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秩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李俊毅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5年度投秩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李俊毅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瑞士刀、西瓜刀及鋁製球棒各壹支均沒入。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俊毅前於民國105年4月4日23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及光明南路口,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瑞士刀、西瓜刀及鋁製球棒各1支,當場為警查獲,其行為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等語。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款明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之,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前於民國105年4月4日23時許,在位於
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光明南路口,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瑞士刀、西瓜刀及鋁製球棒各1支,而為警當場查獲,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以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移送本院審理後,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05年度投秩字第40號裁定裁處罰鍰3,000元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送達證書等附卷可考,堪以認定無訛。
㈡抗告人雖以其係為從事幫員警破案(臥底)工作,需要攜帶
刀械防身為由,提起本件抗告,然經本院函詢結果,抗告人並非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臥底工作人員,此分別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5年8月15日投投警偵字第1050015402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05年8月25日投興警偵字第105000824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16頁),從而即難謂抗告意旨所依憑之理由可採。
㈢按精神耗弱之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具有輕度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身心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自認為處境危險,需攜帶刀械防身,足見具有精神耗弱之情形,爰依據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處罰。
㈣復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係以持有前述瑞士刀、西瓜刀及鋁製球棒各1支作為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已如前述,而該等物品皆為抗告人所有,此亦有職務報告
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該等物品依前開規定,自應予以沒入,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然依據前開規
定,抗告人既有上開得減輕其處罰之情,然原裁定意旨未及審酌,爰依法撤銷原裁定,並裁定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丁婉容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