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6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宋金比 律師複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被告甲○○
之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人民,被告則為大陸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先此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而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於
民國90年3月1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90年3月28日申請結婚登記,被告雖於91年間來台灣與原告同居,詎料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僅2個多月後,以北上探望表姐為由離家,之後即音訊全無,行蹤不明,未再返回與原告同居。嗣於92年間因台灣爆發SARS疫情,被告因恐罹患SARS而主動與原告聯絡,表示欲返回大陸,因被告離家後即未向警察機關報到,乃由原告陪同被告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到後返回大陸地區。而被告自92年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又本件原告與被告於90年3月1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兩造之婚姻關係,在被告不回台灣,又未告知其行止,且原告與被告分居已5年之久,此期間雙方未曾聯繫過,事實上二人間並無共同生活,兩造間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3月13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
中之事實,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1件附卷供參,並經本院向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證明書供參,有該事務所97年12月11日南安戶字第0970006204號函在卷可按,此一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次主張被告婚後來台同住,惟於同住2個多月後即以北上探望表姐為由離家,之後音訊全無,嗣於92年間因台灣爆發SARS疫情,被告恐罹病而與伊聯絡,並返回大陸,之後即未再與伊聯絡等情,此據證人 蘇永華 證述:「兩造婚後同住約一、二個月,之後被告就跑到台北去工作。約一、二年後,就是SARS期間,被告害怕被感染,所以自動要求遣送回去,約
94、95年左右,確實時間我不是很清楚。」「(被告回去後,有無與原告聯絡?)有。被告是自己去警局自首,之後他還想要過來臺灣,但訪談好像沒有通過。」「(原告有無要找被告回來?)是被告想要過來,原告因為被告一直拜託,說想要過來臺灣賺錢,所以原告本來有要讓被告過來的意思。但後來因為訪談沒有過,所以被告就說想要跟原告離婚,因為被告想要找一個可以讓他過來臺灣的人。」等語,核證人所證,其中除關於被告遣送出境之時間,與原告所述有所出入外,其餘證述大致相符。而證人蘇永華就被告出境之時間固有不符,惟此或係因時間已久遠,一般人對他人家務事記憶難免不清,固縱有此情,亦情理之常,非可以此而指述被告之證詞為不可採。而被告係於90年6月8日初次入境,於92年5月8日出境,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供參,此與原告所述時間吻合;又被告因逾期停留及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於92年5月8日強制出境,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2月29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711131900號函附卷可稽,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原告所主張,堪可採信。
㈡按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因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故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兩造於90年3月28日結婚,迄今已8年餘;惟被告於結婚獲准來台後與原告同住不久,即擅自離家,嗣於92年因SARS疫情爆發,因恐遭感染,始出面向警察機關報到並遭遣送回大陸,嗣後亦未再來台與原告同住,則兩造婚姻關係雖達8年餘,惟實際同住時間僅數月,且自被告遣送出境後迄今亦已6年,期間均未再往來,是兩造在長時間、遠距離隔絕之下,感情難以長久維持,已可想見。且兩造長久分離,又斷絕聯繫,此種狀態,當足以動搖本已脆弱之感情,更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應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兩造之婚姻生活,已無其實,主觀上實難強求原告繼續維持此種空有其名之婚姻,客觀上亦難期任何人處於原告之情形,均能繼續忍受此種婚姻,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生活已生重大事由,而難以維繫,應可認定,且其事由乃源於被告擅自離家,又逾期居留,嗣後亦未再與原告往來所致,其咎在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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