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8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浩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浩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浩毅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餐廳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3)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上路,嗣於同日3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外側車道往九如方向行駛,於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不慎自撞分隔島,經送往寶建醫院就醫,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於同日5時16分許,在寶建醫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浩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不足取,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於最低處罰標準值甚多,又肇生自撞事故,顯見其酒後駕車行為已產生高度危險;惟衡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又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態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