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313號原告祭祀公業 林燕龍 法定代理人 林立聖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 律師被告 林錦良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被告台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淑芬 被告省成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錫勳 被告有鴻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輝 被告詠東塗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宏志 被告喬琩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富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詠東塗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宏志承受及續行訴訟。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09年8月13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同法第175、178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本件被告詠東塗料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由 張福裕 改選為張宏志,依法應由張宏志為被告詠東塗料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因其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且原告亦未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爰依職權命被告詠東塗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宏志承受及續行訴訟。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