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14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偉傑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謝博戎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偉傑遭扣押3支IPHONE廠牌手機,其中如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第4686號卷第123-125頁)扣押物編號4(門號:0000-000000號)、扣押物編號5(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平時工作所用之手機,其內均有被告批發仙草及地瓜之照片及相關對話,另被告王偉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平時工作所用,均與本案犯罪無關,既非供犯罪所用或供預備犯罪之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有留存之必要者,即不予發還(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125號刑事裁定參照)。準此,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性,自應視刑事案件之進行階段,由受理法院依其案件性質、案件發展、事實調查而為判斷。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28號審理在案,尚未言詞辯論終結。於案件審理過程中,伴隨證據資料之調查或事實爭點之浮現,仍有機會發掘出先前審判階段未能查知之事項;且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實有保全該等證物之實益。是以上開扣押物既係公訴人認與本案犯罪事實存有關聯性而據以提起公訴之扣押證物,於本案尚未確定前,該扣押物是否與聲請人之犯罪情節有關、得否予以諭知沒收,仍屬未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但書之規定,尚不得先行裁定發還,而應留待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故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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