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小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六一四號
原告 久玖 輪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向原告分期付款購買三陽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六百五十元,按月於每月二十二日給付五千一百五十元,共分十一期給付。並約定如未依約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一次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且如因而涉訟,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五千元。詎被告僅繳納四期款項,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即拒未給付,尚積欠買賣價金三萬六千零五十元及違約金五千元迄未給付。為此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四萬一千零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白孝慈