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56號原告 蔡鵑霞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2月8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等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許昭琮 ,嗣變更為黃士哲,茲據新任
代表人黃士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林欉鎧惠 前於103年12月5日死亡,經戶役政系統通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查詢被繼承人林欉鎧惠名下所有之號牌CFO-21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繼承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第2項規定,於被繼承人死亡後1年內辦理異動登記,遂依前開規定於105年1月4日逕行註銷該車牌照。原告於105年5月11日15時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松竹路口,因「使用註銷牌照行駛道路(死亡逕行註銷)」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查,認原告為違規當時占有使用人,依民法動產相關規定,且原告以所有人身分自居要求領回、管理該車,認定原告為該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並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續於106年2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5,400元,牌照扣繳。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舉發機關更正舉發通知單內容後未踐行通知更正之送達程序,乃將原罰鍰金額,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更改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3,600元。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只是員工騎乘公務車辦事,因紅燈左右轉被開單,已經
繳完紅單罰款,車主CFO-211車牌註銷當事人均不知情,誰知監理所將其註銷,而且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均有繳納也未欠稅,乃監理站並未告知註銷,況且車主並非本人,為何將其罰款全算到蔡鵑霞身上呢?小隊長給我簽名的違規單與我手中的違規單不符,偽造文書塗改車號。
㈡當天我是有告訴員警騎乘的機車是公司的,我不知道是死亡
者的車輛,員警告訴我會跟公司談,我當下只有簽到一張為兩段式左轉,這張罰單我已經繳納,我在隔年才收到修改單,因為機車牽連到財產移轉過戶的問題,監理所說這個要轉歸責,當下員警沒有告知,要把這個罰單歸責在我身上,而且也不是我的簽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第12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民法第940條、第944條、第946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6月28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50017371
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旨揭車輛CFO-211重機於105年5月11日在本市○○路與松竹路,因臺端註銷牌照行駛公路遭員警舉發。查CFO-211重機目前並無繼承人辦理繼承,且該車於違規當日為臺端使用並當場簽收舉發單」。並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6年2月18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60009817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旨揭車輛之車主於103年12月5日死亡,繼承人應即申請辦理過戶,車主死亡已逾1年監理機關將其註銷並無違誤,舉發員警指稱攔查當下扣車,並查明實際所有人,臺端並未提供實際所有人資料,且要求領回該車,員警已當場告知,領回該車須將該車歸責於使用人,本案業已當場徵求同意並當場簽收舉發單(當場發還並更正未予扣車)…該舉發單車號變更,經查係為員警當場攔查製單時誤植車號『CEO-211』,違規車輛號牌應為『CFO-211』,於事後發現更正,唯員警疏漏未寄發更正通知書,併同更正通知書寄送臺端」。
㈢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推定其
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940條、第944條及第9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動產即以占有為其物權之公示方法。經查,系爭車輛原車主林欉鎧惠前於103年12月5日死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規定,繼承人即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規定,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1年內辦理異動登記,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然系爭機車並無繼承人主張繼承而辦理異動登記情事,監理機關自應依前開規定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原告因騎乘系爭機車遭員警攔查其有占有使用之事實,又以所有人身分自居要求領回所騎車輛,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外觀上已有占有、使用、管理之行為,推定原告為系爭機車違規時之所有人,且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汽車牌照之登記
主體已不存在及融資性租賃車輛租用人登記主體不存在或其領用資格喪失者,其繼承人、負責人、清算人、承受人或出租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第33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公路監理機關得催告該義務人於十五日內辦理異動登記,逾期未辦理者,或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年內辦理異動登記,或經有關機關(構)依法公告後仍無人認領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第33條第2項規定:「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登記註銷,除第一項因未辦理繼承之異動登記之情形外,應以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並將資料提供警察機關及稅捐機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機車駕駛人駕車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道路」之違規者,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600元。
㈡查事實概要欄所述之違規事實,除原告否認為系爭機車之所
有人及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伊簽收外,其餘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第GL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105年6月28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5001737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6年2月18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60009817號函、原處分及機車車籍查詢單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28、33、37-39、42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否認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及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伊簽收云云。經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舉發機關105年6月28日中市警交
執字第1050017371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旨揭車輛CFO-211重機於105年5月11日在本市○○路與松竹路,因臺端註銷牌照行駛公路遭員警舉發。查CFO-211重機目前並無繼承人辦理繼承,且該車於違規當日為臺端使用並當場簽收舉發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⒉又本件舉發員警 王英明 到庭證稱:「(問:請詳細說明本
件事件經過?)答:於○○區○○路及松竹路執行勤務,原告騎乘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經查詢該車輛為已經死亡的車主之車輛,我就據以二段式左轉及使用註銷車輛行駛道路告發。」、「(當時違規單是否有給原告簽名?)答:有。」、「簽名部分如有問題,可以請原告簽名做刑事比對,簽名確實是原告簽的,…。」等語,衡諸證人其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原告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因而承受行政懲處,甚至偽證罪責風險之理,是認證人前揭所證應屬可信;再酌以原告於本院開庭時陳稱:「當天我是有告訴員警騎乘的機車是公司的,我不知道是死亡者的車輛,員警告訴我會跟公司談,我當下只有簽到一張為兩段式左轉,這張罰單我已經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足見原告不否認有簽收當天由舉發機關員警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而當場製開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4頁),由原告所承認親自簽收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之簽名,與本件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7頁)中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之簽名兩相比對,其筆跡、字型和書寫方式均屬相似;據此,上揭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確為原告當天所親自簽名收受,尚堪認定,是原告主張未簽收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⒊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推定其
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940條、第944條及第9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動產即以占有為其物權之公示方法。經查,系爭車輛原車主林欉鎧惠已於103年12月5日死亡,而繼承人並無於被繼承人林欉鎧惠死亡後1年內辦理異動登記,自應回歸民法之規定,推定占有人即原告為汽車所有人,而原告遭舉發時系爭機車確為原告所占有使用,是被告據此裁處原告原處分,尚非無據。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本件原告既推定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又原告確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經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以致被告無從改罰該應歸責人,自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裁罰原告上開之罰鍰金額,與法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