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522號附民原告 侯乃瑜 附民被告 蔡振翔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金訴字第6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侯乃瑜之聲明、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振翔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上午辯論終結,並於111年5月27日宣判,原告遲至111年6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111年4月29日審判筆錄及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錢衍蓁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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