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五五四號
原告保證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十四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未清償,依借據第十五條特約條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請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鄭永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