可佐 ,足認被告鄭啓賢、黃國豪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其二人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潘洋毅部分:訊據被告潘洋毅固不否認有提供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SIM卡予被告黃國豪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與被告黃國豪是朋友,因為被告黃國豪說他欠費不能申辦門號,我就跟他一起去申辦該門號並無償提供給他使用,我不知道被告黃國豪會拿我辦的門號去詐騙 云云 (見警一卷第5至6頁、他二卷第337頁、訴二卷第45至48頁、訴四卷第35頁、第197頁、第294頁)。經查:
1.被告潘洋毅於109年10月27日申辦A門號並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予被告黃國豪使用一節,業經被告潘洋毅供述如上,並有A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可佐(見警一卷第34頁);嗣被告黃國豪持該門號聯繫被害人施 張秋香 ,並與被告鄭啓賢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被害人 施張秋香 之犯行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潘洋毅於109年3月起,參與被告鄭啓賢發起之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林崇智施用詐術,而兜售殯葬產品,並以有買家欲購買、骨灰罐須鑑定、須加購產品、違約金等不實名義,向被害人林崇智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之款項等情,業經本院於後述附表一編號15犯行部分認定詳實(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詳後述附表一編號15犯行部分),而堪認定。
據此足認被告潘洋毅於109年10月27日申辦A門號予被告黃國豪使用之際,自己乃同為被告黃國豪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員,則其對於其友人即被告黃國豪該時亦於同集團內,同以電話訪問方式接觸潛在被害人,並伺機從事殯葬產品相關詐騙行為乙事,要無不知之理。
3.則被告潘洋毅於交付A門號SIM卡予被告黃國豪之時,顯已預見被告黃國豪有將之用以撥打電話予詐欺被害人遂行詐術之可能,且其於交付A門號SIM卡予被告黃國豪後,亦無法有效限制被告黃國豪將該門號用於特定用途,而仍輕率交付之,顯然對於其行為縱使幫助被告黃國豪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被告潘洋毅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難認可採。
二、附表一編號2犯行:
(一)被告鄭啓賢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啓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七卷第104頁、偵四卷第436頁、訴一卷第372頁、訴三卷第176頁、第203頁、訴四卷第35頁、第196頁、第294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相關證據」欄位所示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鄭啓賢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李昆諺部分:而訊據被告李昆諺固不否認有依被告鄭啓賢指示而載送被害人 劉吳宜天 之事,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辯稱:我只是白牌司機,當天是被告鄭啓賢聯絡我請我去載被害人劉吳宜天到 臺南 殯儀館,但我不知道被害人劉吳宜天是要去談靈骨塔生意,也不知道我所載的人是要去被詐騙的,我也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云云(見警二卷第8至16頁、偵三卷第25至29頁、第487至489頁、訴一卷第369至388頁)。經查:
1.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認定:⑴被告李昆諺於111年8月9日經被告黃國豪加入被告鄭啓賢、
被告陳博鈞及其他人等所在之Telegram群組,被告鄭啓賢並於111年8月14日在該群組以:「今天星期日了請你們在10點前把星期一的行程打上去」等語發號施令,並經被告李昆諺回覆:「收」等語以表示收到指令,被告鄭啓賢則再以:「那天給你們的客戶請明天都跟我回報進場了沒!進場狀況」等語指示被告李昆諺等人應回報與客戶接觸之狀況以及客戶是否已受騙「進場」,被告李昆諺則於翌(15)日傳送與客戶相隔桌子對坐之照片1張為證,並於群組內回報:「薛到」等語而表示已與薛姓潛在被害人會面之情,被告鄭啓賢再以:「每天的行程請在7點前傳上去」等語叮嚀被告李昆諺等人應將「拜訪客戶」之行程上傳,而經被告李昆諺答以:「收」等語,此有該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1份在卷為證(見警三卷第57至61頁)。而依上開對話所呈客觀語意脈絡,顯見被告鄭啓賢是於該Telegram群組內指示被告李昆諺等人應回報與殯葬產品持有人即所謂「客戶」接觸之行程及「客戶」是否已聽信話術而受騙「進場」。此情核與證人即被告鄭啓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李昆諺知道我們在作這一行,我曾經叫被告李昆諺來作殯葬產品詐騙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四卷第434頁、第436頁)。
⑵此外,被告李昆諺於111年7月22日、26日以Telegram私訊
分別傳送:「到地政了」、「到地政」等語予被告鄭啓賢,以告知自己抵達地政事務所之事;再於111年7月25日以Telegram私訊傳送:「哥,傅找你叫你趕快回電,他說遇到一個人打來說一個姓李的在台南用傅的名義大量收骨灰罈,叫傅尾款不要給了,傅跟他說除非警察給他不然不要在打來亂,那個人還說好會請警察打給他」等語予被告鄭啓賢,以告知傅姓潛在被害人之殯葬產品買賣疑似發生爭議及收取尾款受阻等事,復於000年0月間某日傳送:「我跟傅說你在開會」、「我在樓下等了妳2個小時ㄌ」、「反正我打電話約客人」等語而告知被告鄭啓賢自己已回覆傅姓潛在被害人,並於等待被告鄭啓賢之空檔,播打電話約客戶之事,此有被告李昆諺與鄭啓賢間Telegram對話紀錄1份可佐(見警三卷第63頁、第65頁)。再觀該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另可見其二人之聊天對話框相冊內存有111年3月2日客戶專案交易表1張(客戶姓名: 陳宜珍 ),該表乃手寫記載該客戶所持有之殯葬產品種類及數量,並於「拜訪人員欄位」上經手寫記載「彥」一字。則綜合上開Telegram群組、被告李昆諺與鄭啓賢私訊內容,當足合理認定所謂「客戶」、「客人」即為持有殯葬產品之潛在詐欺被害人,而客戶專案交易表上所載「彥」字即為被告李昆諺之代稱。
⑶又被告陳博鈞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5所示之行動電話內,乃
存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月份行事曆之Google試算表檔案,各檔案內並按日期區分為不同之夾頁,此有該行動電話勘查採證之截圖1份附卷可佐(見警六卷第164至169頁)。細觀111年3月份行事曆之截圖,可見111年3月21日之「電訪欄位」計有3列是登載為「彥」、111年3月25日之「業務欄位」計有5列是登載為「彥」,而以此表紀錄被告李昆諺電訪及拜訪潛在詐欺被害人之行程。再者,被告李昆諺曾於111年6月30日駕駛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入被告鄭啓賢、黃國豪、陳博鈞、陳筱涵、潘洋毅、王俊強共同出入之被告王俊強位在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聚集地(關於該處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聚集地之認定,詳見後述附表一編號9犯行之被告王俊強部分)一情,則有該址行動蒐證報告1份可佐(見警三卷第311至313頁)。
⑷綜合上開多方事證,足認被告李昆諺至少於000年0月間起
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員,而有以電訪潛在詐欺被害人、擔任業務人員與潛在詐欺被害人接洽等行為,具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及分工甚明。被告李昆諺空言否認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顯與前揭事證不符,而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至證人即被告鄭啓賢固另證稱:被告李昆諺是單純白牌司機,我雖然曾經叫被告李昆諺來做詐騙,但他還沒有做到云云(見偵四卷第172頁、第434頁),然此部分證述顯與上開Telegram群組、被告李昆諺與鄭啓賢私訊內容、本案詐欺集團之行事曆檔案等客觀卷證全然相悖,要屬維護之詞,自無可採,末此敘明。
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認定:⑴被告鄭啓賢與「Ethan」、自稱稅務人員之人共同以附表一
編號2所示方式,於111年3月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詐欺被害人劉吳宜天而得款共計407萬元而詐欺既遂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⑵而被告李昆諺於111年5月13日、同年6月1日依被告鄭啓賢
之指示,前往被害人劉吳宜天位在高雄市三民區教仁路住處搭載被害人劉吳宜天前往臺南市殯儀館,然111年5月13日尚未抵達目的地,即因被告鄭啓賢向被害人劉吳宜天佯稱:買家確診無法簽約云云而折返;111年6月1日則因被害人劉吳宜天察覺有異事先報警,被告李昆諺即於被害人劉吳宜天上址住處門口為警帶回派出所釐清案情等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劉吳宜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警二卷第17至25頁、偵三卷第469至472頁、偵四卷第273至276頁、訴三卷第207至213頁)、證人即被告鄭啓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172頁、第436頁、第443頁、訴四卷第42至45頁),並有111年6月1日被害人劉吳宜天住處前查獲現場照片1份在卷為證(見警二卷第32至33頁),且為被告李昆諺坦認如上,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⑶被告李昆諺雖辯稱不知111年5月13日、同年6月1日是去載
送被害人劉吳宜天與假買家相見,亦不知道被告鄭啓賢等人詐欺被害人劉吳宜天之事云云,並經證人即被告鄭啓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李昆諺知道我們在作這一行,但111年5月13日、同年6月1日我沒有告訴被告李昆諺,當天我只有請被告李昆諺過去載人,沒有特別說要載誰,當時我只是叫被告李昆諺的 車云云 在卷(見偵四卷第436頁、第443頁、訴四卷第42至45頁)。然審酌被告李昆諺既已於000年0月間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該犯罪組織之一員,該犯罪組織並素有上傳各成員每日接洽詐欺被害人之行程於google試算表以使成員間彼此知悉之習慣,則其對於被告鄭啓賢於上開二日命其所載送之人乃詐欺被害人即所謂「客戶」乙事,斷無不知之理。
⑷此外,被告李昆諺亦於警詢中自承:111年5月13日當日被
告鄭啓賢以Telegram用語音通話指示我將被害人劉吳宜天載往臺南殯儀館等語在卷(見警二卷第8至16頁),顯見被告李昆諺明知被告鄭啓賢派命之該次載送任務要為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相關之殯葬產品詐欺案件。又再佐以附表一編號3至10、12、13所示被害人 吳鳳生 、 楊育玫 、 林全福 、 廖春山 、 杜明忠 、 宋偉雄 、 張心福 、 魯子琳 、 邱薇云 、 林瑞蘭 均於警詢中明確證稱曾經上開各編號犯案之被告載往(或自行前往)臺南殯儀館旁之辦公室,並於該處與假買家、假稅務人員等人會面,再經上開各編號犯案之被告告以須再支付稅金、再購買其他殯葬產品等為由,而詐取金錢等情明確(見警三卷第119頁、第311頁、警六卷第8頁、警八卷第700頁、警十二卷第1943至1944頁、第2083頁、警十三卷第2114至2115頁、第2164至2165頁、第2199頁、偵一卷第311至312頁),則顯見將被害人載往臺南殯儀館旁之辦公室與其他扮演假買家、假稅務人員之共犯見面乙事,要屬本案詐欺集團慣用之詐術手段,而身為集團成員之被告李昆諺自當知之甚詳。
⑸是以,被告鄭啓賢與「Ethan」、自稱稅務人員之人於111
年4月14日、15日分別向被害人劉吳宜天收取200萬元、207萬元而詐欺既遂後,仍繼續承前詐欺犯意而接續於111年5月2日、13日、同年6月1日向被害人劉吳宜天繼續施用「即將完成交易、將前往臺南殯儀館附近辦公室與買家簽約」之詐術而欲繼續向被害人劉吳宜天詐騙款項,被告李昆諺身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明知111年5月13日、同年6月1日載送之被害人劉吳宜天乃被告鄭啓賢已著手行騙之對象,且亦知悉將被害人劉吳宜天載往臺南殯儀館附近與「假買家」會面乃屬詐術施用之一環,且其目的乃為繼續以各樣話術騙取財物,而仍與被告鄭啓賢、「Ethan」、自稱稅務人員之人基於詐欺犯意聯絡,並依被告鄭啓賢指示為客觀行為分擔,則被告李昆諺此部分所為自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僅因遭被害人劉吳宜天察覺有異未再交付其他款項,其詐欺犯行始止於未遂甚明。被告李昆諺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要無可採。
⑹至被害人劉吳宜天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記得被告李昆諺於111年5月13日載我的時候有沒有跟我說話,也不記得我們有沒有談到殯葬產品買賣的事情等語(見訴三卷第208至213頁)。然此並無礙於本院以前揭事證具體認定被告李昆諺主觀上就詐欺被害人劉吳宜天乙事與被告鄭啓賢等人有犯意聯絡之認定,自無從據此為何有利於被告李昆諺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附表一編號3犯行:
(一)被告鄭啓賢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啓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七卷第103至104頁、偵四卷第436頁、訴一卷第372頁、訴三卷第176頁、第203頁、訴四卷第35頁、第196頁、第294頁),並有附表一編號3「相關證據」欄位所示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鄭啓賢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陳博鈞部分:訊據被告陳博鈞固不否認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而與被告鄭啓賢共同詐欺被害人吳鳳生之事,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犯之情形,辯稱:我都是與被告鄭啓賢兩個人去詐騙而已,並沒有第三個人參與云云(見訴二卷第103頁、訴三卷第204頁、訴四卷第35頁、第196頁、第294頁)。經查:
1.被告陳博鈞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而與被告鄭啓賢共同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吳鳳生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吳鳳生陷於錯誤而交付85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於被告鄭啓賢部分認定如上,且為被告陳博鈞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陳博鈞固否認除其與被告鄭啓賢外,尚有與其他人共犯此部分犯行之事,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承:我知道被告鄭啓賢有去向被害人吳鳳生收錢,但我沒有跟去,被告鄭啓賢有跟我說他會處理清楚,但我不知道被告鄭啓賢派的稅務人員是誰,他說叫我不用管,他會找別人去等語(見訴二卷第106頁),顯見被告陳博鈞於犯罪計畫進行中之時,即知悉被告鄭啓賢將找其他共犯佯裝為稅務人員而一同向被害人吳鳳生收款,則縱其未與該佯裝稅務人員之人同時出面,其等間亦透過被告鄭啓賢之訊息傳遞,就本件犯罪有主觀犯意之聯絡,並由被告鄭啓賢分派擔任業務、假稅務人員等任務而有行為分擔,以致最終得取得本件詐欺款項甚明,則被告陳博鈞前揭所辯,已難認可採。
3.此外,被告鄭啓賢、陳博鈞於000年0月間與被害人吳鳳生相約至臺南市殯儀館附近某辦公室,並與自稱「 洪傳承 」之假買家「Ethan」見面簽立買賣契約書;嗣於同年3月25日復由被告鄭啓賢、陳博鈞及佯裝為稅務人員之人共同前往被害人吳鳳生住處以稅金名義向被害人吳鳳生收取600萬元現金等情,業經被害人吳鳳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見警三卷第311至312頁、第347至350頁、第367至370頁、偵四卷第293至298頁、訴三卷第215至22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鄭啓賢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與被告陳博鈞、佯裝為買家「 洪董 」之「Ethan」一起詐騙被害人吳鳳生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四卷第436至437頁、訴一卷第376至377頁),且有被害人吳鳳生提出111年3月25日被告陳博鈞與佯裝為稅務人員之人同在其住處客廳收款之監視器擷取畫面1份在卷可佐(見警五卷第213至213-1頁),而堪認定。則被告陳博鈞顯有與被告鄭啓賢、自稱「洪傳承」之假買家「Ethan」及佯裝為稅務人員之人共同詐欺被害人吳鳳生之事實,其等所為要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訛,被告陳博鈞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四、附表一編號4犯行:
(一)被告鄭啓賢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啓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四卷第436頁、訴一卷第372頁、訴三卷第176頁、第203頁、訴四卷第35頁、第196頁、第294頁),並有附表一編號4「相關證據」欄位所示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鄭啓賢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黃郁翔部分:訊據被告黃郁翔固不否認有與被害人楊育玫接洽殯葬產品買賣事宜,並介紹被告鄭啓賢與被害人楊育玫接洽之事,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與被害人楊育玫之間是正當的殯葬產品買賣,我沒有詐騙被害人楊育玫,我也不知道被告鄭啓賢會用話術詐騙被害人楊育玫,我後續過程都沒有參與,我只有先自己見過被害人楊育玫一、兩次,後來我有跟被告鄭啓賢去找被害人楊育玫一次,再接下來我就沒有跟被害人楊育玫接觸或聯絡了,我也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云云(見警四卷第157至170頁、第179至181頁、偵四卷第221至233頁、第343至346頁、訴二卷第101至114頁)。經查:
1.詐欺取財罪之認定:⑴被告鄭啓賢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佯稱:已尋得買
家然須先行支付買賣稅金云云,向被害人楊育玫施用詐術,致被害人楊育玫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6日交付5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於被告鄭啓賢部分認定如上,且為被告黃郁翔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黃郁翔固否認知悉及參與上開詐術施用,然其於110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扮演業務人員並電訪、拜訪詐欺潛在被害人且收取詐欺款項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後,其所為辯詞實與其案發期間密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之客觀情形全然相左,已難認可採。
⑵又被告鄭啓賢於000年0月00日間前稍早某日,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善和門市向被害人楊育玫佯稱:
已尋得買家然須先行支付買賣稅金云云而施用詐術時,被告黃郁翔亦在旁參與,且於111年3月16日交付50萬元款項前,被害人楊育玫乃以手機門號持續與被告黃郁翔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鄭啓賢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買賣及繳納稅金相關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育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三卷第119至120頁、第135至136頁、訴三卷第223至235頁),並經被害人楊育玫提出與被告黃郁翔、鄭啓賢通聯之通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123至131頁),而堪認定。
⑶而觀上開通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害人楊育玫於111年3月16
日交付50萬元款項前之同年月8日19時14分(通話時間3分1秒)、19時21分(通話時間2分54秒)、9日13時20分(通話時間16分14秒)、16時0分(通話時間1分27秒)、10日12時3分(通話時間0分37秒)、12時49分(通話時間0分10秒)、13時23分(通話時間0分19秒)、17時22分(通話時間1分40秒)、18時0分(通話時間1分3秒)、11日12時26分(通話時間8分3秒)、12日19時8分(通話時間6分53秒)、14日10時3分(通話時間0分39秒)均有與被告黃郁翔通話之紀錄[本院按:經核對該通話紀錄截圖及被告鄭啓賢持用門號通話紀錄(見警三卷第141頁),可知除警三卷第127頁上方2張、左下1張、第128頁全頁、第129頁全頁、第131頁右下1張截圖為被告鄭啓賢與被害人楊育玫之通聯,以及第131頁左上1張截圖無法核對外,其餘均為被告黃郁翔與被害人楊育玫間之通聯紀錄截圖]。
⑷再比對被告鄭啓賢與被害人楊育玫最初開始通話之時間乃
為111年3月11日10時55分,此有被告鄭啓賢持用門號通話紀錄及基地台收發話明細1份可佐(見警三卷第141頁),可認被告鄭啓賢於此次通話前已因被告黃郁翔之引介而與被害人楊育玫接觸並告知有買家欲購買被害人楊育玫所有殯葬產品並須支付稅金等不實事項。則被告黃郁翔與被害人楊育玫乃於此後之111年3月11日、12日、14日均有如上之密集通話情形,被害人楊育玫最終並於同年月16日交付受騙款項50萬元予被告鄭啓賢。而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被害人楊育玫於交付款項前之通聯過程中,必然會向被告黃郁翔、鄭啓賢詳加確認與買家溝通之下文、買賣簽約細節、繳納稅款數額、如何約定付款時地等相關事宜,被告鄭啓賢自無不將其所施用話術內容告以被告黃郁翔以求口徑一致而能順利遂行詐騙之理,且被告黃郁翔亦斷無可能在對於上開話術內容一無所知之情形下,能於持續通話之過程中與被害人楊育玫順利應答及對談而不使被害人楊育玫起疑,據此自足證明被害人楊育玫證稱遭被告黃郁翔及鄭啓賢共同詐欺一情所言非虛。此情亦與證人即被告鄭啓賢於偵查中證稱:我找了被告黃郁翔等人一起扮演買家、稅務人員、業務等角色,被告黃郁翔是扮演業務,而被告黃郁翔會找到被害人楊育玫應該是我提供的名單等語相合(見偵四卷第434頁)。更況被告黃郁翔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後,則其就所屬犯罪組織慣用之詐術內容,要無不知之可能。
⑸綜合以上事證,足認縱使被告黃郁翔並非最初向被害人楊
育玫佯稱「有買家欲購買然須支付稅金」云云而施用詐術之人,然其身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員,必知悉包含其自身在內之該集團成員接觸被害人等之目的,均是意在伺機以多方不實名義詐取財物,且於111年3月11日、12日、14日等日持續與被害人楊育玫通話之過程中,必然已先經被告鄭啓賢告知自身所施用之詐術具體內容,並共同謀議其二人於面對被害人楊育玫之詢問時應如何應對進退,以使其等得於通話之過程中順利應答而繼續取信於被害人楊育玫直至取得詐騙款項,其此部分詐欺犯行,已堪認定。是被告黃郁翔前揭所辯,要與卷內客觀事證及常情不符,顯無足採。
2.參與犯罪組織之認定:⑴被告黃郁翔與被告鄭啓賢共同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犯行
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而經檢閱被告陳博鈞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5所示手機,可見其內有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111年2月至8月之各月份業務行程表Google試算表檔案,此有該行動電話之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佐(見訴五卷第1至55頁)。細觀111年2月份、3月份之行事曆檔案,可見於「2/11(五)」、「2/17(四)」、「2/21(一)」、「3/3(四)」夾頁內,均有記載「客戶楊育玫/手機0000000000/地址台南市○○區○○路000號(7-11)」等文字,且於該列文字最後之「業務欄位」均記載「翔」一字(見訴五卷第15至21頁)。衡以上開記載之客戶名稱、手機號碼及見面地點均與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相符,自可認該行事曆所為上開記載即為被告黃郁翔與被害人楊育玫接觸之時間、地點,且該「業務欄位」記載「翔」一字即為被告黃郁翔之代稱甚明。
⑵再觀該各月份之行事曆檔案,可見110年12月份、111年2月至5月份之行事曆檔案內,幾乎每日均有記載「翔」(即被告黃郁翔)以業務人員身分電訪、拜訪眾多詐欺潛在被害人之行程,其中111年3月3日、8日、14日之拜訪客戶行程尚與代稱「豪」之集團成員共同擔任業務人員;111年3月15日、17日之拜訪客戶行程則與代稱「杰」之集團成員共同擔任業務人員,且111年4月12日之整日行程則記載為「收錢」(見訴五卷第3至49頁)。
⑶依上開事證,顯見被告黃郁翔於110年12月至000年0月間,乃以該Google試算表檔案共享其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每日行程,參與扮演業務人員並電訪、拜訪詐欺潛在被害人之各項犯罪分工,甚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自堪認定被告黃郁翔主觀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客觀上並有與被告鄭啓賢等集團成員之犯罪分工,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具體行為甚明。被告黃郁翔空言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事,顯與客觀卷證相悖,斷無可採。
五、附表一編號5犯行:
(一)被告鄭啓賢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啓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七卷第103至104頁、偵四卷第436頁、訴一卷第372頁、訴三卷第176頁、第203頁、訴四卷第35頁、第196頁、第294頁),並有附表一編號5「相關證據」欄位所示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鄭啓賢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陳博鈞部分:訊據被告陳博鈞固不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與被告鄭啓賢共同詐欺被害人林全福之事,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犯之情形,辯稱:我都是與被告鄭啓賢兩個人去詐騙而已,並沒有第三個人參與云云(見訴二卷第103頁、訴三卷第204頁、訴四卷第35頁、第196頁、第294頁)。經查:
1.被告陳博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與被告鄭啓賢共同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林全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林全福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於被告鄭啓賢部分認定如上,且為被告陳博鈞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陳博鈞固否認除其與被告鄭啓賢外,有與其他人共犯此部分犯行之事,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承:我當初有負責去帶被害人林全福從屏東上來臺南,我帶他跟被告鄭啓賢碰面,然後被告鄭啓賢才帶被害人林全福去找「洪董」等人等語(見訴二卷第107頁),顯見被告陳博鈞於犯罪計畫進行中之時,即知悉被告鄭啓賢將找其他共犯佯裝為買家「洪董」以取信被害人林全福,則縱其未與該佯裝為買家之人同時出面,其等間亦透過被告鄭啓賢之訊息傳遞,就本件犯罪有主觀犯意之聯絡,並由被告鄭啓賢分派擔任業務、假買家等任務而有行為分擔,以致最終得取得本件詐欺款項甚明,則被告陳博鈞前揭所辯,已難認可採。
3.此外,被告鄭啓賢、陳博鈞於111年5月25日與被害人林全福相約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辦公室,並與自稱「洪董」之假買家「Ethan」以及自稱「陳先生」之假稅務人員見面簽約且向被害人林全福佯稱:須先支付買賣稅金云云;待被害人林全福於同年月27日支付稅金100萬元予被告鄭啓賢、陳博鈞後,其等復於同年7月1日佯稱:因稅務問題無法成交云云等情,業經被害人林全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見警六卷第7至10頁、偵十五卷第114至115頁、訴三卷第237至24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鄭啓賢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與被告陳博鈞、佯裝為買家「洪董」之「Ethan」一起詐騙被害人林全福等語(見偵四卷第436至437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與「Ethan」及假稅務人員共犯之情相合(見訴一卷第377頁)。又觀被害人林全福之配偶與被告陳博鈞間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林全福之配偶乃於111年7月13日、19日、20日、22日等日多次向被告陳博鈞提及「洪董」,並請求被告陳博鈞協助處理「洪董」終止交易之事,此有其間LINE對話紀錄1份可佐(見警六卷第59至64頁),而衡情若被告陳博鈞對於假買家「洪董」出面簽約之事一無所知或無何參與,被害人林全福要無頻頻請求被告陳博鈞出面處理之理。
4.綜合上開事證,被害人林全福指述被告陳博鈞與被告鄭啓賢、假買家「洪董」、假稅務人員共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乙節,核與被告陳博鈞自承負責搭載被害人林全福至臺南與假買家「洪董」等人簽約等語,以及被告鄭啓賢之證述相符,並有前開其配偶與被告陳博鈞間LINE對話紀錄可佐,而堪採信為真實。則被告陳博鈞顯有與被告鄭啓賢、假買家「洪董」、假稅務人員共同詐欺被害人林全福之事實,其等所為要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訛,被告陳博鈞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六、附表一編號6犯行:
(一)被告鄭啓賢、黃國豪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啓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警七卷第110頁、偵四卷第436頁、訴一卷第378頁、訴三卷第176頁、第203頁、訴四卷第35頁、第196頁、第294頁);被告黃國豪於本院審理中(見訴二卷第45頁、訴四卷第35頁、第197頁、第295頁)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編號6「相關證據」欄位所示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鄭啓賢、黃國豪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黃國豪與 張獻文 共犯之認定:被告黃國豪固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詐欺被害人廖春山之事,然就110年9月至10月間向被害人廖春山詐得70萬元、95萬元部分,則否認有與張獻文共犯之情形,辯稱:我不認識叫做張獻文之人,此部分詐欺犯行都是我自己一人所為云云(見訴二卷第47頁)。經查:
1.被害人廖春山證述與被告黃國豪及共犯張獻文接觸之經過、話術方式等,要與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杜明忠、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宋偉雄、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 顏如仙 所述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得補強所述:
⑴證人即被害人廖春山於警詢中證稱:大約在110年9月、10
月左右,自稱張獻文之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打電話給我,問我有什麼殯葬產品並稱有客戶要收購這些產品,後來我將此事告訴被告黃國豪,被告黃國豪就稱因為我們已經有簽過契約,如果我要改與張獻文那邊交易的話,需要支付違約金70萬元,我便於110年10月22日解除契約且支付違約金70萬元予被告黃國豪,而且我為了符合張獻文找的買家之要求,又加購了95萬元的殯葬產品,然最終仍然沒有成交等語(見警十二卷第2084至2085頁),並提出110年10月22日簽立之終止合作投資和解書1份為佐(見警十二卷第2093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杜明忠於警詢中證稱:與被告鄭啓賢、黃國
豪的第一次交易沒有成功後,被告黃國豪就跟我說他花了5萬元幫我將我的資訊刊登在一個殯葬公會平台,大約在110年9月1日時,有一位叫做張獻文之人打電話給我,向我詢問我手上有什麼殯葬產品,並稱要向我收購該等殯葬產品,可以先給我100萬元的訂金,然張獻文於110年9月9日時告訴我說我的殯葬產品被公會「設定」,需要先解除設定才能交易,我便於110年9月15日約被告黃國豪及張獻文一同碰面,張獻文就將訂金100萬元交給被告黃國豪去解除設定,同期間張獻文又遊說我加購內膽,我因此於110年9月28日支付20萬元予張獻文,但最後交易也沒有成功等語(見警十三卷第2116至2117頁),並提出張獻文於110年9月28日簽立之收款證明2份為證(見警十三卷第2149至2150頁)。
⑶證人即被害人宋偉雄於警詢中證稱:在與「洪董」的交易
沒有下文後,大約於000年00月間被告黃國豪說他有將我的殯葬產品資訊刊登在「台北殯葬平台」,後來有一位叫做張獻文的男子以B門號打電話給我,說有老闆要請他收購我的產品,但後來於111年1月17日張獻文告訴我說我的殯葬產品被「註記」,要我打給先前接洽的業務處理,我後來就聯繫被告黃國豪請他與張獻文溝通,最後我將自己提領的10萬元以及張獻文借我的10萬元交給被告黃國豪以辦理取消註記,之後我又於111年1月19日交付10萬元予張獻文以清償先前借款,但最後交易也沒有下文等語(見警十三卷第2167至2169頁),並提出張獻文名片1張為佐(見警十三卷第2179頁)。
⑷證人即被害人顏如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黃國豪告訴我說
張獻文是他將我的資訊刊登上網後找到的買家,張獻文於111年6月8日至我住處附近與我會面並稱要幫我販賣我的殯葬產品,被告黃國豪還稱有將我的殯葬產品轉交給張獻文,後來被告黃國豪向我轉達張獻文說我的殯葬產品被「註記」需要先解除才能交易,後來我就與被告黃國豪、張獻文一起碰面,並交付26萬元給被告黃國豪去解除註記,只是後來也沒有簽約等語(見警十三卷第2244至2247頁),核與被告黃國豪與被害人顏如仙於111年5月至7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多次提及「張先生」之情相符(見警十三卷第2261頁、第2275至2277頁),並有被害人顏如仙持用門號與B門號間通聯紀錄、111年6月8日張獻文與被害人顏如仙會面之行動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為證(見警十三卷第2270頁、第2271至2274頁)。
2.則觀上開被害人廖春山、杜明忠、宋偉雄及顏如仙所述,可見其等證述被告黃國豪自稱有將被害人等殯葬產品交易資訊刊登於網頁上後,張獻文即以B門號主動聯繫,並以有買主欲購買被害人等所有之殯葬產品,然須解除「註記」、「設定」或再加購殯葬產品等為由而索要款項,被告黃國豪並配合張獻文之上開說詞而一同向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及收取財物等節,互核均大致相符。而衡情被害人廖春山、杜明忠、宋偉雄及顏如仙乃素不相識,並於異時異地經檢調單位製作警詢筆錄,卻同為情節相類之證述,更一致指認張獻文之人別(見警十二卷第2085頁、第2087至2091頁、警十三卷第2119頁、第2121至2126頁、第2171至2175頁、第2249頁、第2253至2257頁),復各自有上開終止合作投資和解書、收款證明、名片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客觀證據足以補強所述之真實性,自堪認定被害人廖春山、杜明忠、宋偉雄及顏如仙指稱被告黃國豪與張獻文共犯一情,要與事實相符。被告黃國豪空言否認有與張獻文共犯之情,顯與事實相悖,斷無可採。
七、附表一編號7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啓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警七卷第111頁、偵四卷第437頁、訴一卷第379頁、訴三卷第176頁、第203頁、訴四卷第35頁、第196頁、第294頁);被告黃國豪於本院審理中(見訴二卷第45頁、訴四卷第35頁、第197頁、第295頁)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編號7「相關證據」欄位所示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鄭啓賢、黃國豪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至被告黃國豪雖否認就110年9月28日所詐得之20萬元款項是與張獻文共犯而得(見訴二卷第47頁),然關於其此部分犯行乃是與張獻文共犯乙節,業經本院於附表一編號6犯行部分認定明確,其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八、附表一編號8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啓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警七卷第111頁、偵四卷第437頁、訴一卷第379頁、訴三卷第176頁、第203頁、訴四卷第35頁、第196頁、第294頁);被告黃國豪於本院審理中(見訴二卷第45頁、訴四卷第35頁、第197頁、第295頁)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編號8「相關證據」欄位所示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鄭啓賢、黃國豪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至被告黃國豪雖否認就111年1月17日、19日所詐得共計20萬元款項是與張獻文共犯而得(見訴二卷第47頁),然關於其此部分犯行乃是與張獻文共犯乙節,業經本院於附表一編號6犯行部分認定明確,其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九、附表一編號9犯行:
(一)被告鄭啓賢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啓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七卷第112頁、偵四卷第437頁、訴一卷第380頁、訴三卷第176頁、第203頁、訴四卷第35頁、第196頁、第294頁),並有附表一編號9「相關證據」欄位所示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鄭啓賢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王俊強部分:訊據被告王俊強固不否認與被告鄭啓賢共同詐欺被害人張心福之事,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犯以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與被告鄭啓賢一起詐欺被害人張心福,但我不認識被害人張心福說的「 阿翔 」,也沒有跟「阿翔」共犯,我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見訴四卷第308頁)。經查:
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定:⑴被告王俊強與被告鄭啓賢共同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方式
,向被害人張心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張心福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51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於被告鄭啓賢部分認定如上,且為被告王俊強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⑵被告王俊強固於本院審理後期否認除其與被告鄭啓賢外,
另有綽號「阿翔」之 葉浩翔 共犯此部分犯行之事,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初期業已自承:我找到被害人張心福這個客戶後,有跟同事葉浩翔以及被告鄭啓賢一起去接洽,這部分確實如被害人張心福所說還有葉浩翔之參與等語明確(見他二卷第327頁、訴一卷第38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心福於警詢中明確指稱因受被告王俊強、鄭啓賢及「阿翔」詐欺,因而陸續交付共計510萬元款項予其三人之情相符(見警十三卷第2196至2200頁),復與證人即被告鄭啓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最早是「阿翔」也就是葉浩翔去跟被害人張心福接洽,「阿翔」確實有參與詐欺被害人張心福的部分等語一致(見偵四卷第442頁、訴一卷第380頁),而堪認定。則被告王俊強事後更易其詞而空言否認與葉浩翔共犯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2.參與犯罪組織之認定:⑴被告王俊強與被告鄭啓賢、共犯葉浩翔共同為附表一編號9
所示詐欺犯行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而本案被告鄭啓賢、黃國豪、陳博鈞、陳筱涵、潘洋毅於案發期間多會前往被告王俊強位在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聚會乙情,業經被告鄭啓賢、黃國豪、陳博鈞、陳筱涵、潘洋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警三卷第338頁、警八卷第435頁、第599頁、他二卷第325頁、偵四卷第441頁),核與卷附該址行動蒐證報告1份相符(見警三卷第311至313頁),而堪認定。又證人即被告黃國豪另於警詢中證稱:我於微信對話中與老闆即暱稱「康」之人的對話中,提到的「公司」就是指被告王俊強上開住處等語明確(見警八卷第401頁),並有其與暱稱「康」之人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為證(見警八卷第452頁)。此外,員警於111年8月16日至被告王俊強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1至72、74至75、84至87所示與本案殯葬產品買賣詐欺相關之物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十卷第1356至1360頁)。依上開事證顯見被告王俊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關聯性甚高,並提供其住處作為該集團聚集地點即所謂「公司」。
⑵再者,被告王俊強案發期間名下乃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1輛,其車號要與該時被告黃國豪登記於其父親 黃宗焜 名下而由其實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陳筱涵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陳博鈞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BND-7929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鄭啓賢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母 施金治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林柏緯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均為「7929」號,此情業經被告王俊強、黃國豪、陳筱涵、陳博鈞、鄭啓賢供述在卷(見警三卷第16頁、第324頁、警八卷第403頁、第586頁、警十卷第133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附卷為憑(見他四卷第483頁、偵五卷第363至365頁、偵十一卷第13頁),而堪認定。且衡情應可合理推論上開車號相同之事,絕非出於單純巧合,而是該人等刻意挑選並用以表彰其等乃隸屬同一團體之故。
⑶則依上開客觀卷證,可見被告王俊強除與被告鄭啓賢共犯
本件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外,另提供其住處以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鄭啓賢、黃國豪、陳博鈞、陳筱涵、潘洋毅等人聚集地點,成員間並以「公司」稱呼該處,且於該處扣得諸多與該集團所從事殯葬產品買賣詐欺犯罪相關之物件,復與被告鄭啓賢等人共同選用車號「7929」號以彰顯其等之團體歸屬感,自堪認定被告王俊強主觀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客觀上並有與被告鄭啓賢共犯本件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以及提供其住處以作為該集團聚集地點等之犯罪分工,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具體行為甚明。被告王俊強空言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事,顯與客觀卷證相悖,要無足採。
十、附表一編號10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啓賢於本院審理中(見訴一卷第369至388頁、訴三卷第176頁、第203頁、訴四卷第35頁、第196頁、第294頁);被告林柏緯於本院審理中(見訴三卷第190頁、訴四卷第35頁、第197頁、第295頁)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編號10「相關證據」欄位所示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鄭啓賢、林柏緯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十一、附表一編號11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啓賢於本院審理中(見訴四卷第35頁、第196頁、第294頁);被告黃國豪於本院審理中(見訴二卷第45頁、訴四卷第35頁、第197頁、第295頁)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編號11「相關證據」欄位所示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鄭啓賢、黃國豪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十二、附表一編號12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啓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警七卷第112頁、偵四卷第437頁、訴一卷第380頁、訴三卷第176頁、第203頁、訴四卷第35頁、第196頁、第294頁);被告黃國豪於本院審理中(見訴二卷第45頁、訴四卷第35頁、第197頁、第295頁)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編號12「相關證據」欄位所示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鄭啓賢、黃國豪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十三、附表一編號13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豪於本院審理中(見訴二卷第45頁、訴四卷第35頁、第197頁、第295頁);被告陳筱涵於本院審理中(見訴二卷第45頁、訴四卷第35頁、第196頁、第294頁)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編號13「相關證據」欄位所示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黃國豪、陳筱涵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十四、附表一編號14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二卷第45頁、訴四卷第35頁、第197頁、第295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4「相關證據」欄位所示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黃國豪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至被告黃國豪雖否認就000年0月間所詐得26萬元款項是與張獻文共犯而得(見訴二卷第47頁),然關於其此部分犯行乃是與張獻文共犯乙節,業經本院於附表一編號6犯行部分認定明確,其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十五、附表一編號15犯行:訊據被告潘洋毅固不否認有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許延瑋 」之人、 簡強洲 一同向被害人林崇智接洽殯葬產品買賣事宜,並因販售骨灰罈及鑑定而向被害人林崇智收受二十餘萬元之事,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參與組織犯行,辯稱:我跟被害人林崇智間是正常的買賣,我沒有向被害人林崇智施用詐術,也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云云(見警十卷第1229至1242頁、他二卷第323至339頁、訴二卷第43至60頁、訴四卷第35頁、第197頁、第294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潘洋毅不爭執部分):被告潘洋毅與簡強洲以 聖耀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聖耀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許延瑋」以買方 仲介 名義一同於109年至110年間向被害人林崇智接洽殯葬產品買賣事宜,並因販售骨灰罈及鑑定而向被害人林崇智收受二十餘萬元等情,業經證人林崇智於本院審理中(見訴四卷第199至212頁)、證人簡強洲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十卷第1297至1306頁),並有骨灰罈鑑定書1份、寄存單1紙、潘洋毅名片1張、收款證明2份、簽收單3份在卷可佐(見警十三卷第2311頁、第2319至2321頁、第2323頁),且經被告潘洋毅自承前述寄存單、收款證明及簽收單均為其所簽立(見警十卷第1238頁、他二卷第335頁),復坦認上開各節如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潘洋毅夥同「許延瑋」、簡強洲以下列話術向被害人林崇智詐得下列款項之情,有以下證據足資佐證而堪認定:
1.佯以可仲介買家及鑑定名義而向被害人林崇智詐得26萬元:
⑴被告潘洋毅夥同簡強洲向被害人林崇智佯稱:可仲介買家
販售所持有之殯葬產品,然需先將所有之「白翠玉石」骨灰罈5個送鑑定云云,而於109年6月15日、同年月23日、同年7月24日向被害人林崇智分別收取3萬元、13萬元、10萬元等情,業經被害人林崇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四卷第199至212頁),並經被害人林崇智提出該時用以紀錄殯葬產品買賣相關事宜之手寫筆記本1本為證(見訴四卷第337至391頁),復有被告潘洋毅自承由其所開立之109年6月2日「白翠玉石」骨灰罐寄存單、109年6月15日收款3萬元收款證明、109年6月23日收款13萬元收款證明、109年7月15日「冬瓜白玉」石灰罐含鑑定書5本簽收單各1份在卷為證(見警十三卷第2319至2321頁)。
⑵而被害人林崇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手寫筆記本1本,乃其
用以記載案發前後時期與包含被告潘洋毅在內等多方殯葬產品買賣仲介人士接洽交易殯葬產品之流程與細節等事項,並由其本人於事件發生當日予以書寫,以使自己清楚各交易細節及資金支出情形乙節,業經被害人林崇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四卷第208至211頁)。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手寫筆記本原本1本,可見該筆記本之外觀及內頁邊緣均呈泛黃而陳舊之狀態,此有本院113年4月23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訴四卷第220頁)。又由上開勘驗結果,依該筆記本之陳舊外觀及紙質等可研判該筆記本乃經過相當時間之使用、翻閱,並因空氣濕度、使用人反覆書寫等相關使用情況,而方呈現前述邊緣泛黃等情形。再且,觀被害人林崇智記載之內容,其並非獨針對與被告潘洋毅間之殯葬產品買賣為記載,其所載內容尚有提及其他與本案無涉之業務人員及殯葬產品公司。依上開事證綜合判斷,當足認定該手寫筆記本確為被害人林崇智於案發前後時期純為記事備忘而書寫,衡情其於記載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使用,是其所記內容當不至於有何虛偽記載之動機,且為事件發生後甫記錄,正確性極高,自足以作為強化被害人林崇智指述可信度之證據,並於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後,綜合相關事證為整體觀察,以資判斷其重複指證被告潘洋毅犯行是否屬實。
⑶而經詳閱被害人林崇智手寫筆記內容,可見其手寫記載「1
09年4月8日10~11:00約見潘洋毅」、「109年4月17日親自來看白翠玉石灰罐」、「109年5月14日潘洋毅、簡強洲在運動公園見」、「109年6月15日潘洋毅來收白翠玉石灰罐5個鑑定書5.2萬X5=26萬簡強洲借10萬26-10=16潘收3萬欠13萬」、「109年6月23日13萬元」、「向簡強洲借10萬元鑑定書五本下來錢還他10萬元」等語(見訴四卷第347頁、第383頁),核與被害人林崇智於本院所為指述互核一致,且與卷附被害人林崇智於109年6月2日將其所有「白翠玉石」骨灰罐寄存於聖耀公司之寄存單、被告潘洋毅於109年6月15日簽收3萬元之收款證明、被告潘洋毅於109年6月23日簽收13萬元之收款證明、被害人林崇智於109年7月15日取得「冬瓜白玉」玉石罐含鑑定書5本之簽收單等客觀卷證於時序、金額上均相吻合,且與被告潘洋毅自承協助被害人林崇智鑑定而收取二十萬餘元之事相合,而堪認定。
2.佯以須購買真正之「白翠玉石」骨灰罐及鑑定以符合買家要求而向被害人林崇智詐得40萬元:
⑴被告潘洋毅夥同簡強洲向被害人林崇智佯稱:已將被害人
林崇智所有之骨灰罐送鑑定,然經鑑定結果該等骨灰罐為「冬瓜白玉」而非買家所欲購買之「白翠玉石」,須另支付40萬元購買「白翠玉石」骨灰罐及鑑定以符合買家要求云云,而於109年8月19日、同年9月2日向被害人林崇智分別收取20萬元等情,業經被害人林崇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四卷第199至212頁),並經被害人林崇智提出該時用以記錄殯葬產品買賣相關事宜之手寫筆記本其內手寫記載「109/8/19(三)潘洋毅簡強洲來收白翠玉石罐8萬x5=40萬今付定金一半20萬元」、「109年9月2日聖耀收罐20萬元」等語為證(見訴四卷第383頁、第387頁),復有被告潘洋毅自承由其所開立之109年7月15日「冬瓜白玉」石灰罐含鑑定書5本簽收單、109年9月9日「白翠玉石」骨灰罐簽收單、109年9月12日白翠玉石鑑定書各1份在卷為證(見警十三卷第2311頁、第2321頁、第2323頁),足認被害人林崇智所述與其純為記事備忘而書寫之筆記本內文相符,且亦實際自被告潘洋毅處先後取得「冬瓜白玉」、「白翠玉石」骨灰罐之簽收單,復提出時序相吻合之白翠玉石鑑定書為佐,而堪可採信為真實。
⑵被告潘洋毅固否認以上開名義自被害人林崇智處收取上開
款項之事。然觀上開被告潘洋毅自承開立予被害人林崇智之109年9月9日「白翠玉石」骨灰罐簽收單(見警十三卷第2323頁),其上乃記載「本人 林崇智茲 收到白翠玉石骨灰罐伍本。本人林崇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此致聖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語。而衡情被害人林崇智既可於109年9月9日自被告潘洋毅處取得白翠玉石骨灰罐之簽收單,自當是已支付購買骨灰罐之價金完畢而銀貨兩訖之故,此情亦與被告潘洋毅自承於109年至110年間有以聖耀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被害人林崇智接洽殯葬產品買賣事宜之客觀情境相符,被告潘洋毅空言否認有收取款項之事,顯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3.佯以須換購 寶剛 拾金契約以符合買家需求而向被害人林崇智詐得50萬元:
⑴被告潘洋毅夥同「許延瑋」向被害人林崇智佯稱:原本所
持有之緣 吉祥 生前契約5本不符合買家要求,須每本補貼10萬元換購寶剛拾金契約以符合買家需求云云,而於109年9月9日、同年月11日向被害人林崇智分別收取10萬元、40萬元等情,業經被害人林崇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四卷第199至212頁),並經被害人林崇智提出該時用以記錄殯葬產品買賣相關事宜之手寫筆記本其內手寫記載「用我方原有的五本緣吉祥生前契約,每本再補交10萬元,換成寶剛拾金契約5本」、「109/9/9交出10萬元九如7-11」、「109年9月9日到九如7-11見潘洋毅「許延瑋」簽約5本緣吉祥補貼50萬換寶剛拾金」、「買方:「許延瑋」」、「109/9/11交出40萬元」等語為證(見訴四卷第347頁、第385至387頁),復有109年9月10日貸款40萬元之保單借還款紀錄、拾金禮儀服務契約書、被告潘洋毅自承由其所開立之109年9月24日「拾金契約」簽收單各1份在卷為證(見警十三卷第2313至2317頁、第2321頁、第2345頁),足認被害人林崇智所述與其純為記事備忘而書寫之筆記本內文相符,且確實自被告潘洋毅處取得「拾金契約」之簽收單,又提出拾金禮儀服務契約書為證,再以時間相近且金額相符之保單借款紀錄以佐其支出款項之說詞,而堪可採信為真實。
⑵被告潘洋毅固否認以上開名義自被害人林崇智處收取上開
款項之事。然觀前揭被告潘洋毅自承開立予被害人林崇智之109年9月24日「拾金契約」簽收單(見警十三卷第2321頁),其上乃記載「本人 劉鎔英 (本院按:即被害人林崇智配偶)茲收到拾金契約伍本。本人劉鎔英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此致聖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語。而衡情被害人林崇智既可於109年9月24日自被告潘洋毅處取得拾金契約之簽收單,自當是已支付購買拾金契約之價金完畢而銀貨兩訖之故,被告潘洋毅空言否認有因上開原因收取款項之事,顯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4.佯以須加購其他殯葬產品以符合買家需求而向被害人林崇智詐得65萬元:
被告潘洋毅夥同「許延瑋」向被害人林崇智佯稱:買方欲再購買1套殯葬產品,需再以86萬元加購殯葬產品以符合買方需求云云,而於109年10月6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2日向被害人林崇智分別收取25萬元、20萬元、20萬元等情,業經被害人林崇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四卷第199至212頁),並經被害人林崇智提出該時用以記錄殯葬產品買賣相關事宜之手寫筆記本其內手寫記載「109年9月28日聖耀交易日」、「109/9/29在九如7-11潘洋毅、「許延瑋」未成立」、「潘洋毅說買方原想要購買五套。今再加一套,即是要買六套。故須加購①五顆內膽②換補1張寶剛拾金③增一顆新內膽④一顆白翠玉石灰罐以上合計88W
最後以86W」、「109年10月6日付聖耀定金25萬元」、「109/10/6洋毅福善堂內收25W」、「109年10月13日英(本院按:應指被害人林崇智配偶劉鎔英)付聖耀20W元(在台電公司樓下)」、「109年10月22日 潘來 」等語為證(見訴四卷第351頁、第383頁、第387頁),復有手寫記載「10/6日福善堂聖耀潘洋毅車內來收25萬」等語之109年10月5日至11日之日曆翻拍照片1張(見警十三卷第2346頁)、被害人林崇智配偶劉鎔英於109年10月12日至13日間提領18萬元之郵局存摺內頁翻拍照片1張(見警十三卷第234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害人林崇智所述與其純為記事備忘而書寫之筆記本及日曆內文相符,且提出時間及金額相近之領款紀錄以佐其說,而堪可採信為真實。被告潘洋毅空言否認有因上開原因收取款項之事,顯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5.佯以須支付違約金而向被害人林崇智詐得39萬元:被告潘洋毅夥同「許延瑋」向被害人林崇智佯稱:因廠商鑑定拖延而違約未成交,需支付買方39萬元之違約金云云,而於109年11月20日向被害人林崇智收取39萬元等情,業經被害人林崇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四卷第199至212頁),並經被害人林崇智提出該時用以記錄殯葬產品買賣相關事宜之手寫筆記本其內手寫記載「聖耀原定11/2交易日因廠商鑑定未成」、「109年11月2日在九如7-11見「許延瑋」、潘洋毅違約他被罰延到12/13才完成」、「109年11月20日洋毅來取39W(在福善堂)」等語為證(見訴四卷第387頁、第391頁),復有被害人林崇智於109年11月19日信貸撥款並提領40萬元之農會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1張(見警十三卷第235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害人林崇智所述與其純為記事備忘而書寫之筆記本內文相符,且提出時間及金額相近之領款紀錄以佐其說,而堪可採信為真實。被告潘洋毅空言否認有因上開原因收取款項之事,顯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6.上開各索款名義均屬不實話術之認定:⑴被告潘洋毅於109年3月起,參與被告鄭啓賢發起之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一情,業經本院於後述「被告潘洋毅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認定」部分論述詳實(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均詳後述),而堪認定。又被害人林崇智所指證經被告潘洋毅佯以:有買家欲購買,須先鑑定,又須再購買其他殯葬產品配合出售,嗣因交易不成立須支付違約金云云之話術,乃與同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其他案件中所用話術內容如出一轍,且經證人即被告鄭啓賢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詐騙的手法基本上有兩種,一種是假裝有人要買所以請客戶出錢支付稅款,一種是假裝有人要買,所以請客戶出錢購買更多殯葬商品並因此交付提貨單取信客戶等語明確(見偵四卷第433頁),而可認此乃被告潘洋毅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慣用之詐騙手法。
⑵此外,關於本案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所稱「協助將殯葬產
品送鑑定而收取鑑定費用」亦屬詐欺手法之一乙情,業經證人即被告黃國豪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將被害人林瑞蘭的骨灰罐拿去鑑定,我是直接去臺南殯儀館一間合恩玉石公司購買證書,鑑定一個骨灰罈只需要1,500元,但因為我想獲取暴利,就向被害人林瑞蘭收取1個3萬元的鑑定費用,而因為被害人林瑞蘭給我的是「和 田翠玉 」的骨灰罐,我就直接賣「 和田翠玉 」鑑定書給她,我實際上也不知道她的骨灰罐到底什麼材質就直接騙她說已經有幫她鑑定了,我們從事殯葬產品買賣時,都沒有在鑑定,都是直接賣證書給被害人等語明確(見警八卷第426至428頁),顯見所謂「鑑定」亦屬該詐欺集團所用詐術之一甚明。
⑶綜合上開事證,同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員之被告潘洋毅
向被害人林崇智取款之上列各項名義,均屬不實話術乙節,已堪認定。被告潘洋毅辯稱自己為正當買賣云云,顯不可採。
(三)被告潘洋毅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認定:
1.被告潘洋毅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扮演業務人員角色乙情,業經證人即被告鄭啓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潘洋毅是我在酒店認識的朋友,我找了被告潘洋毅一起參與殯葬產品詐騙,只是我犯案的部分被告潘洋毅沒有參與到等語在卷(見警七卷第114頁、偵四卷第434頁)。此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陳筱涵扣案手機內,乃存有多張客戶專案交易表翻拍照片,該交易表上「電訪人員」及「拜訪人員」欄位多有手寫記載為「潘」、「洋」之情形,此有該等客戶專案交易表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佐(見警八卷第626頁、第634至660頁)。再者,被告潘洋毅亦有與被告鄭啓賢等人同在上開被告王俊強提供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聚集地「公司」之臺南住處聚集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黃國豪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潘洋毅是我朋友,我手機內有張我們在被告王俊強臺南住處拍攝的照片,其中照片內之人即為被告鄭啓賢及被告潘洋毅等語在卷(見警八卷第405頁、第456頁),並有該存於被告黃國豪扣案手機內之照片翻拍畫面1張在卷為證(見警八卷第402頁),而堪認定。
2.綜合上開事證,可見被告潘洋毅自稱為聖耀公司業務人員而以附表一編號15所示詐術向被害人林崇智詐取金錢,其所用詐術乃與本案詐欺集團發起者即被告鄭啓賢自承該集團施詐套路互核一致,且經被告鄭啓賢證稱被告潘洋毅亦於集團內參與殯葬產品詐騙之分工,復與上開客戶專案交易表以「潘」、「洋」之簡稱記錄被告潘洋毅電訪、拜訪潛在被害人,以及被告潘洋毅與被告鄭啓賢等人一同在本案詐欺集團「公司」所在地即被告王俊強臺南住處聚集等客觀事證相互吻合,而堪認定被告潘洋毅顯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並有以詐騙被害人林崇智、電訪及拜訪潛在被害人等行為而具體參與該犯罪組織之運作甚明。被告潘洋毅空言否認之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十六、綜上所述,被告鄭啓賢等9人上開各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鄭啓賢等9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應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 白始 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鄭啓賢等9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鄭啓賢等9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所犯罪名:被告鄭啓賢就附表一編號1、4、11各次所為;被告黃國豪就附表一編號1、11、13、14各次所為及附表一編號6、7、8與張獻文共犯部分各次所為;被告陳筱涵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被告黃郁翔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被告黃國豪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陳筱涵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被告黃郁翔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乃其等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應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鄭啓賢就附表一編號2至3、5至10、12各次所為;被告黃國豪就附表一編號6、7、8與被告鄭啓賢等人共犯部分各次所為及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陳博鈞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被告潘洋毅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被告林柏緯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被告王俊強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被告鄭啓賢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乃其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應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陳博鈞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被告潘洋毅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被告林柏緯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被告王俊強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乃其等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應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潘洋毅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李昆諺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該犯行乃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應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啓賢、黃國豪、潘洋毅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鄭啓賢、黃郁翔於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公訴意旨原指為共同正犯之被告潘洋毅業經本院認定為幫助犯如前;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公訴意旨原指為共同正犯之被告陳博鈞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如後,而被害人楊育玫指稱另有不詳「買家」、「稅務人員」共犯部分則僅有其單一指述,是此二次犯行均無相當證據證明其等另有與他人共犯而達三人以上之情形。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啓賢、王俊強於附表一編號9所為;被告潘洋毅於附表一編號15所為,均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另有共犯葉浩翔之參與;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另有共犯簡強洲、「許延瑋」之參與,是此二次犯行均已達三人以上共犯之情形,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上開公訴意旨均容有未當,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當事人及辯護人諭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見訴三卷第174頁、第203頁、訴四卷第34頁、第196頁、第256頁),而無礙兩造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1至15「被告欄」所示各被告(不包含附表一編號1之被告潘洋毅)與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載犯罪行為人間,就各次詐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被告鄭啓賢發起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為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表一編號1至15「被告欄」所示各被告(不包含附表一編號1之被告潘洋毅),就各次詐欺犯行,為求持續自被害人處獲取詐騙款項,而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多次向被害人施用相類詐術並索要各次款項,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鄭啓賢於附表一編號10所為;被告黃國豪於附表一編號1、6、7、8各次所為;被告陳博鈞於附表一編號3所為;被告陳筱涵於附表一編號13所為;被告潘洋毅於附表一編號15所為;被告林柏緯於附表一編號10所為;被告黃郁翔於附表一編號4所為;被告王俊強於附表一編號9所為;被告李昆諺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各是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被告鄭啓賢上開編號所犯應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黃國豪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附表一編號6、7、8部分則應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博鈞、潘洋毅、林柏緯、王俊強、李昆諺上開編號所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筱涵、黃郁翔上開編號所犯,則各應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鄭啓賢就附表一編號1至12各次所犯;被告黃國豪就附表一編號1、6至8、11至14各次所犯;被告陳博鈞就附表一編號3、5所犯;被告潘洋毅就附表一編號1、15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六)移送併辦部分:至移送併辦意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48號)移送被告鄭啓賢、陳博鈞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相同,為事實上一罪,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潘洋毅於附表一編號1所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潘洋毅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屬幫助犯,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李昆諺於附表一編號2所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李昆諺雖已與被告鄭啓賢等人共同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劉吳宜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遂,審酌被告李昆諺行為尚未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真正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鄭啓賢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黃國豪、陳博鈞、林柏緯、陳筱涵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⑴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行為人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然遍查被告鄭啓賢、黃國豪、陳博鈞、林柏緯、陳筱涵於偵查中所為歷次筆錄,檢察官並未就上開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訊問其等,亦即並未給予其等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犯罪之機會。而被告鄭啓賢、黃國豪、陳博鈞、林柏緯、陳筱涵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就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自白如前,自不宜因上開偵查中之疏未詢問之結果,而剝奪其等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是此部分應認被告鄭啓賢、黃國豪、陳博鈞、林柏緯、陳筱涵仍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被告鄭啓賢、黃國豪、陳筱涵刑責(最高法院108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解)。
⑵又被告陳博鈞、林柏緯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因與加重
詐欺罪名想像競合,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法逕予減輕。然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仍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於後述量刑部分,仍應予以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啓賢等9人行為時均正值青年,非無以正當工作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經濟來源,被告鄭啓賢率爾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主持、操縱及指揮該犯罪組織,被告黃國豪、陳博鈞、陳筱涵、潘洋毅、林柏緯、黃郁翔、王俊強、李昆諺亦率爾參與該犯罪組織而為詐欺犯罪行為分擔,以壯大該犯罪組織之規模,被告鄭啓賢等9人並各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幫助)詐欺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致其等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甚屬不該。
(二)兼衡被告鄭啓賢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且於與被告陳博鈞、黃郁翔、王俊強、林柏緯、李昆諺等人共犯部分,均立於較為主導且核心之角色地位;與被告黃國豪共犯部分二人地位及分工相當。且於被告鄭啓賢發起犯罪組織後首次所為詐欺犯行;被告黃國豪、陳博鈞、陳筱涵、潘洋毅、林柏緯、黃郁翔、王俊強、李昆諺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所為詐欺犯行部分,應同時評價其等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以及該次詐欺犯行之惡性。再考量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遭騙款項金額之高低等犯罪情節。
(三)又參酌被告鄭啓賢、黃國豪、陳筱涵、林柏緯坦承全數犯行;被告王俊強及陳博鈞坦承部分、否認部分犯行;被告黃郁翔、潘洋毅、李昆諺否認全數犯行,其中被告陳博鈞、林柏緯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核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規定相符,於此列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及附表一「備註欄」所示被告鄭啓賢等9人與各被害人間和(調)解成立與否及賠償情形等犯後態度及損害填補情形。再衡以被告鄭啓賢等9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四卷第298至299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等各自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潘洋毅於附表一編號1所犯、被告黃國豪於附表一編號13所犯,諭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就被告鄭啓賢於本案所犯12次犯行、被告黃國豪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7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6至8、11至12、14)、被告陳博鈞於本案所犯2次犯行,各審酌其等各次犯行乃於同一犯罪組織內所為,犯罪手法相類,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等情,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其等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前述被告鄭啓賢、黃國豪、陳博鈞各自所犯之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三、被告林柏緯、陳筱涵所犯部分諭知附負擔緩刑宣告:
(一)被告林柏緯、陳筱涵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審酌被告林柏緯、陳筱涵於各自所犯附表一編號10、13詐欺犯行部分,各立於相對次要之配合角色,並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於犯後已各與被害人魯子琳、林瑞蘭達成和(調)解,各依約賠付32萬6,400元、12萬5,000元賠償金完畢,並獲被害人魯子琳、林瑞蘭同意本院予以緩刑宣告,此有本院112年9月18日調解筆錄、112年10月24日刑事陳述狀、113年1月15日和解書、匯款單據各1份可佐(見訴二卷第303至304頁、第369至371頁、第375至377頁、訴三卷第69頁、訴四卷第13至23頁),堪認其等犯罪情節相對輕微,犯後態度尚可,且有具體彌補己過之作為。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及賠償之教訓,並加以如後所述之緩刑負擔,被告林柏緯、陳筱涵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二)復考量被告林柏緯、陳筱涵犯罪之整體情節,審酌依被告陳筱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8所示行動電話內有多張由其擔任電訪或業務人員之客戶專案交易表(見警八卷第620至628頁、第634至660頁),可認其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相較於被告林柏緯,對該組織誠有較高之參與程度及犯罪惡性,應苛予較重之緩刑負擔。是為使其等確實悔過、知所警惕,並督促其等日後能守法慎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被告林柏緯、陳筱涵應依序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150小時、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序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3場次,以勵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林柏緯、陳筱涵如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之條件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鄭啓賢、黃國豪、陳博鈞、黃郁翔、王俊強於本件所犯,或因其等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因受宣告之刑期已逾有期徒刑2年,而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予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以宣告緩刑。而被告潘洋毅、李昆諺於本件所犯雖均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符合刑法第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審酌被告潘洋毅、李昆諺均自始否認全數犯行,難認其等已確實醒悟己過或知所警惕,且依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程度及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詐欺被害人林崇智高達220萬元款項等犯罪情節,顯難信其等無再犯之虞,自均有入監矯正其等犯罪惡性之必要,而不宜予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一)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10至12部分:
1.關於被告鄭啓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部分之報酬分配方式乙節,業據被告鄭啓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們集團詐得款項的分配方式就是只要我有參與的案件就由我拿7成,其餘3成則由其他參與的共犯去均分等語在卷(見警七卷第110至111頁、第119頁、偵四卷第435頁、訴一卷第375頁),核與被告陳博鈞、黃國豪、王俊強、林柏緯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見訴一卷第375頁、訴二卷第47頁、第105頁)。
2.是就附表一編號1、11即被告鄭啓賢、黃國豪二人共犯部分,爰依上開7:3之比例,認定其等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經計算,被告鄭啓賢、黃國豪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序各自分得151萬5,500元、64萬9,500元;於附表一編號11部分,依序各自分得632萬1,000元、270萬9,000元。至被告潘洋毅於附表一編號1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其否認獲有犯罪所得在卷(見訴二卷第47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可證明其此部分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3.就附表一編號3、5至8、10、12即被告鄭啓賢與其他人等共犯部分(不包含被告黃國豪於附表一編號6至8與張獻文共犯部分,此部分詳後述),此部分犯罪事實均是被告鄭啓賢與其他3名共犯之犯罪結構,依上開被告鄭啓賢人等所自承之分配方式,其與其他3名共犯就詐騙所得之分配比例即應為7:1:1:1。然除被告陳博鈞自承已實際取得於附表一編號3、5犯行所獲贓款之1成;被告黃國豪自承已實際取得於附表一編號6至8、12犯行所獲贓款之1成;被告林柏緯自承已實際取得於附表一編號10犯行所獲贓款之1成外,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鄭啓賢已將贓款實際分配予其餘身分不明之共犯即「Ethan」、「不詳稅務人員」、「 嘉興 」等人,是此部分自仍應算為被告鄭啓賢之犯罪所得,亦即被告鄭啓賢就上開各次犯行實際獲有9成之犯罪所得。經計算,被告鄭啓賢、陳博鈞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依序各自分得765萬元、85萬元;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依序各自分得90萬元、10萬元。被告鄭啓賢、黃國豪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依序各自分得154萬8,000元、17萬2,000元;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依序各自分得249萬3,000元、27萬7,000元;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依序各自分得198萬9,000元、22萬1,000元;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依序各自分得180萬元、20萬元。被告鄭啓賢、林柏緯於附表一編號10部分,依序各自分得95萬8,500元、10萬6,500元,另就詐得被害人魯子琳所有寶剛生前契約8份、和田翠玉骨灰罐5個、防震內膽骨灰罐3個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鄭啓賢、林柏緯有實際分贓,爰依被告鄭啓賢立於主導地位、被告林柏緯立於聽命配合之次要地位乙情,認定為被告鄭啓賢實際所獲。
4.就附表一編號2即被告鄭啓賢與「Ethan」、「不詳稅務人員」共犯部分,雖經被告鄭啓賢供稱其與其他共犯是按7:3之比例分配詐欺贓款等語如前,然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將贓款分配予「Ethan」及「不詳稅務人員」,是此部分仍應認定被告鄭啓賢就全部犯罪所得即407萬元具有管領支配權限,而應全數負擔沒收及追徵之責。至被告李昆諺於附表一編號2詐欺未遂部分,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其此部分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附表一編號4部分:就附表一編號4即被告鄭啓賢與黃郁翔共犯部分之犯罪所得分配一節,業經被告鄭啓賢於警詢中供稱:詐騙被害人楊育玫所得50萬元,我拿5萬元給被告黃郁翔,我分得45萬元等語在卷(見警七卷第104頁);核與被告黃郁翔於審理中供稱:被告鄭啓賢給了我5萬元等語相符(見訴二卷第105頁),爰依其等上開所述,認定被告鄭啓賢與黃郁翔依序獲有45萬元、5萬元之犯罪所得。
(三)附表一編號9部分:就附表一編號9即被告鄭啓賢、王俊強與葉浩翔共犯部分之犯罪所得分配一節,業經被告鄭啓賢於警詢中供稱:此部分詐欺款項是我與被告王俊強七三分等語在卷(見警七卷第112頁);核與被告王俊強於偵查中供稱:實際上只有我與被告鄭啓賢有分到錢等語相符(見他二卷第327頁),爰依其等上開所述,認定被告鄭啓賢與王俊強乃依7:3之比例分配贓款,並依序獲有357萬元、153萬元之犯罪所得。
(四)附表一編號13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3即被告黃國豪與陳筱涵共犯部分之犯罪所得分配一節,業經被告黃國豪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跟被告陳筱涵共犯此部分犯行的犯罪所得是我一個人全拿等語(見訴二卷第47頁);核與被告陳筱涵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沒有分配到獲利等語相符(見訴二卷第47頁),爰依其等上開所述,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之25萬元乃由被告黃國豪一人全數實際取得。
(五)附表一編號14及被告黃國豪與張獻文共犯附表一編號6至8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14即被告黃國豪與「不詳買家」共犯部分、附表一編號6至8被告黃國豪與張獻文共犯部分之犯罪所得分配一節,業經被告黃國豪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鄭啓賢未參與的部分,所獲利益是我自己獨拿,我不認識張獻文,也沒有跟他均分利益等語在卷(見訴二卷第47頁),而卷內亦未有積極證據顯示被告黃國豪已將所獲贓款分配予其他共犯,是爰依其上開所述,認定上開各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由被告黃國豪一人全數實際取得。
(六)附表一編號15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5即被告潘洋毅與簡強洲、「許延瑋」共犯部分之犯罪所得分配一節,業經被告潘洋毅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承認我有跟被害人林崇智拿錢,大概20幾萬元,這部分都是我自己獨拿的等語在卷(見訴二卷第47頁),而未具體供述有將詐得款項分配予簡強洲、「許延瑋」之情,卷內亦未有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潘洋毅已將所獲贓款分配予其他共犯,是爰依其上開所述,認定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220萬元乃由被告潘洋毅一人全數實際取得。
(七)應諭知沒收及追徵之數額認定:
1.又被告陳博鈞已因履行和(調)解條件而賠付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吳鳳生5萬元、賠付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林全福2萬元;被告黃郁翔已因履行和(調)解條件而賠付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楊育玫17萬元;被告林柏緯已因履行和(調)解條件而賠付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魯子琳32萬6,400元;被告黃國豪已因履行和(調)解條件而賠付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林瑞蘭12萬5,000元(賠償情形及卷證出處,詳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此部分可認屬上開各該被告已實際合法返回予各該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綜上所述,扣除上開被告陳博鈞、黃郁翔、林柏緯、黃國豪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等之數額後,應就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被告鄭啓賢、黃國豪依序各自分得151萬5,500元、64萬9,500元;附表一編號2被告鄭啓賢所獲407萬元;附表一編號3被告鄭啓賢、陳博鈞依序各自分得765萬元、80萬元(已扣除上開賠付之5萬元);附表一編號4被告鄭啓賢所獲45萬元(被告黃郁翔已賠付超過所分得之數額,故無庸再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5被告鄭啓賢、陳博鈞依序各自分得90萬元、8萬元(已扣除上開賠付之2萬元);附表一編號6被告鄭啓賢、黃國豪依序各自分得154萬8,000元、182萬2,000元;附表一編號7被告鄭啓賢、黃國豪依序各自分得249萬3,000元、47萬7,000元;附表一編號8被告鄭啓賢、黃國豪依序各自分得198萬9,000元、42萬1,000元;附表一編號9被告鄭啓賢、王俊強依序各自分得357萬元、153萬元;附表一編號10被告鄭啓賢所獲95萬8,500元、寶剛生前契約8份、和田翠玉骨灰罐5個、防震內膽骨灰罐3個(被告林柏緯已賠付超過所分得之數額,故無庸再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11被告鄭啓賢、黃國豪依序各自分得632萬1,000元、270萬9,000元;附表一編號12被告鄭啓賢、黃國豪依序各自分得180萬元、20萬元;附表一編號13被告黃國豪所獲12萬5,000元(已扣除上開賠付之12萬5,000元);附表一編號14被告黃國豪所獲176萬元;附表一編號15被告潘洋毅所獲220萬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各自所犯之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物: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之行動電話為被告鄭啓賢所有,並經其以編號12之行動電話用於聯繫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吳鳳生,以編號13之行動電話用於聯繫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林全福而遂行各該次詐欺犯行,且編號13之行動電話尚作為聯繫集團成員以主持、指揮該犯罪組織之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之行動電話為被告黃國豪所有,並經其用於聯繫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廖春山、編號11被害人段 劍鳴 、編號14被害人顏如仙以遂行各該詐欺犯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4、65之行動電話為被告陳博鈞所有,編號64之行動電話乃經其用於聯繫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 林福全 ,編號65之行動電話並經其用於檢閱本案詐欺集團之各月份行事曆而為參與該犯罪組織之行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8之行動電話為被告陳筱涵所有,並經其用於儲存及檢閱本案詐欺集團之客戶專案交易表而為參與該犯罪組織之行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李昆諺所有,並經其以連繫被告鄭啓賢而共犯附表一編號2犯行等情,業經被害人廖春山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十二卷第208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門號通聯及基地台位置紀錄、被告鄭啓賢手機勘查紀錄、被告陳博鈞手機勘查紀錄、被告陳筱涵手機勘查紀錄、被告李昆諺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可佐(見警二卷第30至31頁、警三卷第51至80頁、第397頁、第399頁、警四卷第121至142頁、警六卷第3至6頁、第137至148頁、第164至169頁、警八卷第632至633頁),乃屬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等各自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6所示自用小客車,為被告陳博鈞所有,且業經檢察官於112年3月23日聲請拍賣變價在案乙節,業經其坦認在卷(見警三卷第323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變價字第1號聲請書1份可佐(見訴一卷第193至194頁),此部分雖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該車為其以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然因屬其所有物,自得作為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
2.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所示自用小客車固經登記於被告黃國豪之父黃宗焜名下(見偵五卷第365頁),並經被告黃國豪辯以為其父親所有云云(見他三卷第25頁),然被告黃國豪另已自承該車購入之頭期款110萬元有部分為其支付,並由其負責償還部分貸款,且由其自車行購買、挑選車牌號碼及實際使用等語在卷(見警八卷第427至428頁、他三卷第25至26頁),再佐以其所用「7929」車號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鄭啓賢、陳博鈞、陳筱涵、王俊強及林柏緯等人所用車號相同乙節,堪認該車實際為被告黃國豪所有。而該車同經檢察官於112年3月23日聲請拍賣變價在案(見訴一卷第193至194頁),此部分雖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該車為被告黃國豪以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然因屬其所有物,自得作為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
3.至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品,經核或屬證物性質,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鄭啓賢等9人本件犯行有所關連(附表二編號26至48所示之物並已經本院裁定發還所有人 董思郁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鄭啓賢、黃國豪及潘洋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除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於000年00月間某日向被害人施張秋香詐得現金33萬元,再於109年11月19日向被害人施張秋香詐得183萬5,000元外,另於109年11月19日詐得1萬元(即該日詐欺總額為184萬5,000元),因認被告鄭啓賢、黃國豪及潘洋毅就「109年11月19日多詐得1萬元」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嫌。
(二)被告黃國豪與張獻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除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方式,於111年1月17日、同年月19日向被害人宋偉雄詐得10萬元、10萬元外,另於111年1月17日詐得10萬元(即該日詐欺總額為20萬元),因認被告黃國豪就「111年1月17日多詐得10萬元」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嫌。
二、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一)部分:關於被告鄭啓賢、黃國豪於109年11月19日詐欺被害人施張秋香之情節及數額乙節,業經被害人施張秋香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1月19日被告黃國豪帶我去臺南某地政所辦理不動產抵押設定,我向 黃廉恩 貸款得200萬元,預扣3個月利息15萬元後黃廉恩當場交給我185萬元現金,被告鄭啓賢就把185萬元拿走,再把其中的1萬5,000元給我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49頁),除此之外被害人施張秋香於其餘警詢及偵查程序中,均未能就被告鄭啓賢、黃國豪於109年11月19日詐欺之確切數額為具體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3至23頁、偵一卷第45至47頁),是可認被害人施張秋香指稱當日詐得款項金額僅為183萬5,000元(計算式:185萬元-1萬5,000元=183萬5,000元)。此外,卷內亦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證被告鄭啓賢、黃國豪於109年11月19日有詐得超過183萬5,000元之事,則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啓賢、黃國豪及潘洋毅於「109年11月19日多詐得1萬元」,尚屬無據。
(二)公訴意旨一(二)部分:關於被告黃國豪與張獻文詐欺被害人宋偉雄之情節及數額乙節,業經被害人宋偉雄於偵查中證稱:張獻文於111年1月17日來我家並稱我的殯葬產品被「註記」需先解除才能交易,我便與被告黃國豪聯繫,被告黃國豪稱須清償先前我向他們公司的借款20萬元,但我沒有那麼多錢,張獻文便稱可以先借我10萬元,所以我於當日提領10萬元,再帶張獻文去領他借我的10萬元,再一併交予被告黃國豪,嗣於同年月19日我再返還10萬元借款予張獻文等語明確(見警十三卷第2167至2168頁),則依被害人宋偉雄所述,可知其於111年1月17日僅交付10萬元予被告黃國豪,其餘10萬元則是由張獻文提領後佯裝借款而替被害人宋偉雄支付予被告黃國豪,最終再由被害人宋偉雄於同年月19日交付10萬元予張獻文以清償所謂「借款」。此外,卷內亦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證被告黃國豪與張獻文於111年1月17日有詐得超過10萬元之事,則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國豪與共犯張獻文於「111年1月17日多詐得10萬元」,尚屬無據。
(三)本院就公訴意旨一(一)、(二)部分本應均為無罪諭知,然因此部分依序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8犯行,乃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博鈞與被告鄭啓賢、黃郁翔(其二人被訴詐欺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博鈞擔任「假稅務人員」、被告鄭啓賢擔任「陳姓主管」、被告黃郁翔擔任「業務人員」、不詳之成年人擔任「假買家」,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楊育玫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共計50萬元之款項。因認被告陳博鈞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黃國豪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4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國豪於110年9月間向被害人 陳芳淇 佯稱:由伊購買骨灰罐可代為變賣等語,致被害人陳芳淇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5日在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及建國路之統一超商交付現金150萬元與被告黃國豪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4名。因認被告黃國豪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本院為無罪諭知之認定: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博鈞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是以被告陳博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鄭啓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鄭啓賢手機勘察資料暨勘察職務報告及附表一編號4「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而訊據被告陳博鈞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辯稱:我於000年0月間有的時候會幫忙載被告鄭啓賢,有可能是他要去找被害人楊育玫時,我剛好有載過他,但我沒有下車,也沒有與被害人楊育玫見過面,我所有車牌號碼BNC-7929號自用小客車上會扣得被害人楊育玫的骨灰罐提領單,應該是因為被告鄭啓賢放在該車上的等語(見訴三卷第235頁)。經查:
1.被告鄭啓賢與黃郁翔共同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方式詐欺被害人楊育玫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關於被告陳博鈞有無佯以稅務人員身分參與本次詐欺犯行乙節,證人即被害人楊育玫固於警詢中指稱:我指認編號2之被告陳博鈞就是擔任假稅務人員向我行騙之人等語(見警三卷第135至13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可佐(見警三卷第139頁)。然被害人楊育玫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
該名詐騙我的假稅務人員講話有很重的外省腔,今日在庭的被告陳博鈞並不是那位稅務人員,因為當初在警局做筆錄時,警察給我看的相片都是比較以前的相片,跟本人有點不太一樣,我真的看不出來,我當時指認時是說有點像但我不敢確定等語在卷(見訴三卷第225至226頁)。則關於被害人楊育玫指述被告陳博鈞為假稅務人員乙節,已有前後不一之明顯歧異。
2.此外,證人即被告鄭啓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附表一編號4詐欺被害人楊育玫的人只有我與被告黃郁翔,詐騙款項也是只有我們兩人分,我忘記被告陳博鈞到底有無實際開車載我去,就算有的話頂多也是載我過去,他自己也沒有出面過等語在卷(見警七卷第104頁、偵四卷第436頁、訴四卷第47頁、第52頁)。證人即被告黃郁翔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一致證稱與其共同向被害人楊育玫接洽殯葬產品買賣之人,僅有被告鄭啓賢一人等語在卷(見警四卷第179至181頁、偵四卷第221至233頁、第343至346頁、訴二卷第101至114頁)。
3.另警方固於被告陳博鈞所有之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被害人楊育玫之骨灰罐提領單3張,此有111年10月27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被害人楊育玫之骨灰罐提領單3張在卷可佐(見警十三卷第2398至2401頁、訴三卷第286至285頁)。然此乃經被告陳博鈞辯以:案發當時我有時會幫忙載被告鄭啓賢,應該是被告鄭啓賢放在我車上的等語如前,並經被告鄭啓賢於本院審理中同此證述在卷(見訴四卷第47頁、第52頁),自尚難以扣案之骨灰罐提領單即逕認被告陳博鈞必有參與此部分詐欺被害人楊育玫犯行之事。
4.從而,綜觀上開卷證,被害人楊育玫於警詢中指認被告陳博鈞為假稅務人員乙節,業經其自身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庭之被告陳博鈞並非假稅務人員」、「於警詢中所為指認並不太確定」等語而為相反之證述在卷,復經被告鄭啓賢及黃郁翔一致供稱僅有其二人與被害人楊育玫接觸,且於被告陳博鈞名下車輛扣得被害人楊育玫之骨灰罐提領單亦不能完全排除為被告鄭啓賢寄放於該車輛上之可能,則自難僅憑被害人楊育玫已有前後明顯相左之警詢指認即逕認被告陳博鈞為扮演假稅務人員而共同詐欺被害人楊育玫之人。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國豪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是以被告黃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鄭啓賢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芳淇於警詢中之指述與指認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國豪住處查扣被害人陳芳淇之客戶專案交易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而訊據被告黃國豪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辯稱:我對被害人陳芳淇完全沒有印象,我沒有因為殯葬產品買賣事宜而跟她接洽過,我覺得是被害人陳芳淇指認錯人了等語(見他三卷第26頁、訴二卷第52頁、訴四卷第235頁)。經查:
1.被害人陳芳淇固於警詢中指稱於000年0月間接獲被告黃國豪來電佯稱:可代為出售骨灰罈云云,致其誤信後於000年0月00日間在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及建國路之統一超商交付現金150萬元予被告黃國豪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4名等語在卷(見警十三卷第2278至2282頁),並指認被告黃國豪即為與其聯繫而收受款項之人(見警十三卷第2283至2287頁)。然被害人陳芳淇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從94年間開始就有在服用身心科的藥物,111年間時是因為警察通知我說有扣到一張我的客戶專案交易表,因此請我去做筆錄,當時警察有叫我形容詐騙我的人的長相,我有跟他說我想不起來,警察請我指認,我說我沒有辦法指認,所以警察說資料是在他們那些人那邊搜索到的,就是指認這些人,其實我對於當時製作警詢筆錄的過程也有點忘記了,我現在也沒辦法當庭指認是哪些人詐騙我等語(見訴四卷第214至235頁)。則被害人陳芳淇於警詢中指認被告黃國豪即為向其詐欺取財之人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容屬有疑。
2.而本案固於被告黃國豪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3所示客戶專案交易表10張,其內並有被害人陳芳淇之客戶專案交易表,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被害人陳芳淇之客戶專案交易表1張可佐(見警八卷第483至486頁、訴三卷第369頁)。然證人即被告鄭啓賢於警詢中已證稱:我將潛在詐欺被害人即客戶名單買回來後,會放在被告黃國豪上址住處,有的時候我、陳博鈞、陳筱涵及黃郁翔等人都會過去該住處打電話給客戶等語在卷(見警七卷第118至119頁),則依被告鄭啓賢所述,似不能排除該扣於被告黃國豪住處之被害人陳芳淇客戶專案交易表,為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放置於該處之可能。再觀該客戶專案交易表上「電訪人員」欄位乃手寫記載為「潘」即本案被告潘洋毅,而非被告黃國豪;且該表格「拜訪人員」欄位乃為「空白」,是依該專案交易表所載內容,似難積極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內有何人已實際與被害人陳芳淇會面而「拜訪」之情形。而縱認該客戶專案交易表可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中之某成員曾有以電話方式與被害人陳芳淇接觸之事實,然亦無法據此進一步證明被害人陳芳淇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交付150萬元予被告黃國豪之事。
3.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嫌,除被害人陳芳淇上開前後不一之單一指述外,並未有其他證據可補強其所述遭被告黃國豪詐欺並交付款項之事,自難僅憑其片面指述,即認被告黃國豪有此部分詐欺犯行。
肆、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陳博鈞、黃國豪確有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陳博鈞、黃國豪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據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當無從據以為被告陳博鈞、黃國豪有罪之認定,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陳博鈞、黃國豪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依職權告發:至張獻文與被告黃國豪共犯附表一編號6至8、14犯行部分;葉浩翔與被告鄭啓賢、王俊強共犯附表一編號9犯行部分;簡強洲與被告潘洋毅共犯附表一編號15犯行部分,均將由本院另依職權告發,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冠瑢移送併辦,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王冠霖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張惠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編號被害人被告詐騙方式備註宣告刑1施張秋香鄭啓賢黃國豪潘洋毅鄭啓賢、黃國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潘洋毅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由潘洋毅提供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SIM卡予黃國豪使用,黃國豪遂於000年00月間某日先持A門號以「廣碩仁本企業社」業務名義聯繫施張秋香,佯稱:可代為銷售殯葬產品云云,鄭啓賢續而以該企業社主管名義與施張秋香接洽,其二人共同佯稱:已找到買家陳老闆,但須支付稅金云云,致施張秋香陷於錯誤而於住處當場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3萬元予黃國豪;施張秋香再於109年11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應予更正)辦理房屋抵押向不知情之黃廉恩借款後,於109年11月19日在臺南某地政事務所交付183萬5,000元予鄭啓賢。◎犯罪所得共計:216萬5,000元,鄭啓賢、黃國豪依序各自分得151萬5,500元、64萬9,500元1.公訴意旨認109年11月19日另詐得1萬元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2.被告鄭啓賢、黃國豪於112年9月18日以連帶賠付65萬2,500元為條件,與施張秋香成立調解,然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尚未實際賠付,此有調解書1份可佐(訴二卷第309至310頁)。㈠鄭啓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黃國豪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潘洋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相關證據:施張秋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3至23頁、偵一卷第45至47頁、第147至155頁)、109年11月17日施張秋香設定抵押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偵一卷第37至42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警一卷第41頁、他一卷第135至141頁)、匯款單(警一卷第36至40頁)、借款經過照片(警一卷第10至12頁)、黃國豪名片(警一卷第45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45至4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34頁)2劉吳宜天鄭啓賢李昆諺鄭啓賢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Ethan」之人、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稅務人員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鄭啓賢於111年3月8日化名「 鄭智賢 」向劉吳宜天佯稱:可代為販售塔位云云,並於111年4月7日在臺南市某處由「Ethan」扮演假買家、上開不詳人士扮演假稅務人員,共同向劉吳宜天佯稱:願以4,070萬元購買劉吳宜天之殯葬產品,然須交付現金407萬元辦理節稅云云,致劉吳宜天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7日,應予更正)辦理房屋抵押借款,並先後於111年4月14日、15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教仁路住處分別交付現金200萬元、207萬元予鄭啓賢。鄭啓賢再於111年5月2日與假稅務人員在上址住處交付蘇聯翠玉存託憑證20份予劉吳宜天並佯稱:尚須交付上開憑證予買家始能完成交易云云,嗣李昆諺於111年5月13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鄭啓賢、「Ethan」、假稅務人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以附表二編號101之行動電話為聯繫鄭啓賢之工具,由鄭啓賢於111年5月13日先向劉吳宜天佯稱:今日欲前往臺南殯儀館附近與買家簽約云云,並指示李昆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劉吳宜天上址住處搭載劉吳宜天前往臺南,中途再藉故佯稱:買家確診臨時取消交易云云,並折返住處;鄭啓賢再於111年6月1日以同法指示李昆諺搭載劉吳宜天前往臺南與假買家交易,然因劉吳宜天察覺受騙報警,李昆諺遂於111年6月1日當場為警於劉吳宜天住處門口逮捕,鄭啓賢、李昆諺等人始未能繼續詐得款項。◎犯罪所得共計:407萬元,全數由鄭啓賢實際取得無㈠鄭啓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李昆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所示之物沒收。◎相關證據:劉吳宜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7至25頁、第25之1至25之2頁、偵三卷第469至472頁、偵四卷第273至276頁、訴三卷第207至213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他一卷第143至147頁)、111年6月1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26至28頁)、李昆諺手機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0至31頁)、通聯紀錄(警二卷第34至37頁)、111年6月1日劉吳宜天住處前查獲現場照片(警二卷第32至33頁)、長生園永久使用憑證暨服務券(警二卷第45至77頁)、土地權狀(警二卷第44頁)、劉吳宜天寄存託管憑證(偵三卷第71至77頁)、鄭啓賢持用手機基地台收發話明細(警三卷第305至308頁)3吳鳳生鄭啓賢陳博鈞鄭啓賢、陳博鈞與綽號「Ethan」自稱為買家「洪傳承」之人、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稅務人員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博鈞以「筌泰國際有限公司」業務名義,鄭啓賢化名「 蔡明賢 」以該公司主管名義並以附表二編號12之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吳鳳生位於高雄市左營區重如街住處向吳鳳生佯稱:可代售塔位云云,嗣復於111年1月至4月間共同向吳鳳生佯稱:「洪傳承」欲購買吳鳳生所有塔位,但須支付出售塔位之稅金云云,致吳鳳生陷於錯誤,而抵押其與配偶名下房屋2棟向不知情之 洪崇仁 、 王憲廷 借款,再於111年3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八德拖吊場」交付現金250萬元予鄭啓賢及陳博鈞,又於111年3月25日在吳鳳生住處交付現金600萬元予鄭啓賢、陳博鈞與假稅務人員。◎犯罪所得共計:850萬元,鄭啓賢、陳博鈞依序各自分得765萬元、85萬元陳博鈞於113年4月17日以賠付110萬元為條件,與吳鳳生成立調解,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實際賠付5萬元,此有調解書1份可佐(訴四卷第181至182頁)。㈠鄭啓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陳博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相關證據:吳鳳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三卷第311至312頁、第339至340頁、第347至350頁、第367至370頁、偵四卷第293至298頁、訴三卷第215至222頁)、吳鳳生配偶 葛傳壽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四卷第293至298頁)、「 阿賢 」及陳博鈞名片(警三卷第315頁)、陳博鈞及不詳稅務人員照片(警五卷第213至213-1頁)、通話紀錄(警三卷第317至318頁)、吳鳳生與陳博鈞之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319至338頁)、服務終止協議書照片(警三卷第355頁)、本票翻拍照片(警三卷第359頁、第379頁)、抵押權設定契約(警三卷第381頁)、建物登記謄本暨申請書(警五卷第247至267頁)、建物登記謄本及信託契約暨申請書(警五卷第269至287頁)、吳鳳生與洪崇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375至377頁)、借款契約書暨同意書(警三卷第380頁)、收據(警三卷第383頁)、存摺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85至390頁)、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393頁)、支票翻拍照片(警三卷第362頁)、吳鳳生骨灰罐提領單10張(警三卷第95頁)、陳博鈞電話連絡人紀錄及111年3月21日客戶行程表(警六卷第167至168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他一卷第149至151頁)、通聯基地台紀錄及違停汽機車領據(警三卷第397至399頁)4楊育玫鄭啓賢黃郁翔鄭啓賢、黃郁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郁翔於000年0月間起化名「筌泰國際有限公司」業務「 小翔 」撥打電話予楊育玫佯稱:可代為販售塔位云云,嗣再由黃郁翔於111年3月16日稍早某日引介化名「陳姓主管」之鄭啓賢予楊育玫接洽,並由鄭啓賢佯稱:有買家欲以1,100萬元購買楊育玫所有殯葬產品,然須先支付稅金云云,致楊育玫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6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善和門市交付現金50萬元予鄭啓賢。◎犯罪所得共計:50萬元,鄭啓賢、黃郁翔依序各自分得45萬元、5萬元1.陳博鈞被訴此部分,另經本院為無罪諭知。2.黃郁翔於113年3月5日以賠付20萬元為條件,與楊育玫達成和解,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實際賠付17萬元,此有和解書及匯款單據1份可佐(訴四卷第5至7頁、訴五卷第69頁)。㈠鄭啓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黃郁翔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相關證據:楊育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三卷第119至120頁、第135至136頁、訴三卷第224至235頁)、「小翔」名片(警三卷第121頁)、存摺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22頁)、通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123至131頁)、楊育玫保管單(警十三卷第2401頁)、鄭啓賢持用手機通話紀錄及基地台收發話明細(警三卷第141至142頁)5林全福鄭啓賢陳博鈞鄭啓賢、陳博鈞與綽號「Ethan」自稱為買家「洪董」之人、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稅務人員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博鈞於000年0月間向林全福佯稱:可代售塔位云云,再由鄭啓賢化名「蔡經理」並以附表二編號13之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陳博鈞自稱為業務並以附表二編號64之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化名「洪董」之「Ethan」及上開假稅務人員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辦公室向林全福佯稱:「洪董」願以1,350萬元成交,然須先繳稅金云云,致林全福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7日辦理房屋抵押後交付現金100萬元予鄭啓賢。◎犯罪所得共計:100萬元,鄭啓賢、陳博鈞依序各自分得90萬元、10萬元鄭啓賢、陳博鈞於112年9月18日以連帶賠付30萬元為條件,與林全福成立調解,陳博鈞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實際賠付2萬元,鄭啓賢則未實際賠付,此有調解書及匯款單據1份可佐(訴二卷第307至308頁、第335頁)。㈠鄭啓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陳博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相關證據:林全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六卷第7至10頁、第55至56頁、訴三卷第237至241頁)、林全福及其配偶與陳博鈞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134至136頁、警六卷第59至64頁)、警方蒐證畫面(警六卷第57頁)、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暨謄本資料(警六卷第65至66頁、第69至81頁)、塔位及牌位使用權狀(警六卷第83至136頁)、提領單(警十二卷第1925至1929頁)、鄭啓賢與林全福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52至53頁)、111年4月26日客戶行程表(警六卷第169頁)6廖春山鄭啓賢黃國豪鄭啓賢、黃國豪與綽號「Ethan」自稱為買家「洪董」之人、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嘉興」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黃國豪另再單獨與張獻文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國豪以「筌泰國際有限公司」業務名義並以附表二編號51之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嘉興」以同公司業務名義、自稱「鄭師父」之鄭啓賢、自稱「洪董」之「Ethan」於110年5月至8月間向廖春山佯稱:「洪董」可收購廖春山所有之殯葬產品,然須搭售其他殯葬產品、骨灰罐須送鑑定云云,致廖春山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2日、同年8月2日分別交付現金31萬元、10萬元予黃國豪,並設定不動產抵押借款,再於110年8月20日在路竹地政事務所交付131萬元予黃國豪。嗣黃國豪、張獻文復於110年9月至10月間向廖春山佯稱:張獻文有客戶欲收購其所有殯葬產品,但須支付違約金予黃國豪且須另加購內膽云云,致廖春山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2日及此後不詳時間分別交付現金70萬元、95萬元予黃國豪、張獻文。◎犯罪所得共計:鄭啓賢與黃國豪共犯部分:172萬元黃國豪與張獻文共犯部分:165萬元鄭啓賢、黃國豪依序各自分得154萬8,000元、182萬2,000元無㈠鄭啓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黃國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相關證據:廖春山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十二卷第2082至2086頁)、終止合作投資和解書(警十二卷第2093頁)、「嘉興」名片(警十二卷第2094頁)、「慈恩緣」契約(警十二卷第2095頁、第2098頁)、提貨憑證暨提領單(警十二卷第2100至2103頁)、鑑定書(警十二卷第2104至2106頁)、收款證明(警十二卷第2108頁)、行政規費收據(警十二卷第2110至2111頁)7杜明忠鄭啓賢黃國豪鄭啓賢、黃國豪與綽號「Ethan」自稱為買家「洪董」之人、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賣家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黃國豪另再單獨與張獻文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國豪、自稱為主管之鄭啓賢、自稱買家「洪董」之「Ethan」及上開不詳人士扮演之賣家於110年1月至5月間向杜明忠佯稱:「洪董」欲以700萬元收購其所有殯葬產品,然骨灰罐須送鑑定,交易須支付稅金且須與上開賣家所有殯葬產品一起搭配出售云云,致杜明忠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上85度C咖啡店交付現金27萬元予黃國豪。杜明忠再於設定不動產抵押後於110年3月31日、同年5月21日分別交付現金130萬元、120萬元予鄭啓賢。嗣黃國豪、張獻文復於000年0月間向杜明忠佯稱:張獻文有客戶欲收購其所有殯葬產品,但須解除殯葬產品上之「設定」且須另加購內膽云云,致杜明忠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28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張獻文。◎犯罪所得共計:鄭啓賢與黃國豪共犯部分:277萬元黃國豪與張獻文共犯部分:20萬元鄭啓賢、黃國豪依序各自分得249萬3,000元、47萬7,000元鄭啓賢、黃國豪於112年9月18日以連帶賠付83萬1,000元、黃國豪再單獨賠付6萬元為條件,與杜明忠成立調解,然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尚未實際賠付,此有調解書1份可佐(訴二卷第301至302頁)。㈠鄭啓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黃國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相關證據:杜明忠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十三卷第2113至2120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警十三卷第2128至2143頁)、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十三卷第2145至2147頁)、收款證明(警十三卷第2149至2150頁)、骨灰罈提領 委託 書(警十三卷第2153頁)、骨灰罈內膽寄存單(警十三卷第2155至2156頁)、骨灰罈鑑定書(警十三卷第2157至2159頁)、骨灰罈提領單(警十三卷第2160至2162頁)8宋偉雄鄭啓賢黃國豪鄭啓賢、黃國豪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林 」之人、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買家「洪董」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黃國豪另再單獨與張獻文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小林」、自稱「筌泰國際有限公司」組長之黃國豪、自稱「鄭經理」之鄭啓賢、買家「洪董」於110年9月至10月間向宋偉雄佯稱:「洪董」欲以1,200萬元收購其所有殯葬產品,然骨灰罐須送鑑定,交易並須支付稅金云云,致宋偉雄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15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20日在高雄市美濃區住處交付現金2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現金「21」,應予更正)、120萬元、80萬元予黃國豪、鄭啓賢。嗣黃國豪、張獻文復於000年0月間向宋偉雄佯稱:張獻文有客戶欲收購其所有殯葬產品,但須取消殯葬產品上之「註記」云云,致宋偉雄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7日、19日分別交付現金10萬元、10萬元予黃國豪、張獻文。◎犯罪所得共計:鄭啓賢與黃國豪共犯部分:221萬元黃國豪與張獻文共犯部分:20萬元鄭啓賢、黃國豪依序各自分得198萬9,000元、42萬1,000元公訴意旨認黃國豪於111年1月17日另詐得10萬元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㈠鄭啓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黃國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相關證據:宋偉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十三卷第2163至2170頁)、「 黃柏豪 」、「張獻文」名片(警十三卷第2179頁)、存摺交易明細(警十三卷第2180至2183頁)、收款證明(警十三卷第2184頁)、提領單(警十三卷第2185至2189頁、訴三卷第373至377頁)、鑑定書(警十三卷第2190至2195頁)9張心福鄭啓賢王俊強鄭啓賢、王俊強與葉浩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底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辦公室及其他不詳地點陸續向張心福佯稱:可代售其所有之殯葬商品,已談妥由「 陳董 」以1,000萬元收購,但須支付稅金,後續因買賣未成功,移轉合約尚須支付費用云云,致張心福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2日、同年12月16日、110年1月20日、同年6月17日及此後不詳時間分別交付80萬元、130萬元、150萬元、80萬元、70萬元予鄭啓賢、王俊強、葉浩翔。◎犯罪所得共計:510萬元,鄭啓賢、王俊強依序各自分得357萬元、153萬元無㈠鄭啓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王俊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相關證據:張心福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十三卷第2196至2200頁)、簽收單(警十三卷第2219至2220頁)、提領單(警十三卷第2207至2216頁)、存摺交易明細(警十三卷第2231至2232頁)、張心福提領單(訴三卷第365頁)、收款證明(警十三卷第2217至2218頁、訴三卷第367頁)、簽收單(警十三卷第2219至2220頁)10魯子琳鄭啓賢林柏緯鄭啓賢、林柏緯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買家「陳先生」之人、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賣家「郭先生」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至9月間陸續以「聖耀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業務名義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辦公室向魯子琳佯稱:可代售魯子琳所有之殯葬產品,買家為「陳先生」、「洪先生」,但須與賣家「郭先生」合售並搭配購買塔位始得販售,且欲販售骨灰罐另須鑑價云云,致魯子琳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17日交付現金28萬5,000元,並當場交付寶剛生前契約8份予鄭啓賢、林柏緯,且當場簽立寄存單,使上開2人於不詳時間取得魯子琳所有之和田翠玉骨灰罐5個。魯子琳再於109年9月30日交付防震內膽骨灰罐3個;於109年12月2日交付現金78萬元予鄭啓賢、林柏緯。◎犯罪所得共計:106萬5,000元(鄭啓賢、林柏緯依序各自分得95萬8,500元、10萬6,500元)、寶剛生前契約8份、和田翠玉骨灰罐5個、防震內膽骨灰罐3個林柏緯於113年1月15日以賠付31萬9,500元為條件,與魯子琳達成和解,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實際賠付32萬6,400元,此有和解書及匯款單據各1份可佐(訴三卷第69頁、訴四卷第13至23頁)。㈠鄭啓賢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伍佰元、寶剛生前契約捌份、和田翠玉骨灰罐伍個、防震內膽骨灰罐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林柏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相關證據:魯子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一卷第311至317頁、偵十一卷第16至19頁、訴三卷第179至18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警十卷第1456至1457頁、偵一卷第327至328頁)、寄存單暨收款證明(警十四卷第38至39頁)、委託(同意)書(警十四卷第40頁)、提貨單(警十四卷第41頁)、鑑定書(警十四卷第42頁)、林柏緯名片(警十四卷第43頁)、骨灰罐照片(警十四卷第44至47頁)、魯子琳與林柏緯、鄭啓賢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十四卷第48至60頁、偵十一卷第38至60頁)、私立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偵十一卷第21至25之1頁)11 段劍鳴 鄭啓賢黃國豪鄭啓賢、黃國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黃國豪以「筌泰國際有限公司」業務名義並以附表二編號51之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鄭啓賢則化名主管「阿賢」於110年5月至12月間陸續向段劍鳴佯稱:可代售其所有之殯葬產品,但須搭售宜城公墓塔位5個、另須支付稅金、骨灰罐須加刻經文云云,致段劍鳴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21日、同年6月21日、同年7月9日、同年7月16日、同年7月26日、同年9月24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2月21日在臺南市全家永康福樂店及不詳地點分別交付現金68萬元、150萬元、72萬7,000元、87萬3,000元、55萬元、25萬元、60萬元、105萬元、40萬元、50萬元、150萬元(分成20萬元、130萬元交付)、40萬元予鄭啓賢、黃國豪。◎犯罪所得共計:903萬元,鄭啓賢、黃國豪依序各自分得632萬1,000元、270萬9,000元無㈠鄭啓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佰參 拾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黃國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相關證據:段劍鳴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十一卷第1701至1704頁、第1788至1790頁)、「國豪」名片(警十一卷第1710頁)、存摺交易明細(警十一卷第1716至1742頁)、信徒功德牌位使用憑證(警十一卷第1746至1786頁)、段劍鳴骨灰罐提領單(警十一卷第1743頁、訴三卷第287至291頁)、 紫雲 平安契約(訴三卷第293至311頁)、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訴三卷第313至321頁)、青潭寶塔永久使用權狀暨納骨位使用憑證(訴三卷第323至351頁)、富貴南山永久使用權狀(訴三卷第353頁)、拾金禮儀服務契約書(訴三卷第355至363頁)、黃國豪持用門號之監聽譯文暨簡訊通聯紀錄(警八卷第632至633頁、警十一卷第1796至1803頁)12邱薇云鄭啓賢黃國豪鄭啓賢、黃國豪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買家「洪董」之人、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稅務人員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國豪於111年6月8日以「辰銓有限公司」業務名義向邱薇云佯稱:可代售殯葬產品云云,又於111年6月9日、17日在臺南市中華南路某處,由黃國豪、自稱「師兄」之鄭啓賢、自稱買家「洪董」之人及假稅務人員向邱薇云佯稱:「洪董」願以2,600萬元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然須支付稅金云云,致邱薇云陷於錯誤,設定不動產抵押貸款後於111年6月30日在臺南奇美博物館對面空地交付200萬元予黃國豪指定之人。◎犯罪所得共計:200萬元,鄭啓賢、黃國豪依序各自分得180萬元、20萬元鄭啓賢、黃國豪於112年9月18日以連帶賠付60萬元為條件,與邱薇云成立調解,然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尚未實際賠付,此有調解書1份可佐(訴二卷第305至306頁)。㈠鄭啓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黃國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相關證據:邱薇云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十二卷第1943至1944頁、第1955至1961頁)、邱薇云與黃國豪、「強尼」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十二卷第1951至1954頁)、黃國豪名片(警十二卷第1952頁)13林瑞蘭黃國豪陳筱涵黃國豪、陳筱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筱涵以「筌泰國際有限公司」業務名義,黃國豪則化名「黃主管」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陸續向林瑞蘭佯稱:可代售其所有之殯葬產品,已媒合王姓買家,售價450萬元,然骨灰罐須先鑑定,且交易須支付稅金云云,致林瑞蘭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間某日、110年10月28日、110年11月4日在屏東縣萬巒國小涼亭分別交付現金1萬元、14萬元、10萬元予黃國豪。◎犯罪所得共計:25萬元,由黃國豪全數實際取得黃國豪、陳筱涵於112年9月18日以連帶賠付12萬5,000元為條件,與林瑞蘭成立調解,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連帶賠付全額完畢,此有調解書及匯款單據各1份可佐(訴二卷第303至304頁、第375至377頁)。㈠黃國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陳筱涵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8所示之物沒收。◎相關證據:林瑞蘭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八卷第675至680頁、第697至701頁、第713至715頁)、骨灰罈鑑定書(警八卷第682至686頁)、寄存託管憑證(警八卷第687頁)、存摺交易明細(警八卷第689至691頁)、「 小涵 」名片及收據(警八卷第681頁)、骨灰罐秤重照片(警八卷第716至721頁)、110年11月17日林瑞蘭遭騙過程影像(警八卷第628頁)、基地台收發話明細(警八卷第775至777頁)14顏如仙黃國豪黃國豪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買家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黃國豪另再與張獻文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國豪於110年5月至000年0月間以附表二編號51之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而與上開扮演買家之人陸續向顏如仙佯稱:可向黃國豪購買殯葬產品,再由黃國豪代為轉售獲利,然交易須支付稅金云云,致顏如仙陷於錯誤,於111年不詳時間在其高雄市內門區住處附近陸續交付共計150萬元予黃國豪。嗣黃國豪、張獻文復於000年0月間向顏如仙佯稱:張獻文有客戶欲收購殯葬商品,然交易須支付稅金,另須支付費用以解除殯葬產品上之「註記」云云,致顏如仙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不詳時間交付現金26萬元予黃國豪、張獻文。◎犯罪所得共計:176萬元,由黃國豪全數實際取得無黃國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相關證據:顏如仙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十三卷第2237至2252頁)、黃國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警十三卷第2258至2265頁、第2275至2277頁)、110年6月22日被害人訪查列表(警十三卷第2268至2269頁)、111年6月8日警方蒐證照片(警十三卷第2271至2274頁)15林崇智潘洋毅潘洋毅與簡強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延瑋」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潘洋毅自稱為「聖耀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業務人員,簡強洲自稱為潘洋毅之主管、「許延瑋」自稱為買方仲介,於109年3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止陸續向林崇智佯稱:可仲介買家以代售其所有之殯葬產品,然須先送鑑定,且須再購買白翠玉石骨灰罐、換購寶剛拾金契約及加購其他殯葬產品,以符合買家需求云云,致林崇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6月15日、6月23日、7月24日、8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應予更正)、9月2日、9月9日、9月11日、10月6日、10月13日、10月22日、11月20日各交付3萬元、13萬元、10萬元、20萬元、20萬元、10萬元、40萬元、25萬元、20萬元、20萬元、39萬元予潘洋毅、簡強洲、「許延瑋」。◎犯罪所得共計:220萬元,由潘洋毅全數實際取得潘洋毅於113年4月23日以賠付50萬元為條件,與林崇智達成和解,然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尚未實際賠付,此有和解書1份可佐(訴四卷第315頁)。潘洋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相關證據:林崇智於審理中之證述(訴四卷第199至212頁)、簡強洲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十卷第1297至1306頁)、新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及寶石鑑定書(警十三卷第2310至2311頁)、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服務契約書及產品保證卡(警十三卷第2313至2318頁)、寄存單(警十三卷第2319頁)、潘洋毅名片(警十三卷第2319頁)、收款證明(警十三卷第2320頁)、簽收單(警十三卷第2321、第2323頁)、專案客戶產品報價單(警十三卷第至2322頁)、存摺交易明細(警十三卷第2340至2343頁、警十三卷第2348至2350頁)、保單借還款紀錄(警十三卷第2345頁)、日曆翻拍照片(警十三卷第2346頁)、手寫筆記本(訴四卷第337至391頁)附表二:扣案物編號扣案地點所有人/持有人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棟21樓之3暨BND-7929號自用小客車上鄭啓賢吳鳳生骨灰罐提領單10張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段劍鳴骨灰罈提領單5張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3緣吉祥生前契約3本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4段劍鳴紫雲平安契約1本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5 范剛覺 紫雲平安契約1本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6段劍鳴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5張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7段劍鳴青潭寶塔永久使用權狀10張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8段劍鳴青潭寶塔納骨位使用憑證5張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9段劍鳴富貴南山永久使用權狀1張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0段劍鳴拾金禮儀服務契約書5本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11謝世經骨函代保管單3張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12APPL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13APPLE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14邱薇云買賣合約書及手寫紙條2張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15愷他命毒品1包㈠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㈡毛重31.45公克16愷他命毒品1包㈠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㈡毛重1.36公克17愷他命毒品(含罐子)1罐㈠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0㈡毛重14.48公克18鄭智賢誌承國際有限公司名片1包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9 陳素香 產權登記表1張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0張 瑞金 客戶專案交易表1張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1 林麗卿 客戶專案交易表1張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2 徐宏隆 客戶專案交易表1張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3 管秀粉 專案呈報單1張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24 陳麗如 專案報價單2張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25APPLE牌行動電話1支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26董思郁董思郁聯邦銀行存摺1本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7董思郁中國信託存摺1本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8董思郁中華郵政存摺1本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9APPL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30項鍊(含盒子)1條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31黃金項鍊1條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32戒指(含盒子)1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33仿LV牌小背包(含盒子)1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34仿LV牌白色包1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35仿LV牌黑色掀蓋包1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36仿LV牌金扣小包1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37仿Mmiocrakoly牌藍色小包1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38仿LV牌咖啡色包1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39仿Hermes牌白色梯形包1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40仿LV牌咖啡色背包1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41仿Dior牌黑色毛呢包1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42仿LUOMEINISHA牌黑白毛呢包1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43仿LV牌咖啡色手拿包1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44仿Hermes牌迷你小肩包1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45仿LV牌黑色三折皮夾1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46仿LV牌壓紋拉鍊皮夾1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47仿LV牌壓紋三折皮夾1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48仿LV牌黑色大後背包1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49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黃國豪項鍊飾品1條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0戒指飾品1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1APPL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2APPLE牌行動電話1支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3客戶專案交易表10份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54產權登記表2份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55買賣估價單1份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56終止合作投資和解書1份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57寄存託管憑證10份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58骨灰罐提領單5份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59購屋貸款資料(含保險單)1份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60寄存簽收單1份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61BLT-7929號自用小客車1台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62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陳博鈞愷 他命1包㈠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㈡毛重1.35公克63辰銓有限公司名片1盒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4APPLE牌行動電話1支(含不明門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5APPLE牌行動電話1支(含不明門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6BNC-7929號自用小客車1台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67新臺幣30,000元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68高雄市○○區○○路000號(BNC-7929號自用小客車上)陳博鈞楊育玫保管單3張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9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黃郁翔愷 他命1包㈠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㈡毛重1.9公克70APPL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1臺南市○○區○○路00號王俊強源昌石藝禮藝社提領單18張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2服務終止協議書5張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3 蔡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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