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瑞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0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瑞豐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前,與同事即告訴人 陳竣隆 因施工細節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路旁花盆內鐵鏟1支朝告訴人陳竣隆頭部刺,致陳竣隆受有頭皮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邱瑞豐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竣隆於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彩鳳
法官陳威龍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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