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37號原告 許炎城
許慶隆 許孔明 許慶輝 許炎興 被告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查本件原告基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7土地)及同段187-9、187-14、187-19、187-24、187-26、187-32、187-38、187-48、187-5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其所主要坐落系爭187土地如起訴狀證物2現場相片所示之游泳池、球場、建物及水泥鋪面(下稱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見本院卷第122頁原告民國111年5月19日陳報函),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187土地範圍之價值為斷,依原告所陳,被告占用面積為4,783平方公尺(見同上陳報函),另查系爭187土地111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800元(見本院卷第18頁土地登記謄本),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1,817萬5,400元(計算式:3,800元×4,783㎡=18,175,400元)。至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86萬9,585元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817萬5,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柒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收受本裁定十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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