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彰簡字第1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因被告乙○○業經本院以九
十五年度禁字第一二0號裁定宣告禁治產,無訴訟能力,原告未
依規定載明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茲命
原告於七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