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3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3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3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次男指定辯護人黃秋葉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232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392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書慧書記官李承悌通譯郭錦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次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貳貳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次男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4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逾6月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2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375號、97年度簡字第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審聲字第201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7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6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7日凌晨
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警方因偵辦趙淑芳販毒案件至張次男上開居所大樓樓下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予張次男,並徵得其同意實施搜索,當場自張次男身上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332公克,驗後淨重
0.322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李承悌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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