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4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榮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速偵字第29
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榮國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榮國前因犯竊盜等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28號、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8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0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3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 陳文秀 建於高雄市○○區○○段○○○○○號上無人居住之農舍前,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即以攀爬該農舍圍牆之方式進入該農舍內,徒手竊取農舍內電機用電纜線,於尚未得手前,適因陳文秀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因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榮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文秀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三、核被告郭榮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又被告竊取電纜線時,尚未得手即遭發覺,為未遂犯,因犯罪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上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電纜線,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以及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足見其素行不良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