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仁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6日17時2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 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不詳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中華郵政帳戶詐欺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不詳詐欺集團女性成員先於104年8月5日20時許,以門號+00
00000000號電話與 周書綺 聯繫,佯稱為Queenshop服務人員,因作業疏失,導致郵局帳戶與批發商連結,將重複扣款云云,不詳詐欺集團男子復於翌(6)日17時許,以相同門號撥打電話與周書綺聯繫,佯稱為郵局服務人員,須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以前揭方式對周書綺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8月6日17時25分許,至苗栗縣○○鄉○○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該店所設ATM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3,870元至前揭中華郵政帳戶。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4年8月6日18時3分許,以門號+000
000000000號電話與 林郁璇 聯繫,佯稱係AHEUND賣家,先前網路購物,因會計小姐作業錯誤,致重覆扣款12次云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18時22分,再度致電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前揭款項係郵局代收,須以操作郵局ATM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林郁璇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該店所設ATM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7元至前揭中華郵政帳戶。
㈢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4年8月6日18時10分許,以門號+00
0000000000號電話與 王羿秀 聯繫,佯稱係網路賣家,先前網路購物,遭銀行重複扣款云云,復於同日18時3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第一銀行行員,前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重複扣款云云,以前揭方式對王羿秀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第一銀行,操作該銀行所設ATM自動櫃員機,匯款3,400元至前揭中華郵政帳戶。
㈣不詳詐欺集團女性成員於104年8月6日18時42分許,以門號+
000000000號電話與 林紀宏 聯繫,佯稱為露天拍賣網站人員,錯簽購物單,須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林紀宏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號某郵局,操作該郵局所設ATM自動櫃員機,匯款10,123元至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嗣周書綺、林郁璇、王羿秀與林紀宏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俊仁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證人即被害人周書綺、林郁璇、王羿秀與林紀宏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公訴人與被告在本院106年7月17日準備程序及同年9月12日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175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認前揭警詢均係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該等詢問過程中均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存摺資料係在沙鹿區某網咖遺失,存摺、提款卡與寫上密碼的紙條均放在一起,伊並未拿去賣,遺失時間約於104年8月間;遺失當日,伊領了2,000元,加計身上幾百元現金去繳完電費後,伊才去網咖,當晚即發現前開帳戶資料遺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103年10月20日某時,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沙鹿郵局申設取得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逕自持用該帳戶資料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1頁反面】,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10月16日中管字第1041802721號函暨檢附中華郵政帳戶之相關資料共3紙(含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存簿、劃撥儲金開戶作業檢核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2頁);而被害人周書綺、林郁璇、王羿秀及林紀宏分別遭以撥打電話佯以扣款作業有誤為由加以詐欺,且依指示先後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方式,匯款3,400元至29,987元不等金額至前揭中華郵政帳戶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周書綺、林郁璇、王羿秀及林紀宏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周書綺部分:見警卷第16-19頁;林郁璇部分:見警卷第55-57頁;王羿秀部分:見警卷第67-68頁;林紀宏部分:見警卷第31-33頁),且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周書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戶名:周書綺)各1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存摺內頁影本(戶名:林紀宏)共3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郁璇)、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羿秀)、臺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帳戶明細(戶名:王羿秀)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10月21日中管字第1051802704號函暨檢附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共3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29、37-
38、52、62、75、7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95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0-32頁】,足認被告所申設持用之中華郵政帳戶確實已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詐欺前開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遺失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及其密
碼,且於遺失當日,曾自該帳戶領取2,000元繳交電費云云,惟:
⒈金融存款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一般人均妥為保管,且帳戶提款卡遺失,除有帳戶內存款遭人冒領之金錢損失風險外,衡情一般人亦會憂懼帳戶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波及自身遭受檢察機關、警察機關等調查之訟累,從而應會儘速報警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手續,被告乃為成年人,就此殊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既供陳其將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係併同遺失等情(見本院卷第133頁),則其遺失提款卡所生前開風險自屬非低,然被告於持用該中華郵政帳戶當晚即發覺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遺失後,並未向該郵局辦理掛失手續,且該郵局亦未曾接獲詢問及告知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等節,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10月21日中管字第1051802704號函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0頁),被告雖亦陳稱其有去請教警察,惟未做筆錄,亦無報案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核與一般人發現帳戶提款卡遺失後,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不法之用,必將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及報警之常情未合,則被告前述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否有如其所辯稱之遺失乙情,已非無疑。
⒉再經比對卷附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該帳
戶於104年8月間,並無被告所述提領2,000元之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10月21日中管字第1051802704號函暨檢附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共3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32頁),核與被告所辯稱遺失當日,曾提領2,000元等詞相悖,顯見被告所供並非屬實;更甚之,被告另辯稱其係領取2,000元,加計身上數百元現金以繳納電費云云,惟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函覆關於被告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所之電費金額及繳交紀錄,該址於104年5月及7月等各月電費金額分別為838元(含該址1樓電費372元與2、3樓電費466元)與1,039元(含該址1樓電費339元與2、3樓電費700元),且每期電費均如數繳訖等情,此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06年7月25日臺中字第1061180319號函暨用戶用電資料表共2紙有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159頁),亦無被告所稱以2千餘元繳交電費之情,已見被告所辯應非事實。
⒊此外,再經核對該帳戶之使用情形,該帳戶迄於被告所稱於
104年8月間遺失前,曾於104年7月23日當日經先後提領1,005元(含手續費5元)、500元及100元之紀錄,該帳戶即僅餘存未能再以ATM自動櫃員機提領之95元,而於其後之104年8月6日,復有2次以繳費轉出11元測試帳戶未遭警示,即於同日分別有23,870元、29,987元、3,400元、10,123元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完等情,此有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32頁),足認被告交付前揭中華郵易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不詳之人以前,業已將該帳戶內款項加以提領,忽於104年8月6日即有被害人分別匯入前揭各該款項等情無訛。觀諸該帳戶之提領款及結餘情形,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通常於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先將帳戶餘額提領至最低提款限額以下或未曾使用該帳戶,再交付他人供作財產犯罪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等慣常作法相符。則被告既已自承當日即發現該帳戶資料遺失,非但無掛失止付或報警,且於遺失前更將該帳戶提領幾近一空,如此行徑更甚違乎常情,是被告此部分辯稱帳戶資料遺失乙節,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是以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戶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則被告對於所持有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予他人,只能任人使用,即非己所能掌控,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身分之他人將如何利用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陌生人之帳戶者,恐遭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卻仍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他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為猶仍不違其本意,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從而,本案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他人作為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委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未參與詐欺被害人周書綺、林郁璇、王羿秀及林紀宏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固有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1次交付行為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均提供與不詳之人,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侵害被害人周書綺、林郁璇、王羿秀及林紀宏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㈢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殺人未遂罪,經本院以97年度少訴字
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2案),第1案之緩刑宣告復經本院以100年度少撤緩字第1號裁定撤銷;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前開第2案與第3案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合併第1案),第1案與合併第1案接續執行,而於102年10月18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3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前揭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身分之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周書綺、林郁璇、王羿秀及林紀宏均受有各該匯入帳戶金額之損失,損及其等財產法益甚鉅,衡以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前揭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條、第40條之1等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楊萬益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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