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修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修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楊修斌 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正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載之時間,因違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2055號、102年度審訴字第648號及102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載之刑確定,而本院為前揭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3罪,雖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此觀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甚明。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