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小字第43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縣新莊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
謄本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又依起訴狀之內容,復查無兩造合意由
本院管轄之約定,則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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