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字第88號原告 張勝嘉 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代表人 侯千姬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民國108年1月23日北執卯107年道罰執字第00465410號執行命令,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亦為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且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乃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行政執行法第9條立法理由第3項參照),其行政執行措施多屬事實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縱執行措施兼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或為另一行政處分,但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法律既明定聲明異議為其特別救濟程序,就聲明異議有無理由,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民國108年1月23日北執卯107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提起行政訴訟在案;惟該執行命令係被告依行政執行法所為之事實行為(處分),依上揭說明,縱該執行命令兼具行政處分之性質,但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故應先循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之救濟程序,方屬適法。今原告未就該執行命令,向被告聲明異議乙事,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此有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證,足徵原告並無經聲明異議之先行程序,其逕自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不合法。是原告就本件執行命令之行政爭訟,未踐行聲明異議之先行程序,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情事,於法不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