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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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155號上訴人 賴麗媚 被上訴人 張玉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9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葉清順 、 葉育成 、葉 芮君 就停車爭執產生之侵權行為,於爭執發生時,上訴人就以禮相待並表示誠意欲解決問題,但被上訴人與上開人等卻一味地言語相逼,且其等間互為親屬關係,四人一致對上訴人出言不善,仗著人多勢眾以不理性的方式解決爭執,後因上訴人欲離去,被渠等擋住去路,上訴人誤推被上訴人致其跌倒,葉清順即上前推傷上訴人,葉育成、 葉芮君 亦上前幫被上訴人,導致兩造皆因此受有損害。觀此損害因停車爭執而起,若非被上訴人和葉清順等人不願以理性方式與上訴人解決問題,卻仗勢欺人,導致雙方間爭執擴大,造成身體損傷必定在所難免,此實難謂被上訴人之行為非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就結果之發生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要旨,被上訴人之行為是造成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原因之一,應為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查,被上訴人因本件受有頭部外傷、右前臂及左肘擦挫傷、右手臂挫傷瘀血等傷害,但上訴人也因此受有傷害,非因上訴人身體狀況保養良好且身型高大就認定上訴人未受損害。再者,被上訴人是在與葉清順等三人聯合仗勢欺人的情況下與上訴人發生爭執,如認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顯非合理,原審判決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核屬過高,應免除賠償較為適當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若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揆諸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所為判決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如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人所陳上訴意旨之前開內容,衡情均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並對原審認定事實之結論加以指摘,然此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原審法院既已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又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於上訴狀內具體指明原審判決究係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以及合於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具體之指摘而有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準此,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劉以全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