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催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催字第576號聲請人 王逸芸 即 王天賜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
1項本文、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繼承自王天賜之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00股(下稱系爭股票)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惟聲請人未提出完整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4號和解筆錄,就聲請人提出之部分未有由聲請人單獨繼承系爭股票之記載,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通知聲請人補正完整之和解筆錄,聲請人於同年10月1日收受通知,迄今尚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未提出其他就系爭股票已與王天賜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為聲請人單獨所有之證明,尚難認聲請人為能單獨就遺失股票主張權利之人,自不得單獨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故聲請人之聲請,依首開法條規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魏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