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昌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昌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昌盛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下午4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2段之某處飲用枸杞藥酒2瓶後,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仍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
5時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5時40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0號)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與 王仁泰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昌盛因而受傷(王仁泰未受傷)。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陳昌盛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救治,並於同日下午5時47分對其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59.9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99(計算式:259.9MG/DL除以1000);經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約為1.3MG/L(小數點後第
1位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259.9MG/DL除以200),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昌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仁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昌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55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確定;復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423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前已有
2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詎仍不知警惕,猶再次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經抽血檢驗,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毫克,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又被告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證人王仁泰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前開王仁泰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損壞,造成他人財產上具體損害之結果,本當從重量刑;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證人王仁泰達成和解,亦有雙方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6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且酌以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本次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雖與證人王仁泰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惟並未造成證人王仁泰受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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