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46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4618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陳靜蓉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
自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
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每月計付新臺幣陸
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7月7日向原告申請卡友樂透貸,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7日
起至96年1月7日止,詎被告自95年7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本金66,66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
清償;又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9日間向原告申請並持用原告
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消費,詎被
告自95年11月7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依約全部債務均視
為到期,應按年息百分之18.59計算利息,並按月收取相當
於違約金之逾期手續費,屢經原告催討後,尚積欠消費款共
新臺幣(下同)92,206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利息暨違約金計算表、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樂透貸申請書影本、小額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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