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敬堯選任辯護人楊永吉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13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於民國98年8月間起,受僱於彰化縣芬園鄉農會(下稱芬園鄉農會),係芬園鄉農會之職員,並自同年11月間起,調任為芬園鄉農會信用部之放款主辦,負責放款業務。詎辛○○因缺錢花用,竟各為下列犯行:
㈠辛○○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貸款戶之擔保物並未投保火災險,
竟利用其主辦放款業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準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芬園鄉農會,向如附表一所示貸款戶佯稱:擔保物應繳納火災保險費云云,使該等貸款戶均陷於錯誤,而在取款憑條上蓋章後,由辛○○填寫取款金額等其他記載事項,而自如附表一所示貸款戶之芬園鄉農會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分別登載不實之「火險保費」事項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貸款戶芬園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電磁紀錄準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戶及芬園鄉農會,辛○○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全數花用殆盡。
㈡辛○○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芬園鄉農會,利用其主辦
放款業務及貸款戶向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農信保基金)申請信用保證應繳納保證手續費(下稱農信保費)之機會,明知農信保費得以按年分期繳納、貸款戶於申請信用保證時僅須繳納首期保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如附表二所示貸款戶佯稱:必須一次躉繳農信保費,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貸款戶陷於錯誤,而在取款憑條上蓋章後,由辛○○填寫取款金額等其他記載事項,而自附表二所示貸款戶之芬園鄉農會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花用殆盡(其中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貸款戶部分,辛○○所提領金額中之841元、720元,分屬該等貸款戶所應繳納之首期農信保費,非屬詐欺金額)。
㈢辛○○另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在芬園鄉農會,以執行放款
業務為由,向不知情之 楊淑宜許曉菁 借得主管卡,未經如附表三所示貸款戶同意及主管許可,將貸款戶未動支之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貸款撥入渠等之芬園鄉農會帳戶,再以錯帳更正方式,將貸款轉回芬園鄉農會,辛○○再重新貸放,而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貸款撥入辛○○之芬園鄉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因芬園鄉農會之電腦系統未禁止款項撥入非借用名義人之帳戶,辛○○遂利用此漏洞上下其手),以此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芬園鄉農會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取得、變更紀錄,而使自己取得芬園鄉農會信用部之財產,並違背其應依正確流程辦理貸款、放款之職務,致生損害於芬園鄉農會信用部之財產(辛○○此部分【即附表三】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金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240號及最高法院以103年度臺上字第2697號判決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前案,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嗣於上揭被冒用額度之貸款戶欲動支其剩餘可貸額度時,辛○○為免上開犯行東窗事發,明知如附表四所示貸款戶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並未向芬園鄉農會請求撥款,芬園鄉農會亦無許可放款,竟另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在芬園鄉農會,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準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登載不實之「放款」事項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芬園鄉農會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及如附表四所示貸款戶之芬園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電磁紀錄準文書,並將上開傳票呈由不知情之放款業務主管複核而行使後,將附表四所示放款金額先行撥入附表四所示貸款戶之芬園鄉農會帳戶內,再以同上錯帳訂正方式,將該等放款金額訂正而撥入附表四「款項流向」欄所示貸款戶(即附表三編號5、7、
16、18所示被冒用額度之貸款戶)之芬園鄉農會帳戶內,並登載不實之「放款」事項於其業務上所作成如附表四所示「款項流向」欄所示貸款戶之芬園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電磁紀錄準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芬園鄉農會對於業務上文書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幸因上開放款資金仍在芬園鄉農會管理下未被領出,芬園鄉農會發覺後已反向沖銷而恢復原狀,方未造成芬園鄉農會及附表四所示貸款戶之實際財產損失。
二、案經芬園鄉農會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他卷第206背面、207頁,偵卷第26頁背面至28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74頁背面至75頁、109、110、122頁)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偵卷第19頁背面、20、27頁)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貸款戶之芬園鄉農會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編號2所示貸款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他卷第58至60頁)、被告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他卷第220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影本1份(他卷第156頁)、農信保基金103年3月12日農信保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承作芬園鄉農會農業貸款保證優惠方案案件資料1份(他卷第64至68頁)、附表二所示貸款戶之芬園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各1份(他卷第69至140頁)、被告之芬園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67至69頁)及附表三、四所示貸款戶之芬園鄉農會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及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各1份(警卷影卷第38至89頁,他卷第39至57頁)、附表四所示資金流向說明(他卷第159、160頁)、附表四所示貸款戶之芬園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放款支出與轉帳收入傳票各1份(他卷第162、164至176、192、193、194、196、197頁)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紙(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即修正提高罰金數額,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變易其原來之持有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惟查,依農信保基金加強辦理農業貸款保證優惠方案,如附表二所示貸款戶本得按年分期繳納農信保費(偵卷第14頁),然本件被告係向該等貸款戶訛稱應一次躉繳農信保費,而使各貸款戶陷於錯誤致令被告自渠等帳戶提領款項,被告於行為之初,即意在取得該等貸款戶所溢繳之農信保費,各該貸款戶亦不知得以分期繳納或進而表示由被告為渠等持有該等農信保費之意,顯見本件被告並非易持有之狀態為所有,而係向附表二所示貸款戶施用詐術,詐領而取得前揭款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容有誤會,惟業務侵占罪與詐欺取財罪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具共通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75號、92年度臺非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院於審理時復已諭知被告所為亦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併予被告答辯機會,爰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公訴意旨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雖漏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與罪名,惟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併予被告防禦機會,爰併予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就此部分,雖係登載不實之放款事項於芬園鄉農會放款支出傳票與轉帳收入傳票此等會計憑證上,而有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虞。然查,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商業會計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農會法第1、2條規定,農會係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之法人;同法第4條第1項規範農會任務計達21項,充分顯示農會為公益社團法人性質,同條第2項另規定,農會舉辦第1項事業關於免稅部分,應參照農業發展條例及合作社法有關規定辦理,即農會依農會法第4條第1項所定任務之事業所得,有關提列事業公積、法定公積、公益金、農業推廣、訓練及文化、福利事業費及各級農會間有關推廣、互助及訓練經費均免徵所得稅,與一般營利事業需徵取營利事業所得稅有所不同;參以依法農會於解散或撤銷時,其賸餘財產,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等節,足認農會應屬非營利事業之公益社團法人性質,則關於農會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因非一般營利事業,尚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9月24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93年8月13日農金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同此認,則本案被告雖有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芬園鄉農會會計憑證之行為,然因農會並非屬營利事業,自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併予指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98年4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於農會從事正職工作,有穩定收入
,本應安分守己,竟僅因缺錢花用,即擅用職務之便牟取被害人財物,並為不實業務文書登載,除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亦影響芬園鄉農會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已全數賠償附表一所示貸款戶,另就附表二所示貸款戶部分,亦已繳納次期農信保費(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並提出16萬元予告訴人、且表示就所剩10餘萬元亦願全額賠償、僅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能調解成立(本院卷第4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詐得全額為40萬餘元,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原於農會任職、未婚、月入1萬9千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至辯護人雖請求諭知被告緩刑宣告云云,惟查,被告前曾因
故意犯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該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再犯前案,並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是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緩刑要件不合,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表一:
┌──┬──────┬────┬─────┬─────┬────────┐│編號│時間│貸款戶│帳號│金額│主文│├──┼──────┼────┼─────┼─────┼────────┤│1│99年10月13日│ 洪水木 │00000-0-0│26,000元│辛○○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9年10月20日│ 許錦楠 │00000-0-0│21,700元│辛○○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時間│貸款戶│帳號│金額│備註│主文│├──┼──────┼────┼─────┼─────┼─────┼────────┤│1│100年4月28日│ 黃張桂珠 │00000-0-0│12,841元│繳納次期農│辛○○犯詐欺取財││││││(其中841│信保費(下│罪,累犯,處有期││││││元為貸款戶│同):713│徒刑叁月,如易科││││││應繳納之首│元│罰金,以新臺幣壹││││││期農信保費││仟元折算壹日。││││││)│││├──┼──────┼────┼─────┼─────┼─────┼────────┤│2│100年4月28日│ 洪志祥 │00000-0-0│12,720元│繳納次期│辛○○犯詐欺取財││││││(其中720│:720元│罪,累犯,處有期││││││元為貸款戶││徒刑叁月,如易科││││││應繳納之首││罰金,以新臺幣壹││││││期農信保費││仟元折算壹日。││││││)│││├──┼──────┼────┼─────┼─────┼─────┼────────┤│3│100年5月10日│ 巫錫源 │00000-0-0│25,700元│繳納次期:│辛○○犯詐欺取財│││││││1,957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0年5月11日│ 蔡孟育 │00000-0-0│10,300元│繳納次期:│辛○○犯詐欺取財│││││││2,250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0年5月13日│ 黃登壽 │00000-0-0│14,000元│繳納次期:│辛○○犯詐欺取財│││││││2,250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0年5月18日│ 林意智 │00000-0-0│14,700元│繳納次期:│辛○○犯詐欺取財│││││││1,922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0年5月19日│ 蔡永富 │00000-0-0│7,500元│繳納次期:│辛○○犯詐欺取財│││││││900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0年6月10日│ 林宗立 │00000-0-0│14,000元│繳納次期:│辛○○犯詐欺取財│││││││900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0年6月10日│ 李林樹蘭 │00000-0-0│14,000元│繳納次期:│辛○○犯詐欺取財│││││││900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0年6月15日│ 許耀明 │00000-0-0│18,000元│毋須繳納│辛○○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0年6月21日│己○○│00000-0-0│12,600元│繳納次期│辛○○犯詐欺取財│││││││:630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0年6月22日│ 卓永源 │00000-0-0│11,000元│繳納次期:│辛○○犯詐欺取財│││││││769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0年7月7日│ 王銀添 │00000-0-0│12,412元│繳納次期:│辛○○犯詐欺取財│││││││1,142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0年7月11日│ 賴世昌 │00000-0-0│14,000元│繳納次期:│辛○○犯詐欺取財│││││││2,250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0年7月12日│ 邱勝輝 │00000-0-0│13,400元│繳納次期:│辛○○犯詐欺取財│││││││1,800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0年7月21日│ 林俊龍 │00000-0-0│13,000元│繳納次期:│辛○○犯詐欺取財│││││││1,524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0年7月21日│ 林國賓 │00000-0-0│11,000元│繳納次期:│辛○○犯詐欺取財│││││││1,142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0年7月22日│ 許文忠 │00000-0-0│10,000元│繳納次期:│辛○○犯詐欺取財│││││││1,479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0年7月25日│ 陳金鶴 │00000-0-0│12,000元│繳納次期:│辛○○犯詐欺取財│││││││2,241元、│罪,累犯,處有期│││││├─────┤2,250元│徒刑肆月,如易科│││││關係戶:│12,000元││罰金,以新臺幣壹│││││ 張福來 │││仟元折算壹日。│├──┼──────┼────┼─────┼─────┼─────┼────────┤││100年7月25日│ 林德明 │00000-0-0│5,300元│繳納次期:│辛○○犯詐欺取財│││││││461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0年7月27日│ 莊慧珠 │00000-0-0│16,500元│繳納次期:│辛○○犯詐欺取財│││││││2,250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0年8月11日│ 魏松樑 │00000-0-0│16,000元│繳納次期:│辛○○犯詐欺取財│││││││2,250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0年8月19日│梁 王玉英 │00000-0-0│8,200元│繳納次期:│辛○○犯詐欺取財│││││││540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0年8月19日│ 陳首助 │00000-0-0│13,820元│繳納次期:│辛○○犯詐欺取財│││││││1,080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0年8月30日│魏 陳金宇 │00000-0-0│10,600元│繳納次期:│辛○○犯詐欺取財│││││││1,800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0年9月9日│ 吳桂蘭 │00000-0-0│7,600元│毋須繳納│辛○○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0年9月14日│ 傅冠豪 │00000-0-0│17,000元│繳納次期:│辛○○犯詐欺取財│││││││2,250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業經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判範圍):
┌──┬───────┬─────┬────┬────┐│編號│時間│貸款戶│金額│款項流向│├──┼───────┼─────┼────┼────┤│1│100年8月22日│ 李有利 │20萬元│被告│├──┼───────┼─────┼────┼────┤│2│100年8月30日│魏陳金宇│9萬元│被告│├──┼───────┼─────┼────┼────┤│3│100年9月2日│李有利│30萬元│被告│├──┼───────┼─────┼────┼────┤│4│100年9月9日│吳桂蘭(│50萬元│被告││││起訴書誤載││││││為 林青松 )│││├──┼───────┼─────┼────┼────┤│5│100年10月7日│ 洪惠堯 │100萬元│被告│├──┼───────┼─────┼────┼────┤│6│100年10月17日│洪惠堯│30萬元│被告│├──┼───────┼─────┼────┼────┤│7│100年10月21日│乙○○│50萬元│被告│├──┼───────┼─────┼────┼────┤│8│100年10月28日│洪惠堯│60萬元│被告│├──┼───────┼─────┼────┼────┤│9│100年11月21日│乙○○│50萬元│被告│├──┼───────┼─────┼────┼────┤││100年11月21日│ 邱碧卿 │9萬元│被告│├──┼───────┼─────┼────┼────┤││100年11月25日│ 陳明欽 │50萬元│被告│├──┼───────┼─────┼────┼────┤││100年12月7日│乙○○│60萬元│被告│├──┼───────┼─────┼────┼────┤││100年12月26日│ 李鳳珠 │50萬元│被告│├──┼───────┼─────┼────┼────┤││101年1月9日│ 吳國榮 │20萬元│被告│├──┼───────┼─────┼────┼────┤││101年2月17日│ 洪志文 │30萬元│被告│├──┼───────┼─────┼────┼────┤││101年3月14日│甲○○│50萬元│被告│├──┼───────┼─────┼────┼────┤││101年3月16日│己○○│30萬元│被告│├──┼───────┼─────┼────┼────┤│-1│101年3月28日│ 陳永忠 │100萬元│被告│├──┼───────┼─────┼────┼────┤│-2│101年3月28日│陳永忠│150萬元│被告│├──┼───────┼─────┼────┼────┤││101年4月11日│ 蘇木樹 │150萬元│被告│├──┼───────┼─────┼────┼────┤││101年4月16日│ 林昶菁 │150萬元│被告│├──┼───────┼─────┼────┼────┤││101年4月26日│丁○○│200萬元│被告│├──┼───────┼─────┼────┼────┤││101年5月17日│壬○○│200萬元│被告│├──┼───────┼─────┼────┼────┤││101年6月15日│ 張惠玲 │250萬元│被告│├──┼───────┼─────┼────┼────┤││101年7月6日│葉 楊美珠 │250萬元│被告│├──┼───────┼─────┼────┼────┤││101年7月25日│ 葉崇政 │250萬元│被告│├──┼───────┼─────┼────┼────┤││101年9月5日│ 洪嘉遠 │400萬元│被告│├──┼───────┼─────┼────┼────┤││101年9月11日│ 洪佳甫 │100萬元│被告│├──┼───────┼─────┼────┼────┤││101年9月20日│ 李素月 │40萬元│被告│├──┼───────┼─────┼────┼────┤││101年9月24日│ 林唐秀環 │100萬元│被告│├──┴───────┴─────┴────┴────┤│被告獲利總額:3,038萬元│└──────────────────────────┘附表四:
┌──┬───────┬────┬────┬────┬────────┐│編號│時間│貸款戶│金額│款項流向│主文│├──┼───────┼────┼────┼────┼────────┤│1│100年11月8日│乙○○│40萬元│洪惠堯│辛○○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0年12月23日│丙○○│50萬元│乙○○│辛○○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1年3月14日│甲○○│50萬元│乙○○│辛○○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1年3月16日│己○○│100萬元│甲○○│辛○○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1年4月26日│丁○○│50萬元│乙○○│辛○○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1年5月8日│戊○○○│250萬元│陳永忠│辛○○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1年5月10日│壬○○│50萬元│乙○○│辛○○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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